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08號
SCDM,100,審易,60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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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王建幸
      張幸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彭亭燕律師(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被   告 鄭振乾
      鄭元榮
      鄭家鑫
           23號
      葉志祥
           弄72號
      陳家榮
           號3樓
      徐盛忠
           巷13號2樓
          寄台中竹仔坑郵政90985號信箱
      張守杰
           巷15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周永杰
      楊昀倢
      劉承鎧
      劉晉呈
           號
      黃展嘉
           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179號、第5718號、第6556號,100 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21
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第2188號、第2189號、第2190號、
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
號、第2198號、第4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建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幸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8 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振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元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鄭家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志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陳家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3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盛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周永杰楊昀倢劉承鎧劉晉呈黃展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幸涵(起訴書誤載為張幸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 集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止,由 張幸涵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96巷1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美國職棒大聯盟」之賭博,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簽選隊伍下注,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輸 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由賭客以 打電話或當面至上址下注,張幸涵再將賭客下注資料透過電 話之方式,轉向其上游組頭「阿政」下注,或先由張幸涵告 知不詳網址之賭博網站,再由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 至上述網站自行下注之方式,供賭客與上游組頭「阿政」對 賭,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賭資抽取150 元之佣金以資 營利。嗣楊昀倢張先知、陳柷蓁、劉邦雄錢昱瑞、劉承 鎧、劉晉呈林沛臻陳燕婷等賭客即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6年7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所簽 立之本票交由張幸涵收執(張先知林沛臻所涉賭博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柷蓁、劉邦雄錢昱瑞陳燕婷等人所 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張幸涵與林保 宏於99年6 月間因另案涉嫌賭博案(詳下述事實欄三),於 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並在張幸涵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建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崔」及「阿昌」2 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崔」架設任你博運動網站(網址不詳),並 自98年7 月間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由王建幸提供其位於新 竹市○○路721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街2 巷1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電腦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自「小崔」處取得上開網站之 帳號、密碼,擔任其新竹地區總代理商,王建幸為上開網站 招攬「阿昌」擔任下游代理商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網路簽賭, 賭博方式為王建幸先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簡訊方 式傳送給「阿昌」下游代理商,其再另行將帳號、密碼以簡



訊方式傳送給所招攬之會員。上開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 連結至上述網站,以美國職棒等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 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供賭客與網站對賭,王建幸再 以每週結帳1 次,每1 萬元收取賭客下注金額50至100 元作 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中勝隊及讓分時,可 獲得約下注賭金百分之95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 資即歸「小崔」、王建幸及接單之「阿昌」下游代理商所有 。嗣於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並在王建幸上址住處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林保宏張幸涵鄭振乾陳家榮鄭家鑫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豬」及「北影」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豬」架 設天下育樂管理網(網址為http ://ag.tt8888.net )、天 下管理運動網(網址為http://ag. ts1688.net )、總動員 運動網(網址為http://swq.256.com)、黃金版(網址不詳 ),並自99年4 、5 月間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由林保宏提 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號「西德科技洗車廠」為賭 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 自「小豬」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由林保宏、林 幸涵擔任其新竹地區總代理商,林保宏為上開網站招攬陳家 榮、鄭振乾及「北影」之成年男子等賭客兼下游代理商,並 招攬黃展嘉戴國凡葉庭豪戴國凡葉庭豪所涉賭博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賭客。張幸涵則為上開網站招攬鄭 家鑫賭客兼下游代理商(陳家榮鄭振乾、「北影」及鄭家 鑫等下游代理商下稱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並招攬鄭元榮葉志祥黃家軒(已歿)等賭客,再由鄭振乾招攬黃科元王士誠周永杰黃科元王士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等人加入會員,鄭家鑫招攬林子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加入會員,陳家榮招攬徐盛忠加入會員,「北影」 招攬何信君(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會員。 賭博方式為林保宏張幸涵先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以簡訊方式傳送給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陳家榮等下游代理 商再另行將帳號、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給所招攬之上開會員 。上開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網站,以美國職 棒等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 ,供賭客與網站對賭,林保宏張幸涵等新竹地區總代理, 以及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再以每週結帳1 次,收取賭客下 注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 中勝隊及讓分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百分之95之賭金,如賭



