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0號
SCDM,100,易,21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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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淵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淑淵邱謝怡臻為婆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邱謝怡臻玲因不堪羅淑淵之 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 庭於民國99年2 月9 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裁定核發 內容為:「相對人(即羅淑淵)不得對聲請人(即邱謝怡臻邱瑞昌【即羅淑淵之夫】)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相對人(即羅淑淵)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邱謝怡臻邱瑞昌)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誦信」之民事暫時 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羅淑淵於99年2 月11日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裁定後,明知依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邱謝怡臻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上揭民 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23時53分許, 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8巷17號住處2 樓廁 所前,因廁所使用問題,與邱謝怡臻發生口角,被告羅淑淵 乃以帶有輕蔑意味之客語「老傢伙」辱罵邱謝怡臻,復於邱 謝怡臻之右手放在房間門縫處,猛力關閉房門,致邱謝怡臻 右手遭門夾傷而當場流血,邱瑞昌聞爭吵聲後,遂下樓察看 ,因見地板留有血跡,乃持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機欲拍攝 此景,詎被告羅淑淵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意,除徒手拍掉邱 瑞昌之行動電話機外,復與邱瑞昌邱謝怡臻當場推擠拉扯 ,致邱謝怡臻受有右手第5 指撕裂傷、右側前臂瘀傷、左側 肘瘀傷、左側第3 指瘀傷等傷害(羅淑淵所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邱謝怡臻撤回告訴)。
二、案經邱謝怡臻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淑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邱謝怡臻、證人邱瑞昌邱雨萱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 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至第 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證人邱 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 第1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1月4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1913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8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 17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筆錄(99年5 月31日)及通常保 護令(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84頁 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媳,而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據其 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次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羅淑淵因與告訴人邱 謝怡臻發生口角,而以客語之「老傢伙」辱罵告訴人邱謝怡 臻,且又造成告訴人邱謝怡臻右手夾傷之傷害行為,係違反 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羅 淑淵對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羅淑淵前揭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 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禁 止對本案被害人邱謝怡臻邱瑞昌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裁 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羅淑淵雖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被害人邱謝怡臻 為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 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羅 淑淵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 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羅淑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當庭向被害人邱謝怡臻道 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經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本件告訴人邱謝怡臻告訴被告羅淑淵傷害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犯涉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表示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竹東簡 字第272 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 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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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