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 ○
法定代理人 林陳黃娟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
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下同)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本件車禍而成為植物人,陷入意識昏迷狀態中
,經其子林文生、林文正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為禁治
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因之,前開裁定雖未指明原告之監護人,然林陳黃娟為其配偶,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林陳黃娟即為其監護人,亦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既無訴訟能力,其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陳黃娟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又原告於未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前,已提起本訴而確有訴訟之必要,為
期本件能依法進行,其子林文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選任郭國益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陳黃娟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於法亦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訴訟能力致起
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XN─二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南一七七號縣道,由南向北自高
雄縣阿蓮鄉往臺南縣關廟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即臺
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六十八號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甲○○所駕駛沿同
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口左轉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跌落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硬護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探視及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逸。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上開法條除為保障國家社會法益外,尚兼及保障個
人之法益;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如下:㈠醫藥費部份:原告因受傷而
在醫院(奇美醫院、邱綜合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十二萬零九百四
十七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八千七百八十元部分業據撤回)。㈡看護費
用部份: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告雇用高雄榮
民總醫院附設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病患陪伴服務中心之看護員,日夜看護共計花
費六十八萬零三百元。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對於病重之患者,可雇用二
名之看護員,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另雇用一名外勞協助看護,每月給付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九十年八月止已付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15840*15)。㈢
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況,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金一千萬元,以
資終生慰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四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即原告就醫藥費部
分應提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看護費部份,亦應提出看護人員
之報稅資料以證明。(二)系爭車禍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本件之肇事責任亦有二種可能性:㈠可能性一:(乙○○XN-二一二八
自小客車確有撞擊左轉中之甲○○農用搬運車),其中A2所列:「增加考慮甲
○○農用搬運車不得行駛一般道路的因素,肇事責任在分配比例修正為:甲○○
-百分之九十(相當於無牌照車輛行駛於道路)、乙○○-百分之十」。㈡可能
性二:(甲○○農自搬運車迴避不當先撞擊田中村六十八號門柱,後退時與乙○
○XN-二一二八於小客車發生擦撞),其中B1所列:「暫時不考慮甲○○農
用搬運車不得行駛一般道路及乙○○肇事逃逸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甲
○○-百分之一百、乙○○-百分之零(無肇事因素)」,是系爭車禍肇事之責
任應可歸於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XN─二一二八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南一七七號縣道,由南向北自高雄縣阿蓮鄉往
臺南縣關廟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即臺南縣關
廟鄉田中村六十八號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甲○○所駕駛沿同
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口左轉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跌落地面,
受有頭部外傷、硬護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
未下車探視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逸,而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心神喪失,經其子林文生、林文正聲請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禁字第一0七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部分,起先雖爭執原告未提出確實之
證明,然經本院函調高雄榮民總醫院及中鋼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
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詳目並提示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兩造過失責任之比
例為何?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二一
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關廟鄉南一七七號縣道由南向北(由高雄縣阿
蓮鄉往台南縣關廟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即
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六十八號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
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四十
公里之時速行進,適原告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
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往田寮鄉○○○道路,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之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
目擊證人黃勝行於前開刑事案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蹲在田中村六十八號
門口右側,我看到農用搬運車北向南轉東行欲左轉,而南向北車道有一排
車駛來,我聽到碰一聲,看到一部藍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農用搬運車右側
車身,致農用搬運車駕駛從車上飛出摔落我家門口左側地上約五公尺遠,
而搬運車也被撞得迴轉而撞及我家門口鋁門。而該藍色自小客車沒有人下
車查看,逕行逃逸」等語(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並有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該刑事
案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黃勝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我正在我家門口,我有親眼看到車禍發生,我蹲在家門前,並未看
到車子怎麼撞到,我只看到搬運車要左轉,並未看到南向北車子的情形,
車速我無法確定,我看到搬運車子有停頓,人從搬運車的那邊飛出來了我
並不確定,因為搬運車的引擎聲很大,停頓時也有聲響不確定是什麼聲音
,駕駛者飛到郵桶的旁邊裡面,也就是我家門前左邊,駕駛跌落後搬運車
繼續走,方向盤有偏向,直撞到我家門柱後再後退至馬路邊緣才停住,我
有看到搬運車前面的車子有停下來,顏色不記得了。後來我去看傷者,傷
者有坐起來,南向北停下來的車子距離搬運車我無法估計,駕駛者並未下
車,他是直接開走沒有倒車。...當時搬運車是在南向北車道中央停頓
,駕駛者就飛落下來,最後停的位置在搬運車的右前方。」等語(詳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
相符;而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未直接目睹車禍發生情形,暨被
告辯稱未撞及原告車輛,係原告車輛撞及門柱後反彈才撞到伊車輛云云,
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紀為六十二歲,所駕駛者係農用搬運車,以其年齡
及駕駛工具而論,行車速度應不致過快,豈有可能在自行緊急煞車時,由
車上左前駕駛座飛落至車輛右前方地面之理?又原告當時係要左轉入往田
寮鄉○○○道路,則車頭方向理應直接朝向該道路,縱有緊急煞車,如未
遭受外力撞擊,車頭豈會無端轉向道路更左側之田中村六十八號房屋?再
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後原告車輛係停在田中村六
十八號房屋前之南向北車道上,依原告原先車輛行向應非此位置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該刑事案警訊中雖供稱:「我行經現場時,發現該農用搬運車
也到達該處欲左轉,我馬上剎車停止車輛」云云(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警訊筆錄),然依被告之供述,其既然未撞及告訴人車輛,則顯然在左轉
岔路口之前已停止車輛,至少其車頭應未超過左轉岔路之最北端,如其上
開供述屬實,則原告之農用搬運車縱使撞到田中村六十八號門柱再倒退回
該屋門前道路上,亦無可能右前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邊,是
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車輛貿然左轉,被告則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二車相撞,原告車輛因撞擊之故才向左偏向田中村六十號方向,原告並
因此而跌落地面受傷,被告所前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為下午三時十分許,日照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亦無障礙及缺陷等情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二份
附刑事卷可憑。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應肇事之主因,斟酌以上各情,本院因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
擔十分之六過失責任。
六、又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係規定兩種侵權行為類型。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
其有過失」,其所規範者,究僅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抑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
,向有爭論。依學者之通說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非僅為舉證責任之規定
,同時亦係獨立類型之侵權行為(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八七頁
)。且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確
地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然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亦必須
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亦即:①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②須侵害被保護之
權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有之因果關係。⑤須具違法性。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項。首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
: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
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倘被害人非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非法律所欲
防止者,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當然
之解釋。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依前所述,被告駕駛動力工具之過失肇事行為
致原告受有傷害,本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原告之傷害,卻未為法律規定所欲防止者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一,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受傷既係因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護膜下出血、腦挫傷出
血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憑;審酌原告所提出而
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經核其項目均屬醫療上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均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職看護,因而增加生活
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
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
請求。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並經本院函查之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既不爭
執,且原告於此期間亦均在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所支出之看護用共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元
,自應屬輔助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亦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護膜下出血、腦挫
傷出血之傷害,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相
當痛苦。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精神慰撫金應
審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目前仍在醫院
就醫,名下有十五筆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房屋及二筆投資;而被告目前
在監執行,名下有田賦一筆、土地四筆、房屋一筆及車輛一輛,有兩造之
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復原狀況,及兩
造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
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藥費用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看護費用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為三百五
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惟原
告於損害之發生既應負擔百分之六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
定,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責應依此比例減輕為應給付原告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4)。
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實,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應予扣抵,核無不合。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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