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小豬」、林保宏張幸涵及接 單之下游代理商所有。嗣於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並分別 在鄭振乾位於新竹市○○街173 號住處、葉志祥位於新竹市 ○○路386 巷100 弄72號住處、陳家榮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5 號5 樓C 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 ,且於同日鄭家鑫鄭元榮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 月1 日在上開西德科 技洗車廠,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四、黃家軒(已歿)因向林保宏以上開方式簽賭而積欠其數百萬 元,且黃家軒因另向林保宏借款30萬元,並請張守杰擔任保 證人,後因黃家軒無力清償積欠林保宏之上開債務而避不見 面,林保宏遂轉而要求張守杰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上開30 萬元債務,因張守杰亦無法聯絡到黃家軒,為了能擺脫林保 宏之催討,明知黃家軒之妹黃靜渝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2 月19 日下午3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內容有「如果不給我 別怪我 我知道你阿公親戚朋友 家 債主讓他們知道你看會怎樣 幫你哥害到我 自己如果 不給個交代 別怪我」字樣之簡訊至黃靜渝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內,以上開方式恐嚇黃靜渝為其兄黃家軒 清償債務,惟因黃靜渝未交付款項予張守杰而未遂。嗣於99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並在張守杰位於新竹市○○路○段54 4 巷15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林保宏張守杰因屢次至黃家軒住處催討債務未果,明知黃 家軒之祖父黃清秀與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徐盛忠鄭振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2 月22日晚上7 時前之某時許,由林保宏張守杰 影印黃家軒國民身分證影本數百張(為黃家軒先前向林保宏 借款而抵押予林保宏),並於其上書寫「還$」等字眼,再 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張守杰徐盛忠共同前往黃家軒之祖 父黃清秀位於新竹市○○路○段403 巷23弄26號住處,沿路 散發上開黃家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扣案),希冀以上開 方式能讓黃家軒之家人替其還錢。惟因仍未收到款項,復接 續於99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先由林保宏提供油漆,再由 鄭振乾、「小偉」共同攜帶上開油漆,前往黃家軒之祖父上 址住處,沿路對巷弄路邊停放之車輛及住處鐵門潑撒油漆( 被害人、受損財物及犯罪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而 造成上開車輛及住處鐵門原來之烤漆或油漆失其效用,致令 不堪用,並以上開方式恐嚇黃清秀黃家軒清償債務,嗣因



黃清秀未交付款項予林保宏等人而未遂。
六、林子珅(綽號「林哥」)於99年5 月間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鄭 家鑫簽賭,因林保宏張幸涵鄭家鑫之上游代理商,因而 積欠林保宏賭債55萬9 千元,於99年5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 ,林子珅林保宏張幸涵鄭家鑫之約,至林保宏所經營 之上址西德科技洗車廠談判,嗣林子珅表明因其下游賭客積 欠伊款項導致無法立即還款,詎林保宏張幸涵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先共同毆打林子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若 不簽立本票及答應明天立即還款就繼續毆打為由威脅林子珅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林子珅林保宏事先準備之本 票上簽名及書寫金額55萬9 千元,林子珅不得已,遂於本票 上簽名及書寫上開金額,並於翌日交付10萬元予林保宏。七、林保宏於99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上開西德科技洗車廠,因 與張幸涵就經營職棒簽賭之拆帳問題發生衝突,張幸涵先於 當日交付9 萬6 千元予林保宏,然林保宏仍心有未甘,為了 教訓張幸涵,竟與綽號「古北」之古逸軒(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古逸軒持種類不詳、不確定是否具殺傷 力之槍枝1 支(未扣案)指著張幸涵,另1 名男子則持種類 不詳、不確定是否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亦未扣案)於張幸 涵面前上膛,致其心生畏懼,立即跪在地上請求林保宏原諒 。
八、案經黃靜渝張雲琇翁秀玉黃煜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保宏王建幸張幸涵鄭振乾鄭元榮、鄭家 鑫、葉志祥陳家榮徐盛忠張守杰周永杰楊昀倢劉承鎧劉晉呈黃展嘉等15人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保宏張幸涵張守杰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王建幸鄭振乾鄭元榮鄭家鑫葉志祥陳家榮徐盛忠楊昀倢劉承鎧黃展嘉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三、被告周永杰劉晉呈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科元王士誠陳燕婷、陳柷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林 子珅、錢昱瑞劉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琇翁秀玉黃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暨 告訴人黃靜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何進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黃萬來、黃家豐、陳錦 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林保宏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監聽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 證照片等。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09號相驗影卷1 份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二)罪名:
1、事實欄一︰核被告張幸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楊昀倢劉承鎧劉晉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事實欄二︰核被告王建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事實欄三︰核被告林保宏張幸涵(均為新竹區總代理) 、鄭振乾陳家榮鄭家鑫(均為下游賭客兼代理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鄭元榮葉志祥徐盛忠周永杰黃展嘉(均為下游賭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4、事實欄四︰核被告張守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5、事實欄五︰核被告林保宏張守杰徐盛忠鄭振乾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6、事實欄六︰核被告林保宏張幸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7、事實欄七︰核被告林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未遂犯:被告張守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及被告林 保宏、張守杰徐盛忠鄭振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為 ,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付款 