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朝輝」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朝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需支付該案件被害人家屬賠償 金,嗣因金錢週轉不靈,其為取得借款人即湯楊春妹之信 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先簽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而未經 其胞兄黃朝輝之同意,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背書 欄處偽簽「黃朝輝」之名,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時間 ,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湯楊春妹佯稱:其兄即支票背 書人黃朝輝為大榮貨運公司副理,有正常之工作收入云云 ,致湯楊春妹陷於錯誤,誤信黃朝彥有穩固之擔保而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0 萬元、135 萬元予黃朝彥, 黃朝彥並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湯楊春妹及黃朝輝。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 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湯楊春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始知前開背書未經黃朝輝同意,且非黃朝輝簽署,湯楊 春妹始悉受騙。
(二)案經湯楊春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朝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楊春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黃朝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08) 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
(五)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623 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竹北簡第 11號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
1、被告黃朝彥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其在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 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 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聲請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之主張,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簽具「黃朝輝」署名, 以表示經「黃朝輝」背書之意,並持向告訴人湯楊春妹行 使而詐得金額不等之款項,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 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應論以接續犯。(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朝彥為清償他案債務,而在支票背面偽 簽其胞兄「黃朝輝」之署名向告訴人湯楊春妹詐騙金錢,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願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金額償還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並提出民國100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 日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附卷可 證,顯見其有還款意願,以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黃朝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 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 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 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 ,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 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 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 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 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 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 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 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 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 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 偽簽之「黃朝輝」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1 │98年4月底 │ZB0000000 │98年5月31 │黃朝彥即竹北│新竹第三信用│55萬元 │
│ │某日 │ │日 │汽車企業社(│合作社新豐分│ │
│ │ │ │ │聲請書誤載為│社(聲請書誤│ │
│ │ │ │ │竹北企業社,│載為新豐分行│ │
│ │ │ │ │下同) │,下同) │ │
├──┼─────┼──────┼─────┼──────┼──────┼─────┤
│ 2 │98年5月初 │ZB0000000 │98年6月6日│黃朝彥即竹北│新竹第三信用│100萬元 │
│ │某日 │ │ │汽車企業社 │合作社新豐分│ │
│ │ │ │ │ │社 │ │
├──┼─────┼──────┼─────┼──────┼──────┼─────┤
│ 3 │98年5月中 │ZB0000000 │98年6月12 │黃朝彥即竹北│新竹第三信用│135萬元 │
│ │旬某日 │ │日 │汽車企業社 │合作社新豐分│ │
│ │ │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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