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2號
PCDV,98,金,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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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蘇郁媃
      張瑜真
      蔡勝富
      許俊傑
      楊錦惠
      林欣鴻
      康人豪
兼被選定人 黃毅民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
被   告 賴聖子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柯雅文
      呂佳鴻
被   告 黃仕整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吳少文
      張志威
      鍾慧芳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池麗麗
      池麗卿
      李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許俊傑康人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蘇郁媃黃毅民康人豪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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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