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周 燕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6 樓所 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三樓建物增建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依據 新北市建管處之原始起造圖所示,系爭增建並非建商交付主 建物時即已存在,此無權占用情形已損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自應予拆除。是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拆除後之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部分雖未依據原建築規定設計建築,然伊與原告之 前手陳偉松乃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即大佳園建築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增建部分,實際上是建物一體成 形,並非被告所為。況且,增建部分是從一樓至六樓每一層 樓都有增建之現象,被告位處3 樓若局部拆除,恐有影響結 構安全之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伊曾對原告提起民權路68巷 10號6 樓頂增建之7 樓應拆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原告應將7 樓增建部分拆除確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讓所有住戶心生畏懼,不敢逕為確 定判決之拆屋,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6 樓所有權人,被告為 同棟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
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 00003482號函示內容,參酌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此兩造現使用之建物一至六樓均有增建部分,其中3 樓至5 樓均增建6.16平方公尺、6 樓增建8.34平方公尺(1 、2 樓 雖未標明增建位置及面積,乃地政機關誤認僅須測量3-6 樓 )。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民權路68巷10號6 樓頂增建之7 樓應拆除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原告 應將7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6 樓屋頂返還本件被告及其他 共有人,且業已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位居3 樓, 其上尚有4 至6 樓之增建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構成權利濫用?茲分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 制。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 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 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 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經查,坐落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之建物,1 至6 樓 均有增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要牽制被 告另案業已對原告取得7 樓增建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之 執行,並非欲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故應無拆除增建 部分而損及結構上安全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言 辯筆錄),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增建使用部分,且增建部分係 A1至6 樓均有增建之事實,足認共有人均有增建並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應屬單純一己之私利 ,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參酌前揭說明,按諸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之情, 應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坐落新北市○○區○○路68巷10號之建物1 至6 樓均有增建事實,兩造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僅屬單純一己之私利,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違反權利濫用。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