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34號
PCDV,99,訴,1834,201109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陳乙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玥彤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李正池
受 罰 人 何玉雲
      陳麗婷
      陳麗羚
      宋東蘭
右受罰人因原告王春美與被告王秀英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何玉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麗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宋東蘭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 蘭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 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 頁、第232至233頁)。
三、受罰人何玉雲陳麗婷陳麗羚宋東蘭並無正當理由,竟 均不到場,應各處罰鍰6千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