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交簡字,100年度,156號
SCDM,100,竹東交簡,15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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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05、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富林路77 8號(第17行前段)‧‧‧39分(第21行前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富林路三段778號‧‧‧22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古沐澄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4、1.19毫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
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古沐澄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86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6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沐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分別於:(一)自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 ,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C6-83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8號「新竹區監理所」,嗣於同 日中午12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849巷前,因 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自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 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冰火飲料等,至不詳時間止,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PC6-83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68之1號之住處,嗣於100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 新竹縣芎林鄉○○路778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 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陳國華駕駛 之車牌號碼061-HY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古沐澄因此人 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 39分許對古沐澄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 份及照片8張。
二、核被告古沐澄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具體求刑:被告於100年3月2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仍不 知悔改,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其行為對一般大眾 之交通安全具極大潛在危險性,社會上因酒醉駕車造成之家 庭破碎等悲劇,亦時有所聞,應予重視,爰請鈞院審酌上情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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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