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林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柯在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而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柯銳杰、柯嘉琳及柯珮琳三 人,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6樓 。惟被告於88年間即無故離去該住所,至今仍未返回。嗣 後原告得知被告已與他名女子同居,更與該女生有一子柯 鈞鴻。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衡以一般人之 通常生活經驗、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 狀況等情事判斷,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達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被告自88年間無故離家至今,對原告及三名 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 ,其離家後甚至與他名女子同居生子,顯已另組家庭,其 對於與被告原組之家庭,顯無維持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
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足以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經查被告因外遇而常常夜不返家,其後更斷然離開兩造住 所,並與外遇對象生有一子,離家後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聞不問等情,已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柯銳杰、女柯珮琳於 民國(下同)99年5 月5 日在鈞院之證述;及被告戶籍謄 本(原證1 )在卷足證。堪認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 被告之行止亦足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指控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以及原告將 被告父母住所斷水斷電等情,均是被告不實杜撰。原告從 未說過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原告只有告訴長子柯銳杰, 被告父親在原告換衣服時衝進來等情,此有柯銳杰於99年 5 月5 日在鈞院證述:「我有聽我媽媽說他在換衣服的時 候,爺爺衝進來」(該日筆錄第4 頁第12行)等語足證。 且原告告訴長子之情形亦非原告所杜撰,此由被告父親柯 棋榜於同日作證時自承:「我剛好開門進去」(該日筆錄 第7 頁第第12行)等語可證;而斷水斷電之情,亦經證人 柯銳杰及柯珮琳證述足明係屬子虛烏有之事。
(四)又查被告於斷然離家前,已經常夜不返家,經原告發現被 告在外拈花惹草之不忠行徑後質問被告,被告父母仍語多 袒護,要原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見原告不遂其等之意甚 為惱怒,因而對原告有拳腳相向之舉,被告父母並於此後 離開,有兩造之子柯銳杰於99年5 月5 日在鈞院證述:「 但是有…吼媽媽」、「因為爸爸不回家」、「我有印象是 他們說,男人在外難免會有這種事,請我母親睜一眼閉一 眼」(分詳該日筆錄第5 頁第5 行、第6 頁第1 行、第6 頁第9 至10行)等語;以及同日兩造之女柯珮琳證述:「 據我所知道,那天媽媽帶我去上學,阿公、阿? 有對媽媽 拳打腳踢,媽媽打電話叫舅舅趕快過來,所以阿公、阿? 就覺得很羞愧,當天或隔天就搬走」(該日筆錄第10頁第 10至12行)等語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父母並非原告所逼走 ,被告亦非因為其父母才一同離家。
(五)此外,如果被告真的有照顧兩造之子女,兩造之子女不可 能對被告有如此多的不諒解,被告之行止兩造之子女均看 在眼裡,原告無從亦不需使子女敵視被告。並以原證8 至 原證19之學雜費繳費收據及稅捐繳款書等證據觀之,實已 足明被告離家後僅有原告在照顧兩造之子女、只有原告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實應自問是否盡其為人父親之責,
而非誣指原告誤導子女。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外遇離家,自此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聞不問。卻為正當化其離家之舉而扭曲事實,不禁令人 感嘆被告為何可以薄情至此。。
二、原告並無於起訴前脫產之行徑:
查原告與兩造子女多年來皆期盼被告有重回家庭之日,故原 告始終不輕易提起離婚訴訟,然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及兩造 子女不聞不問,甚至長子柯銳杰結婚也未參加。98年9月間 被告竟然致電柯銳杰,請其幫忙出售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房 屋(此觀原證24被告所具異議狀記載「本想處理名下房屋或 貸款或出租取得收入」等語;並詳原證45),經柯銳杰將被 告要求幫忙之事轉知原告後,原告眼見多年等待只換得-被 告欲將應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詳後述)出售,以所得價金 供其外遇家庭之用此等回報,至此身心俱疲始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本件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脫產完成後才提起訴訟之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在外結識他名女子後即經常夜不返家,此後更斷然離 家與其同居生子,十餘年間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 ,原告始終守身若玉盼其歸返,均未見被告疼惜此段婚姻 悔悟而歸;多年後與兩造之子柯銳杰聯絡,非但無任何歉 疚或表示彌補之意,竟還欲出售並非其實質擁有之不動產 ;被告到庭後猶仍指稱離家是因為原告藉「疑似外遇」引 發紛爭並逼走其父母所致,全然未見其對外遇之舉表示任 何抱歉愧疚之意。