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2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鄧武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 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武旻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 續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鄧武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黑色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富貴 家園6 號前,持上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竊取魏德昌所有 、車牌號碼JK-957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 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V8-8276 號)上,嗣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 時許,將該車牌2 面棄置於新竹縣新埔鎮○○路668 巷旁 之排水溝內。
2、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駕駛其使用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016巷19號對面巷口
,持上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竊取彭清順所有、車牌號 碼LH-491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駕車離去, 旋因擔心其行竊時被人發現,而將該車牌2 面棄置於新竹 縣新埔鎮○○路1086巷某處。
3、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11 巷口,持上開梅花扳手及開 口扳手,竊取彭菊滿所有、車牌號碼0517-MY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其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
(三)嗣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鄧武旻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90號住處前,見鄧武旻與其 友人蘇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持工具拆卸鄧 武旻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發覺有異,上前盤 查而查獲,並扣得JK-9571 號車牌2 面、0517-MY 號車牌 2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黑色手套1 雙及梅花扳手、 開口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鄧武旻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 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