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蘇郁媃
張瑜真
蔡勝富
許俊傑
楊錦惠
林欣鴻
康人豪
兼被選定人 黃毅民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
被 告 賴聖子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柯雅文
呂佳鴻
被 告 黃仕整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吳少文
張志威
鍾慧芳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池麗麗
池麗卿
李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許俊傑、康人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蘇郁媃、黃毅民、康人豪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