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96號
SCDM,100,撤緩,9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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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三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殷三妹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 刑2 年,於99年4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13 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竹 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30確定。 核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 度審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99年 4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13日、同年12 月13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緩刑期 內即100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前述 二案判決,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緩刑期前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屢次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 其於前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竊盜 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 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 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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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