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2、1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百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百嬬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47號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 、所示3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自94年8月22日入監執行 ,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25 日)出監。
㈡、黃百嬬前①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9日以86 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 10月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易字第2125號判 決免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同一次觀 察、勒戒結果,以87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2 日入所,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本院於88年12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12號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4月15日確 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③其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其又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 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黃百嬬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新竹市○○ ○路150巷46號廢棄工寮盤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下午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13日之某時,在新竹市○○路103 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 1 時47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後,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