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霞
楊古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楊古玉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楊古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3、共同正犯:被告黃月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為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4、包括一罪:按被告黃月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先生」自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上 午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91號前 之麵攤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5、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月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先生」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 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月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先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及被告楊古玉英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 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帳冊1 張、六合彩簽單27張,均係 被告黃月霞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4,990 元,為被告黃月霞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黃月霞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4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古玉英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鄰和平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霞與綽號「邱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起 ,至100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黃月霞提供其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1號前之麵攤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賭下注 ,而以俗稱「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 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 透」及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 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 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 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 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 相同,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 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及60萬元,簽中之彩金由「邱先 生」賠付,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邱先生」所有,賭客若向 黃月霞簽注「二星」,「邱先生」則給與黃月霞每注2元之 報酬,賭客若向黃月霞簽注「三星」或「四星」,「邱先生 」則給與黃月霞每注5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局營 利。嗣於100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適有賭客楊古玉英在上 址向黃月霞簽賭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月霞所有 供本件賭博所用之帳冊1張、簽單27張及賭資4,990元。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楊古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帳冊1張、簽單27張及賭資4,990元。(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楊古玉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被告黃月霞所犯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 被告黃月霞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15為警查獲止之多次 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 罪論處。再被告黃月霞與「邱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帳冊1張、簽單27張 及賭資4,99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