被告心中只有自己與外遇之家庭,待原 告及兩造之子女如棄敝屣,原告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 可喻,今請求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 常。被告財產甚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尚稱允當。
四、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部分
(一)台北縣(改制前,以下同)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1 樓(含地下1 樓)、2 樓、6 樓(含7 樓)三房屋暨共同 坐落之台北縣蘆洲市○○段12地號土地(下稱光華段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查光華段12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過世後
,由原告及母親林李金葉、弟林萬順、妹林麗玉共同繼承 ,其後並由全體繼承人委由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地 號上興建房屋(詳原證39)。而上開三房屋於興建完成後 本屬原告所有,僅因被告要求以其名義登記,原告為顧及 婚姻和諧,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從被告始終僅敢自 稱為建方,而不敢論及其有無與營造公司簽約或其有無出 資等情自明。
⑵而被告陳稱曾以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設定抵押向合庫銀 行申貸180 萬元供作合建案之週轉金等語云云,惟中正路 166 號4 樓房屋並非其出資取得,其若以該屋設定抵押申 貸如何可稱自身有出資,且實際上被證2僅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 萬元之記載,又如何證明被告有申貸180 萬 元,並將申貸之180 萬元供作合建案週轉金等情?請被告 提出確實證據。
⑶綜上,上開房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已可明確,被告所自稱 之「建方」究係何種角色,被告亦始終難以說明,究其實 際,被告僅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原告思及此一部份的房 屋也是婚後財產,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未提及,是仍請 鈞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台北縣蘆洲市○○路166 號4 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台北縣蘆 洲市○○段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查上開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64年12月24日)以後之65年 4 月9 日、65年3 月6 日因登記而取得,自係被告之婚後 財產至明。被告雖主張上開房地係其以婚前財產取得云云 ,然其徒以傳喚其父柯棋榜出庭作證而無其他確實證據。 惟不僅柯棋榜自稱之薪資顯違客觀常情,又更重要者為如 是被告或其父出資,被告及其父衡情不可能不知正確買賣 價金為23萬5 千元(詳原證42)。然審理時被告推稱不知 價金為何;柯棋榜又堅稱買賣價金係錯誤之20萬4 千元等 情,顯見其二人係將曾聽聞之一坪一萬直接乘以建物登記 謄本上之記載面積20.4坪所得數字,而推由柯棋榜出庭陳 述,實已足見被告之主張及柯棋榜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 請詳參100 年6 月27日被告民事陳報狀)。上開房地實係 原告父親出資在其住處對面為原告所添購,此從原告始終 保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情足明,當初僅因被告要求 始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故仍請鈞院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號地下一層之二停車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
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80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證34蘆 洲市○○段85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0 年11月26日,而其建物標示部記載共有部分為光華段8594 建號,並與原證4 之22弄1 號、1 號1 樓、6 樓房屋所載 共有部分相同,可知8594號建號建物才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以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有之共有部分。而依原證34顯示 8593建號編有門牌,且所有權部記載有權狀字號:088 北 重建字第9364號(領有所有權狀),均足明此非各區分所 有權人當然持有,而係必需另外購買之專有部分,持有此 專有部分者更可依比例持有光華段8594建號之持分,被告 因非實質所有人,才會由始至終不知有停車位。 ⑶綜上均已堪認被告應在該地下室45個停車位中擁有2 停車 位,原告並已提呈被告名下停車位之照片(詳原證40第1 頁第1 張)為證。被告名下二停車位之價值共計240 萬元 (詳100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2頁標題八 以下)。