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被告張幸涵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就所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被告王建幸與綽號「小崔」、「阿昌」2 名成 年男子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三:被告林保宏張幸涵鄭振乾鄭家鑫、陳家 榮與綽號「小豬」、「北影」2 名成年男子就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4、事實欄五:被告林保宏張守杰徐盛忠鄭振乾與綽號 「小偉」之成年男子就所犯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事實欄六:被告林保宏張幸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多人就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6、事實欄七:被告林保宏古逸軒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保宏張守杰徐盛忠鄭振乾與綽號「小偉」等5 人,先至賭客黃家軒之祖父黃 清秀住處沿路散發黃家軒之身分證影本,要求黃家軒之家 人代為清償賭債未果,復接續於時隔不到1 個月再至同一 地點沿路潑漆等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 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六)集合犯:被告張幸涵王建幸林保宏鄭振乾鄭家鑫陳家榮等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期間,經營 賭博網站,因渠等於各該事實欄所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而營利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1、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張幸涵王建幸林保宏、鄭振 乾、鄭家鑫陳家榮分別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事實欄五:被告林保宏張守杰徐盛忠鄭振乾以一毀 損行為,損壞分屬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林保宏等4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毀損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




1、被告林保宏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 實欄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六之強制罪及事實欄七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張幸涵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 罪及事實欄六之強制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被告鄭振乾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事 實欄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被告徐盛忠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賭博罪及事實欄五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5、被告張守杰所犯上開事實欄四、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林保宏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利用電腦聯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 倖心理,並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渠等分工程度;另考 量渠等因賭債糾紛,即以傳送恫嚇簡訊、沿街潑漆等方式 恐嚇賭客黃家軒之家人代為清償賭債,並強迫賭客林子珅 簽立本票,黃家軒更因不堪賭債催討之壓力而上吊自殺身 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參酌公訴人對部分被告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 被告林保宏經營職棒簽賭在先,復對於積欠賭債者暴力相 向在後,對被害人黃家軒及其家人一再恐嚇,甚至連鄰居 之財產亦遭無辜波及,且被害人黃家軒因不堪被告林保宏 等人長期騷擾,終至上吊自殺為據,具體求刑被告林保宏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張幸涵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林保宏張幸涵於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 行而具悔意,及被告張幸涵已與被害人林子珅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4 頁),此外,被告林保宏張幸涵更配合將程序 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 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 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8 至10、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附表三編號1 至3 、12至24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分屬被告張幸涵王建幸、鄭 振乾、葉志祥陳家榮鄭家鑫鄭元榮林保宏、張守 杰所有,且係供本件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取財 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林保 宏等人所有,或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林保宏張守杰因屢次至黃家軒住處催討債 務未果,明知黃家軒之父親黃萬來、祖父黃清秀與其等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徐盛忠鄭振乾、綽號「小偉」之人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先由被告林保宏提供油漆,再由被告鄭振乾、「小偉 」共同攜帶上開油漆,前往黃家軒祖父黃清秀位於新竹市○ ○路○段403 巷23弄住處,沿路對巷弄路邊停放之車輛及住 處鐵門潑撒油漆(被害人、受損財物及犯罪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6 至10部分),因而 造成上開車輛及住處鐵門受有損害,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茲因上開犯罪事實未據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三第6 至 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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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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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1 支│張幸涵住處│張幸涵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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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1 張│同上 │申設登記人林雪玉
│ │號SIM 卡 │ │ │(張幸涵之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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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商業本票簿 │3 本│同上 │供他人欠款時所用│
├──┼───────┼──┼─────┼────────┤
│ 4 │本票 │16張│同上 │賭客簽賭所開立 │
├──┼───────┼──┼─────┼────────┤
│ 5 │支票 │1 張│同上 │賭客簽賭所開立 │
├──┼───────┼──┼─────┼────────┤
│ 6 │支票影本 │4 張│同上 │幫綽號「小凱」之│
│ │ │ │ │友人收取之工程款│
├──┼───────┼──┼─────┼────────┤
│ 7 │楊昀倢等人之身│8 張│同上 │賭客簽賭所留,屬│
│ │分證影本 │ │ │各該賭客所有 │
├──┼───────┼──┼─────┼────────┤
│ 8 │蔡雨旋和解書含│5 張│同上 │賭客簽賭所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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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