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金葉平日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至市場擺攤為業,因載運攤販器具、設備及貨物之需, 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葉金葉於民國99年8 月15日16時5 分 ,駕駛車號0991-GB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 路641 號路邊起步駛入同路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 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之來車,即貿然將車駛入車道,適告訴 人傅寶玉騎乘車號265-DKS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來,告訴人傅寶玉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傅寶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骨盆、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葉金葉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寶玉告訴被告葉金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金 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傅寶玉撤回對被告葉金葉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