⑷退步言,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於該地下一層確持有停車位 之證據,原告同意被告就該地下一層之持分沒有價值。(四)被告名下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1 樓及2 樓; 中正路166 號4 樓及5 樓,於被告離家後,被告均仍許原 告及兩造子女使用,而原告及子女僅僅堆置家庭生活雜物 ,並無所謂出租之情。
(五)存款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導因於被告在98年9 月間厚顏請託 柯銳杰協助出售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被告於斯時 挑起紛爭,想已將名下部分財產移轉予外遇女子或與其所 生之子;且被告又執意以僅論存入金額而不論支出之方式 計算原告之存款。總合上情,原告亦以被告之計算方式計 算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合計共65,476,836元【詳100年 3月21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1頁標題(三)以 下】,扣除被告93年至98年生活費用為600 萬元【詳100 年8 月16日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標題(四)第 4 、5 行】,應以59,476,836元計算被告存款。 ⑵若鈞院並不認同上開計算方式,則考及鈞院於98年10月23 日即發板院輔98司執全竹字第2028號查封登記函副本(詳 原證23)與被告,是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底即知悉原告將
請求因離婚所生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被告脫產之 行跡彰彰名甚,應以98年10月底至98年11月13日間較高之 數字為其於起訴時之存款數字,被告存款如下: ①華南銀行東湖分公司(000-00-000000-0 )909,875 元 :1.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2 日提款前結餘。2.無證據證 明被告父親所匯之900,000 元係請託代購股票金額而非 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筆存款已交付其父。 ②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000-00-000000) 380,633 元 :1.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5 日提款前結餘。2.結清帳戶 不改變被告98年11月13日有此筆存款之事實。 ③第一商銀長春分公司(000-00-000000) 0000000 元:1. 存 簿上所載98年11月12日結餘。2.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向其妹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筆存款已交付其妹。 ④第一商銀東湖簡易型公司(000-00-000000) 1,727,194+ 9 21,373 +999,981 +998,999 =4,647,547 元1.以存簿 上所載98年11月09日提款前結餘為基礎(因被告9 日提 款10萬、轉帳200 萬、11日提款40萬顯係脫產),加上 同日美金結售,及同年12月1 日、2 日兩張存單解約之 金額(蓋此存單金額在起訴時亦屬被告之財產,僅因解 約在後,才會顯現於後)。2.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沈鼎新 負有200 萬元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此帳戶內之20 0 萬元轉帳給沈鼎新。3.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40萬元係 供作父母生活費及出國旅遊費用。
⑤元大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0000-00-000000-0)193,500 元,存簿上所載98年9 月3 日之結餘。
⑥合作金庫商銀自強分公司(0000000000000) 0 元 ⑦日盛國際商銀內湖分公司(000-00000000-000) 366,295 元,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5 日結餘。
⑧彰化商銀吉林分公司0 元
合計7,978,673 元
(六)股份部分:
⑴觀之被告脫產頻頻,僅僅以98年11月13日一天(詳被證12 ),被告即出售價值2,590,700元之股份(富邦金、開發 金、第一金及合庫),而依鈞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計算被告最近年度之名下股份價值 ,實高出依其提供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所載計 算之價值甚多。又被告所具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表列原告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價值計4,460,294元,亦顯 非依原告所呈之98年11月13日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 表(詳原證21)計算,諒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計算,是則亦應依同種資料計算被告婚後財 產之股份部分價值為:
