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旺倉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嗣於98年10月19日確定。陳旺倉於98年10月29日 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旺倉不知警惕,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日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12月8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陳旺倉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 思,於99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網 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翌( 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旺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稱。(二)被告陳旺倉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4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GZ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旺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陳旺倉前於98年8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10月19日確定。被告於98年10月 29 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 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