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戴 光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 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 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4 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8日航藥 鑑字第1002735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