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478號
TNDV,90,婚,478,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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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髮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病逝,原告晚年喪偶倍感淒涼,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因姪女介紹而結識被告,兩造遂於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來臺團聚,原告正慶幸婚姻 美滿可享幸福,不意婚後不久,被告即暴露乖張之行徑,不斷向原告要錢、要金 飾,原告稍有拂逆,被告即揚言要放火燒屋或以汽油燒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嗣被告吵著要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不得已乃答應之,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曾寫信給被告均未獲回信,原告另又託友人前 往大陸地區找被告,亦無被告之蹤影,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 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件、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聶清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件及申請資料 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又返回大陸, 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件、入出境管理局旅客 證件留存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聶清啟之證詞相符(詳見九十年九月四 日訊問筆錄),又由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申請資料之記載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境離臺後,確未再入境 臺灣,而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山東省青島 市城陽區城陽鎮三○九四號代為送達本件訴訟資料與庭期通知,亦因該送達處所



查無被告其人而遭退回,有前開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海惠(法) 字第0二一八九六號函及所檢附之信封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 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結婚後未幾,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市精忠三村二 八四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 居義務,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 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 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臺迄今已長達三年餘,且隱瞞其行蹤, 音訊杳然,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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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