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官大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 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 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 ;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 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 定。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 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 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 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以於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2 支,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一路路口 附近,見黃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3582-PA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路邊,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T 字扳手 插進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轉動後開啟車門,再以另一把 T 字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車輛連同車上之小皮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元、行照及駕照)、零錢包、ETC 、墨鏡、鑰匙1 副、MIO 牌GPS 掌上型衛星導航器(型號 C720,序號S/N :B1Y76T03481 )、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62072 號汽車通行證一併竊取之,竊取後將車 輛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行竊用之T 字扳手2 支丟棄(未扣 案)。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官大洋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70號3 樓之租屋處執行 搜索,查獲黃偉儒失竊之上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通行證及GPS 掌上型衛星導航器等物(業已發還黃偉儒具 領保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四、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官大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 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 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非侵 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 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官大洋所為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邱 瑞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官大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