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615號
SCDM,100,竹交簡,615,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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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聖樺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 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又其於民國100 年 1 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竹市○○ 路與光復路口之某酒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猶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AZ -09 9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 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 為警攔檢稽查,並對蕭聖樺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 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坐上機車,還 沒有發動,正在跟朋友聊天時為警攔檢,當時曾向警員表示 尚未沒有騎車,為什麼要測,警員說要臨檢,不配合就是妨 害公務,其認為至少要等我駕車後才算是酒後駕車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BAZ -09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及光復路口時, 經警發現被告有飲酒情形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 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八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酒後已達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猶仍騎乘上 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警員邱泰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0 年1 月 23 日 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執行巡邏,看見疑似酒後駕 車的情形,看蕭聖樺在路上騎機車,我們認為他有酒駕的情 形,所以當場攔下酒測,根據我們正常的作業,若車子還沒 有發動,我們不可能會攔查,只會盤查,檢查身分,測試觀 察紀錄表均是如實記載」(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 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況被告如確未發動機車,則其又何 有時而蛇行,時加速時突停,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是被告 所辯實與事實有違,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 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 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 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 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 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 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 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及其所附之88 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 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 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 卷足參。查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高達0.75毫克等情,足認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 被告經警員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於駕駛過程中「夜間駕車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或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 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 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泥醉」之情況 ,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 後之同日3 時50分許經警命其檢測(1)直線步行十公尺後 請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3)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4)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 ,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存卷為憑;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顯 不成圓,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被告之平 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 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 能,是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堪 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 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蕭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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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