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依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6 月8 日13時 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湖口新工 郵局前,向不知情之堂哥楊皓幃(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 口新工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分別致使吳忠庭、田祥、潘伊瑄、呂映慧、趙佳興、林 長財、方文孚及葉燿榮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皓幃名義上開帳戶內。嗣後因吳忠 庭、田祥、潘伊瑄、呂映慧、趙佳興、林長財、方文孚及 葉燿榮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依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楊皓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被害人吳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吳忠庭出具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份。
(四)被害人田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田祥出具之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五)被害人潘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潘伊瑄出具之國泰 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1 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六)被害人呂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呂映慧出具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七)被害人趙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趙佳興出具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1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八)被害人林長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長財出具之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九)被害人方文孚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方文孚出具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十)被害人葉燿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葉燿榮出具之台幣 活存明細單1 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7 月5 日竹營字第
0991800597號函及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 易詳情等1 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 年7 月8 日99新竹字第496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 往來明細等1 份。
(十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 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 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 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 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 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揭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 人以其母親張美玉名義之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自明。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葉依萍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 不法使用,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同時提供2 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被害人吳忠庭、田祥、潘伊瑄、呂映慧、趙佳興、林 長財、方文孚及葉燿榮等人為8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 犯行,因該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惟被害人方文孚於匯款入同案被告楊皓幃上開台企 帳戶後,旋因該帳戶即時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得逞,尚屬未遂階段,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 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 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 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人受害,惟被告 有2 名幼年子女,其中一子女身心障礙,為家中經濟來源, 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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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忠庭 │於99年6月9日前某│1萬1,000元│同日22時1 │郵局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手機之│ │ │ │
│ │ │訊息,致被害人吳│ │ │ │
│ │ │忠庭陷於錯誤,上│ │ │ │
│ │ │網參與競標而得標│ │ │ │
│ │ │,依約匯款至指示│ │ │ │
│ │ │帳戶內。 │ │ │ │
├──┼────┼────────┼─────┼─────┼─────┤
│2 │田祥 │於99年6月7日前某│1萬元 │99年6月9日│郵局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12時11分許│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江蕙演│ │ │ │
│ │ │唱會門票8 張之訊│ │ │ │
│ │ │息,致告訴人田祥│ │ │ │
│ │ │陷於錯誤,上網參│ │ │ │
│ │ │與競標而得標,並│ │ │ │
│ │ │約定將價款以無摺│ │ │ │
│ │ │存款方式存入指示│ │ │ │
│ │ │帳戶內。 │ │ │ │
├──┼────┼────────┼─────┼─── ─┼─────┤
│3 │潘伊瑄 │於99年6月7日前某│5,000元 │99年6月9日│郵局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奇│ │13時41分許│ │
│ │ │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二手傢│ │ │ │
│ │ │俱之訊息,致告訴│ │ │ │
│ │ │人潘伊瑄陷於錯誤│ │ │ │
│ │ │,上網參與競標而│ │ │ │
│ │ │得標,並依約匯款│ │ │ │
│ │ │指示帳戶內。 │ │ │ │
├──┼────┼────────┼─────┼─────┼─────┤
│4 │呂映慧 │於99年6月9日前某│8,000元 │同日23時14│郵局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手機之│ │ │ │
│ │ │訊息,致被害人呂│ │ │ │
│ │ │映慧陷於錯誤,上│ │ │ │
│ │ │網參與競標而得標│ │ │ │
│ │ │,並依約匯款指示│ │ │ │
│ │ │帳戶內。 │ │ │ │
├──┼────┼────────┼─────┼─────┼─────┤
│5 │趙佳興 │於99年6月8日前某│8,000元 │同日13時26│郵局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手機之│ │ │ │
│ │ │訊息,致被害人趙│ │ │ │
│ │ │佳興陷於錯誤,上│ │ │ │
│ │ │網參與競標而得標│ │ │ │
│ │ │,並依約定匯款指│ │ │ │
│ │ │示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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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長財 │於99年6月7日前某│1萬2,000元│99年6月9日│台企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14時46分許│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洗衣機│ │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 │ │ │
│ │ │林長財陷於錯誤,│ │ │ │
│ │ │上網參與競標而得│ │ │ │
│ │ │標,並依約匯款至│ │ │ │
│ │ │指示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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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方文孚 │於99年6月9日前某│4,000元 │同日16時許│台企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奇│ │ │ │
│ │ │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餐券之│ │ │ │
│ │ │訊息,致被害人方│ │ │ │
│ │ │文孚陷於錯誤,上│ │ │ │
│ │ │網參與競標而得標│ │ │ │
│ │ │,並依約匯款至指│ │ │ │
│ │ │示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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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燿榮 │於99年6月9日前某│7,300元 │同日15時51│台企帳戶 │
│ │ │日,在網際網路露│ │分 │ │
│ │ │天拍賣網站上,虛│ │ │ │
│ │ │偽刊登拍賣三菱除│ │ │ │
│ │ │濕機之訊息,致被│ │ │ │
│ │ │害人葉燿榮陷於錯│ │ │ │
│ │ │誤,上網參與競標│ │ │ │
│ │ │而得標,並依約匯│ │ │ │
│ │ │款至指示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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