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號
SCDM,100,交訴,2,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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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主明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沈主立
上列被告等2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452號),因被告等2 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主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沈主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補充: 「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主明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核被告沈 主立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沈主明於 肇事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 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 ,另被告沈主立不知勸諭弟弟被告沈主明出面負責,反而前 往警局虛偽陳述自己係肇事之人,影響司法調查,造成國家 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改過之心,本案現場受傷之人阮智偉 傷勢幸好並非十分嚴重,且因係被告等2 人之朋友,於警詢 中表示不要對被告等2 人提出告訴(偵查卷頁3 背面),另 被告等2 人於偵查中業與本次車禍事件之對造駕駛蔡偉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查卷頁31),及被告沈主明 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害怕失慮,被告沈主立犯罪動機係為維護 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等2 人前均未曾因任何前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尚佳,又 被告等2 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徵得現場受傷之人阮智偉 之諒解,阮智偉因而不願提出告訴,另亦與本案對造駕駛達 成和解,顯見均有好好善後悔過之心;又被告沈主明係因罹 有身心病症(卷附就診資料參照),家中老母當時甫因身體 健康不佳送醫急救(卷附被告等2 人之母於台北榮總醫院就 診資料參照),其因生活壓力較大,一時害怕方才失慮逃離 現場,被告沈主立則係為替弟弟沈主明承擔責任,方才出面 頂替;本院念其等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次犯行,且幸未造成現 場受傷之人無法挽回之結果,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在緩刑期內附負擔之方式,同意給予被 告等2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因此本院認對被告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被 告等2 人遲於本院審理中方才坦承犯罪,已經耗費許多司法 資源,爰依法另諭知被告等2 人於緩刑期內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沈主明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47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主立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400

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
沈主明於民國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駕駛張鮮文所 有車牌號碼HSA -426 號重型機車搭載阮智偉,沿新竹市○ ○街往新竹市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街與大同 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蔡偉華駕駛車牌號碼5B-42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沈主明所駕駛之機 車左側車身撞及蔡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沈主明阮志偉人車倒地,阮智偉因而受有左脛股幹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主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 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竟未 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阮智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棄車離開現場。
沈主立沈主明兄長,獲悉其弟沈主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HSA -426 號重型機車肇事,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沈 主明隱避,於99年3 月9 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製作筆錄,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之,有害於 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⒈被告沈主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其使用,於99年2 月6 日阮智偉發生車禍後由其撥



打電話予阮智偉配偶劉聖懿,並由其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告 知阮智偉發生車禍,於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兄沈主恩之事實。 ⒉被告沈主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沈主明使用,其自99年2 月5 日23時許至同年 月6 日凌晨2 時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偉華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沈主明肇事後 逃逸,其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之事實。
⒋證人劉聖懿證述:於99年2 月6 日被告沈主明撥打電話通知 阮智偉受傷之事實。
⒌證人張鮮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2 月5 日23時許其 與被告沈主明阮智偉在民風樂府內飲酒,之後被告沈主明 向其借用車牌號碼HSA -426 號重型機車,被告沈主明於99 年2 月6 日上午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告知阮智偉受傷之事實 。
⒍證人沈主恩於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沈主明使用,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 沈主明於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照 片14張:證明被告沈主明駕車與蔡偉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 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發生車禍,被告沈主明未留在 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⒏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被害人阮智偉因車禍受 傷之事實。
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證人蔡偉華於99 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發生車禍後撥打110 通報肇事 之事實,佐證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 分許,地點為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
⒑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報告:證明被告沈主明於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胞兄沈主恩, 並於同日上午1 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時,其行動電 話基地台為3668,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 佐證被告沈主明於99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1分許,駕車搭載 阮志偉與證人蔡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⒒中華電信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證 明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分別為民風樂府 及被告沈主明之事實。




⒓99年3 月9 日13時35分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證明被告沈主立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被 告沈主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沈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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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