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40號
SCDM,100,竹簡,940,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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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寬
      葉秀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3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
字第644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秀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章惠天於民國99年4 月、5 月、6 月曾向林柏 寬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5,000 元、8,000 元,尚 積欠林柏寬20,000元未還,因章惠天避不見面,林柏寬委由 葉秀彥章惠天追討所積欠之剩餘款項。葉秀彥於100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章惠天葉秀彥、陳郁雯三人共同好 友郭姿宜(音譯,綽號「小孟」)位於新竹市○○街某處之 住處內,遇見章惠天與其女友陳郁雯,即要求章惠天與陳郁 雯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 ,解決上述債務問題,並由葉秀彥不知情之友人田嘉文駕駛 車牌號碼2L─241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秀彥章惠天、陳 郁雯前往上開「極品檳榔攤」。迨於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 凌晨0 時許抵達「極品檳榔攤」後,林柏寬葉秀彥為使章 惠天清償債務,明知章惠天、陳郁雯並無簽立本票、交付證 件之義務,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先對章惠天、陳郁雯恫稱:如不簽本票,走不出檳榔攤等 語,脅迫章惠天、陳郁雯,致使章惠天、陳郁雯心生畏懼而 共同簽立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3 張(其中1 紙為票號NO 501265號),及章惠天交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作為質押(事後已交還章惠天之健保卡1 張),以此脅 迫手段而使章惠天與陳郁雯行無義務之事。再於100 年3 月 30日凌晨3 時許,由田嘉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惠天 、陳郁雯返回新竹市○○街某處。嗣葉秀彥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許,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女子持上開票載面額為20,000元、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至陳郁雯位於新竹市○○街277 巷16號之住處,向陳郁雯 之父親陳火生表示,陳郁雯與其男友章惠天有20,000元之債



務,章惠天、陳郁雯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章惠天、陳郁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柏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其稱略以:因告訴人章惠天曾向伊借款3 次,分別 為8,000 元、5,000 元及23,000元,雖有還款部分,事後 卻未再清償,亦聯絡不上告訴人章惠天,始請託被告葉秀 彥幫忙。於99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至同月30日凌晨3 時間 ,伊要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簽立票載面額為20,000元、 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以證明告訴人章惠天之借款債 務。伊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伊以後不會再騷 擾被害人及其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9 、95至97頁, 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二)被告葉秀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友 人郭姿宜(音譯)位於新竹市○○街某處之住處內,見到 告訴人章惠天,即通知告訴人章惠天,被告林柏寬欲處理 債務問題,他之友人即證人田嘉文便駕駛車牌號碼2L-241 9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及告訴人章惠天、陳郁雯至「極 品檳榔攤」。他與被告林柏寬因被告林柏寬與告訴人章惠 天間之債務問題而要告訴人章惠天及告訴人陳郁雯簽立本 票。他於100 年4 月5 日曾持其中1 張本票影本至告訴人 陳郁雯位於新竹市○○街277 巷16號之住處,向告訴人陳 郁雯之父親即證人陳火生催討債務。他就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他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12至16、93至95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
(三)告訴人章惠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 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 30日晚間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 品檳榔攤」內,被告林柏寬問他,積欠之借款何時清償, 並叫他簽立本票,被告林柏寬向其恫稱,今日不簽本票的 話,走不出檳榔攤,亦向告訴人陳郁雯稱,須當保人否則 走不出極品檳榔攤之大門,他即簽立3 張票載金額各為20 ,000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 張,女友即告 訴人陳郁雯並作為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署押。事後被告林 柏寬已把健保卡1 張歸還。被告葉秀彥事後前往告訴人陳 郁雯家中提示本票要求告訴人陳郁雯之父親償還本票上之 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6、68至70頁,本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
(四)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 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其稱略以:她於100 年3 月 30日晚間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59 號之「極 品檳榔攤」內,因被告林柏寬及被告葉秀彥要告訴人章惠 天清償債務,且恫稱不簽就不能走、兩人走不出極品檳榔 攤之大門,被告葉秀彥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你們兩個 人就走不出去」,及強迫她當保證人,她和告訴人章惠天 始簽立票載金額各20,000元之本票3 張(其中1 紙為票號 NO501265號),她在本票上簽署陳郁文Z000000000新竹市 ○○街277 巷16號等字句,被告林柏寬及被告葉秀彥並取 走告訴人章惠天之雙證件,惟於已歸還健保卡1 張。被告 葉秀彥事後有拿她所簽立之本票至她住所,向她父親即證 人陳火生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2、71、72頁,本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33頁)。(五)證人陳火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被告葉秀 彥曾向他提示票載金額20,000元、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 1 張,並稱他女兒之男友即告訴人章惠天積欠借款。他事 後得知告訴人章惠天及告訴人陳郁雯被押至新竹市○○路 ○ 段159 號之「極品檳榔攤」,並被強迫簽立本票,否則 不能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6、72、73頁)。(六)證人田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於100 年3 月 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L─2419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葉秀彥、告訴人章惠天、告訴人陳郁雯前往「極 品檳榔攤」。被告葉秀彥告訴他係因告訴人章惠天與被告 林柏寬間有債務問題須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10 6 至108 頁)。
(七)票號NO501265號本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6頁)。(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柏寬葉秀彥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所為,均係以脅迫之方 式,使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行無義務之事,而觸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 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對告訴人章惠天所為簽立本票及交 付證件之2 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柏寬前有1 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 刑事案件前科,被告葉秀彥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林柏寬素行尚可、被告葉秀彥素行良善。又本案固因告 訴人章惠天積欠被告林柏寬借款而衍生,然被告林柏寬竟 未循正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反與被告葉秀彥以脅迫 之方式強使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書立本票,顯見渠等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 念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章惠天、告訴人陳郁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意願原諒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而給 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刑事卷第 33頁背面),顯見渠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章惠天所簽立票載金額20,000 元之本票3 張,雖為被告林柏寬與被告葉秀彥本件犯罪所 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林柏寬所供稱,因告訴人 章惠天簽錯其中2 張本票,已於告訴人章惠天及陳郁雯面 前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葉秀彥亦供稱,告 訴人章惠天簽錯本票當場已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 而票載金額20,000、票號NO501265號之本票1 張,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尚屬存在,且上開本票為被告林柏寬與告訴 人章惠天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證據,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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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