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209號
SCDM,100,竹簡,209,201109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姊」之成年女子所簽注之簽單壹張、林儀珊所簽注之簽單壹張及撕碎簽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秀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7 、8 月間某日 起至100 年1 月29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59 號之「佩佩的店卡拉OK」內,主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大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 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 支,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 元,若中2 個號碼為「二星」,中獎者可得570 元彩金;若 中三個號碼為「三星」,中獎者可得5700元彩金;若中四個 號碼為「四星」,中獎者可得60萬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 簽賭金額即歸王秀琴所有,其即以此方式供賭客簽注聚賭,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1 月29 日20時許,適有賭客林儀珊前該處擬欲簽賭時(林儀珊涉犯 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櫻姊」之成年女子所簽注之簽單1 張、林儀珊所簽注之簽 單1 張及撕碎簽單1 批等物。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儀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警員黃鍇烈、陳江漢於100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查報 告1 份及現場照片13幀。
㈣、扣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姊」之成年女子所簽注之 簽單1 張、林儀珊所簽注之簽單1 張及撕碎簽單1 批。㈤、被告王秀琴在偵查中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經查向被告簽賭之林儀珊於警詢時供 稱:「(你因何事?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我於10 0 年1 月29日20時在新竹市○○市○○路259 號之「佩佩的店 卡拉OK」廚房內,正要下注簽牌時為警方查獲。(你要向何 人簽牌下注?)我要向王秀琴下注簽牌。(你總共向王秀琴 簽注地下六合彩幾次?)99年7 、8 月間1 次及昨天,共2 次」就被告賭博行為之情節述明確,復有前述簽單吉案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林儀珊是否有跟你簽賭六合彩?)有,他簽160 元,簽1 支 80 元 ,選3 或4 個號碼,對大樂透的號碼如果中二星可以 得570 元彩金,中三星可以得5700元彩金,中四星可以得60 幾萬元彩金」,顯見被告對簽賭之流程與方式知悉甚詳,足 認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供賭客簽賭無訛。是以被告前開辯詞, 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賭博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 1 月29日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 地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為每週二、四、六 開獎一次,「臺灣大樂透」則為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等情 ;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經營時間約7 個月,及被告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被告為國 小畢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後否認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姊」之成年女子所簽注之 簽單1 張、林儀珊所簽注之簽單1 張及撕碎簽單1 批,係為 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



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