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禧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禧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6年11月 14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林明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3日14時許,見龔希凡所有由其夫許俊雄所使用車牌 號碼4221-VW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街236 巷內無 人看管,隨手拾起地上石頭(未扣案)敲擊該車前檔車窗, 復敲毀該車右前車門門鎖(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進入該車內行竊零錢之際,旋遭許俊雄察覺有異而制止,林 明禧乃未得逞而逃逸。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2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36 巷內當場逮捕林明禧,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禧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禧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俊雄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 警員周暐凱於100 年8 月23日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1 份、現 場照片4 幀、指認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明禧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被害人許俊雄 察覺而制止,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6年11月 14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數日即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 遂之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為上 揭竊盜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 時從地上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