編號 股份名稱 股數 收盤價 金額
1. 臺化(1326) 669 66.9 44,756.12. 第一金(2892) 20,240 20.35 411,8843. 永豐餘(1907) 860 12.35 10,6214. 聯成(1313) 1,841 16.4 30,192.45. 永大(1507) 1,424 25.6 36,454.46. 正隆(1904) 179 11.3 2,022.77. 台塑(1301) 886 66.1 58,564.68. 華亞科(3474) 15,000 21.05 315,7509. 華南金(2880) 30,452 20.4 621,220. 8
10. 友達(2409) 10,499 31.65 332,293. 35
11. 東元(1504) 970 13.3 12,90112. 彰銀(2801) 22,070 15.4 339,87813. 智邦(2345) 973 12.35 12,016. 55
14. 長榮海運(2603)1,402 16.8 23,553.615. 統一(1216) 5,000 00 000,77516. 聯電(2303) 207 16.65 3,446.5517. 台中銀(2812) 2,984 8.38 25,005.9218. 三芳化學(1307)35 36.25 1,268.7519. 大同(2371) 54,495 7.31 398,358.20. 開發金(2883) 102,383 9.31 953,185. 73
21. 中纖(1718) 4,024 6.37 25,632. 88
22. 士電(1503) 2,048 40.6 83,148.823. 中華汽車(2204)182 24.65 4,486.324. 彥武(2011) 85 0 0
25. 榮運(2607) 2,993 27.7 82,906.126. 華隆(1407) 000 0 0
00. 和泰汽車(2207)267,790 80.5 21,557,09528. 大鋼(8708) 63 0 0
29. 國泰金(2882) 190 59.6 11,32430. 聲寶(1604) 563 5.36 3,017.68 共計25,604,759.66
⑵若鈞院認為應以所諭示之98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之時點,
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則如被告所提呈之集保資料(被 證12)無誤,被告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價值為:編號 股份名稱 股數 收盤價 金額
1. 富邦金(2881) 20,000 38.7 774,0002. 開發金(2883) 20,000 9.31 186,2003. 第一金(2892) 30,000 20.35 610,5004. 合庫(5854) 50,000 20.4 1,020,0 00
5. 和泰汽車(2207)26,779 80.5 2,155,7 09.5
6. 台灣積電(2330)10,000 61.8 618,0007. 友達(2409) 21,113 31.65 668,226. 45
8. 中華電信(2412)11,000 57.7 634,7009. 國產(2504) 400 15 6,000
10. 彰銀(2801) 30,000 15.4 426,00011. 華南金(2880) 891 20.4 18,176.412. 元大金(2885) 20,000 22.8 456,00013. 第一金(2892) 996 20.35 20,268.614. 華亞科(3474) 30,000 21.05 631,50015. 聯成(1313) 1,016 16.4 16,662.416. 華隆(1407) 000 0 0
00. 永豐餘(1907) 236 12.35 2,914.618. 中華汽車(2204)38 24.65 936.719. 統一(1216) 1,000 00 00,33020. 春源鋼鐵(2010)91 11.35 1,032.8521. 彥武(2011) 4 0 0
22. 台塑(1301) 948 66.1 62,662.823. 聯成(1313) 825 16.4 13,53024. 臺化(1326) 689 66.9 46,094.125. 永大(1507) 1,424 25.6 36,454.426. 中國人纖(1718)2,568 6.37 16,358.1627. 聯電(2303) 207 16.65 3,446.5528. 智邦科技(2345)11 12.35 10,015.8529. 大同(2371) 14,495 7.31 105,958. 45
30. 榮運(2607) 2,558 27.7 70,856.631. 彰銀(2801) 2,070 15.4 31,87832. 華南金(2880) 29,444 20.4 600,657. 6
33. 國泰金(2882) 190 59.6 11,32434. 開發金(2883) 72,490 9.31 674,881. 9
35. 中強(YY0069) 1,000 0 0
00. 士電(1503) 2,048 40.6 83,148.837. 聲寶(1604) 563 5.36 3,017.6838. 萬有(1918) 5,000 0 0
00. 台中銀(2812) 2,984 8.38 25,005. 92
40. 大鋼(8708) 000 0 0
00. 東元(1504) 970 14.2 13,77442. 榮運(2607) 435 27.7 12,049.543. 開發金(2883) 29,893 9.31 278,303. 83
共計10,439,575.64
(七)基金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名下寶來投資信託基金(寶來二00 一基金)價值729,800元;名下統一證券基金(黑馬基金 )價值526,207 元,總計共1,256,007 元應計入被告現存 婚後財產。
五、否認被告負有債務:
(一)被告對柯明芬未有債務:
⑴按消費借貸係為一要物契約,需先有一方移轉金錢與他方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堅稱有向柯明芬調借1,000 萬元,並因而出質名下股票予柯明芬云云,惟查:本件從 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確有1,000 萬元資金由柯明芬移轉與被 告,被告於被證15所提出之「柯在騰向柯明芬借款投資柯 錫鈺合珍公司帳款明細」僅係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 確實有一千萬元由柯明芬移轉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況 被告先則稱:係向「朋友」商借1,000 萬元(詳被告99年 8 月6 日民事答辯三狀第9 頁伍三第2 至4 行);嗣後改 稱:1,000 萬係向其「妹」柯明芬所借(詳被告99年9 月 28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第2 行),以其所稱商借之對象前 後反覆,益見所稱借款之情純係杜撰。
⑵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 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 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 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客 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
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 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 人之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 ,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 權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民法第908 條、證券交易 法第43條第3 項以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3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之設質交付,必需經法定之程序,亦會留下相關記載, 而必也出質人確實依法設質交付後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惟查:被告僅出具一真實性不詳之股票質押協議書(詳被 證14),卻未提出其名下股票確實已依法設質交付之證據 ,更難認所稱出質予柯明芬之情為真。
⑶另外,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被證8 及被證16) 均無法證明其有向柯明芬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出質股票 之情。謹析之如下:
1.被證8 之彰化海霸王牛的傳奇加盟條件傳單、合珍公司 股東及董事書表、以及被告與合珍公司協議書。均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珍公司有總計650 萬元出資額,即被告 對於合珍公司有股東權。
2.被證8 之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六張 退票理由單;以及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BA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63205、PB0000000 、 AC0000000 、AC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 BA0000000 、BA0000000 號之十二張支票正面;以及被 證16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BA0000000 、PB063205、 BA0000000 、AC0000000 、BA0000000 之六張支票正反 面。不僅無法證明全部支票均遭退票、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將各該支票背書轉帳予柯明芬。
3.被證8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 紙、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通知書9 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1 紙、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紙。僅能證明被告為下表之匯 款:
時間 受款人 金額 備註(被證8)
88/10/13 合珍公司 47,7000元 第1張(世華)
88/10/20 合珍公司 97,000元 第2張(世華)
88/11/01 合珍公司 512,200元 第1張(世華)
88/11/30 合珍公司 100,000元 第2張(世華)
89/07/24 合珍公司 235,000元 第3張(一銀)
89/08/15 合珍公司 570,000元 第3張(世華)
89/08/10 合珍公司 1,000,000元 第4張(一銀)
89/01/10 合珍公司 735,000元 第4張(一銀)
89/07/24 合珍公司 710,000元 第4張(一銀)
89/07/24 合珍公司 510,000元 第5張(一銀)
89/07/27 合珍公司 50,000元 第5張(一銀)
89/07/29 合珍公司 550,000元 第5張(一銀)
89/08/15 合珍公司 80,400 第5張(農銀)(金額不清楚)
88/08/04 楊月娥 388,000元 第6張(華南)88/08/06 楊月娥 950,000元 第5張(一銀)88/08/23 楊月娥 650,000元 第5張(一銀)88/08/30 楊月娥 30,000元 第6張(華南) 上開匯款憑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合珍公司有金錢債權,但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柯明芬借款1,000 萬元之情。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稱其有向柯明芬借款之情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採信為真。
