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23號
PCDV,99,訴,2623,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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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曾文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告 陳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第二行關於「曾奕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祥奕」。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二、被告抗 辯:……係由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為股東之子女曾 奕祥、曾文正曾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利用陳衣樺為人頭辦 理變更登記」為誤寫,應更正為「二、被告抗辯:……係由 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為股東之子女曾祥奕、曾祥岳 ,訴外人曾玉蘭及原告曾文立等五人利用陳衣樺為人頭辦理 變更登記。」,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第2 項之規定,判決書之「事實」項下,僅表明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要領為已足,而所謂之要領,係由法院本於心 證及調查結果,整理並統合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 料後,就影響判決之爭點簡明扼要地節錄並記載雙方攻擊、 防禦之要旨為已足。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四、原告其餘聲請部分,依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5日提出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說明1.記載:「本人被玉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股東(子女)曾祥奕,曾文正,曾 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共謀偽造詐欺,利用本人做為人頭辦理 變更登記。」(本院卷第54頁),則原判決依上開內容節錄 被告抗辯之要旨為「…係由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為 股東之子女曾祥奕、曾文正曾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利用被 告為人頭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誤寫、 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故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五、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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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