⑶按縱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亦非必定係借貸關係下之支付。更 重要者係被告根本由頭至尾無法提出任何柯明芬有交付10 00萬予被告,以及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予柯明芬之證據, 均已堪認被告僅係為合理化其結清帳戶及出售股票之脫產 行為,始杜撰向柯明芬借款之情,鈞院不可不查。 ⑷此外,被告之說法亦有下列反覆及矛盾之情形: ①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有限公司週轉金共約損失約1700 萬元,因此向朋友商借1000萬元。(99年8 月6 日被告 民事答辯三狀第9 頁第22行)。查1.對於借錢的對象前 後反覆足證係臨訟杜撰。2.已經有錢借調予他人,無需 再商借,被告說法矛盾。
②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妹妹柯明芬並向其商借1000萬元。
至98年12月31日加總利息共13 ,650,000 元。(99年9 月28日被告民事陳報狀第3 頁第2 、3 行。)惟在100 年6 月8 日柯明芬出庭證述有筆92年146 萬元款項前, 稱本息金額為1365萬元。
③剛開始三百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合珍又一直跟伊調錢 ,所以伊沒有辦法只好跟柯明芬調錢。調到後來連伊三 百萬入股金都是柯明芬拿出來的。(詳100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被告不 知所云而語多矛盾。又與先前損失1700萬元再商借之說 法不符而有反覆之情。
④觀之被告償還柯明芬借款之明細表,其中最大一筆金額 應係98年12月10償還220 萬元。…被告於及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分別償還100 萬元及150 萬元。…加 總以後本息共計146 +1,365 =1,511 萬元100 年7 月 15日民事陳報狀第6 頁標題(三)以下。(未見所稱明 細表)在100 年6 月8 日柯明芬出庭證述有筆92年146 萬元款項後,所稱本息金額變為1511萬元,前後反覆。 ⑸末查,證人柯明芬於100 年6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針對 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借款之擔保有前後反覆不一及與被 告所陳不符之情,柯明芬及被告之說法亦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
⑹綜上,鈞院應可洞悉被告純係編造故事,並無被告向柯明 芬借款之情。
(二)針對柯棋榜證述部分(兼論被告與此有關之陳述): ⑴證人柯棋榜雖堅稱: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面積總 共20.4坪,價金總共20萬4 千元,是我與被告買的,六十 四年與屋主簽約,我出資10萬元,被告出資10萬4 千元, 我當時在大甲從事屠宰公會辦理會員的事情,壹個月薪水 三萬元(詳該日筆錄第2 頁第10至25行)等語;被告亦陳 稱:(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好像一坪一萬,確實 金額我不記得了(詳該日筆錄第19頁第6 行)等語。 ⑵惟查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實係原告父親出資,並由 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購買事宜,買受後亦均由原告保管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當初僅因被告要求始以其名義購買 。而觀之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的買賣契約書(詳原證42 ),其上已載明買賣價金實際係23萬5 千元,顯見證人柯 棋榜之證述顯與事實有出入而難以採信;又被告如真有出 資,絕不可能會不知道確實之金額。以柯棋榜堅稱價金為 錯誤之20萬4 千元,對照被告推稱不知實際價金等情觀之 ,實因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並非其二人出資購買,
其二人才會從未看過買賣契約書,以致於根本不知道實際 購買價金,又為求取信於鈞院,只得將曾經聽聞該屋之購 買價格一坪一萬,再參照該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總面 積為67.5平方公尺(詳原證5 第2 張),而直接將其轉換 成坪數20.4坪(1 平方公尺= 0.3025坪。67.5×0.3025=2 0.41),而計算出錯誤之買賣價金20萬4 千元,然後推由 證人柯棋榜為虛偽之證述,鈞院不可不察。
⑶而證人柯棋榜復證稱:當時我在大甲從事屠宰公會辦理會 員的事情,壹個月薪水3 萬元(詳該日筆錄第4 頁第11至 12行)等語。惟查64年時國人年平均收入為33,497元(詳 原證43),證人聲稱其64年時一個月薪水3 萬元,在今日 相當於一個月的薪水是51萬多元(詳原證44),以其所聲 稱之職務為大甲屠宰公會辦理會員事務人員,其「月薪」 是否有可能達到國人平均之「年薪」,確實令人存疑,且 當時證人柯棋榜尚有兩個女兒就讀於私立大學並住宿在外 ,證人柯棋榜負擔甚重,實無於64年出錢買房之資力。 ⑷又證人柯棋榜亦已證稱:當時原告的本厝就在系爭中正路 166 號4 樓的對面,原告父母親均住在內(詳該日筆錄第 3 頁第23至28行)等語。該本厝即當時原告父親所有,位 於系爭166 號4 樓對面之一棟四層樓房屋。其後因兩造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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