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陳福金
特別代理人 陳由傑
被 告 侯金蓮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由欽
陳慈君
侯福同
張新發
李張美惠
張釵
張坤宗
張淑芳
陳燦乞
陳玉鳳
陳麗香
陳福來
陳國欽
陳國祥
陳梅桂
陳色惠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葉旺
被 告 陳淑敏
陳淑美
廖淑花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被 告 陳文英
陳文峯
陳瑞枝
陳茗香
陳茗蕙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敖芸芳
敖芸芝
敖芸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語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就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號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88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18-14 B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與原告。被告陳燦乞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自民國100 年7 月3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 元。
被告陳麗香應將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4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A、18-19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萬4,6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10 元。
被告陳葉旺應將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2 號,使用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0元。
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7B、18-18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0號(使用面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合計為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6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元。
被告林清智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21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4,800 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燦乞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麗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葉旺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廖淑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清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原聲明為民國98 年10月9 日之民事起訴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 ,嗣後於98年11月12日、99年3 月3 日、99年4 月22日 、100 年5 月23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至第142 頁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 80頁至第83頁民事準備〈一〉狀) 、本院卷〈二〉第102 頁 至第107 頁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 第頁第200 頁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起訴聲明,以及於本 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包含減縮每期不 當得利給付起算時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以及補充 被告等應先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籃麗華之起訴,此經被告籃 麗華當庭表示同意;另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張慶豐、張慶隆、張慶裕、張慶全
、張慶安、陳張維新、張李阿純、張嘉文、張嘉峻、張嘉珮 、郭炎火、郭育齊、郭秀惠、郭珈竹、郭姿辰、郭嘉秘(參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而上開被告等16人於10日內均 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18-12 、18-14 、18-19 地號土地地上權有無 效之原因,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另於本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塗 銷上開地上權,終止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 上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 上開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四、被告陳美麗、陳美玲、侯福同、張新發、李張美惠、張淑芳 、陳玉鳳、陳淑敏、陳淑美、陳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 、侯福同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地號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份未經原告同意,不 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具 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 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權登記。爾後陳份又將上開竹造 房屋改為磚造房屋,目前該建物係由被告侯福同占有使用 中。嗣後陳份於76年10月30日死亡,由侯桂英、陳正通、 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等人繼承,惟侯桂英、陳正通已 過世,陳正通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因此陳份 所有之上開建物由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 、陳由欽、陳慈君繼承。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 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陳份 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嗣又經被告侯福同無權占有使用建物,原告自得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就上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 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470 巷2 號之建物
(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給原告。被告侯福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陳福 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3,050 元。
(二)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陳玉鳳 、陳燦乞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克明未經原告同意, 不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 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 具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47.11 平方公尺,經該地 政事務所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權登記。爾後張克明又 將上開竹造房屋改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3 段470 巷3 號),另增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2 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5 號), 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之房屋 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目前該建物由被告陳燦乞、陳玉 鳳占有使用中。嗣後張克明於49年12月15日死亡,由陳周 春、張燦貴、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等人繼承,惟陳周 春已死亡,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 芳為張克明之繼承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辦 理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張克明 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嗣又經被告陳燦乞、陳玉鳳無權占有使用建物, 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就前開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地號之地 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前開地上權,並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為1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 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發、李 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原告5 萬1000元 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開土地之日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50 元。
(三)被告陳麗香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及18-19 地號之土地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4 號
,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張克明所有,然原告 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張克明及被告,被告乃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1,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 元。(四)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 、陳淑敏、陳淑美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18-15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古錐未經原 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28巷2 號房屋,使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 嗣後陳古錐於72年7 月1 日死亡,由葉秀蘭、陳福來、陳 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 美等人繼承,惟葉秀蘭已於93年11月29日過世,目前由被 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 陳淑敏、陳淑美繼承系爭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系 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 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17萬4, 000 元並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 元。
(五)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部分
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地號土地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之房屋,面積33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興建,目前雖交由村民自行管理維護,惟 該公所仍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故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 萬元3,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 元。
(六)被告廖淑花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 、18-18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廖淑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30號之房屋(面積為7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 復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之賠償金 ,故被告廖淑花應給付原告23萬7000元並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 元。(七)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 、敖芸芳、敖芸蓓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9 地號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家齊未經原告同意, 不但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38年10月30日以其 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式竹造房屋為由,檢附鄉長等人所出 具之保證書,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39年4 月20日准為地上 權登記。爾後陳家齊又將上開竹造房屋改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房屋。嗣後陳家齊於70年12月3 日死亡,由陳李甜、陳 文英、陳文俊、陳文貴、陳文峯、陳碧玉、敖陳碧連、林 雪子、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 蓓等人繼承,惟陳李甜、陳文俊、陳文貴、敖陳碧連已死 亡,目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 、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繼承為所有 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地上權登記, 該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又陳家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且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自 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前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前開地上權、拆 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前 5 年之不當得利50萬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 元。(八)被告林清智部分
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21 地號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林清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2 巷5 號之房屋,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故被告林清智為系爭 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 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復請求起 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0萬8,000 元並及起訴後至遷出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
(九)就上開18-12 、18-14 、18-19 地號土地上登記訴外人陳 份、張克明、陳家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均未經原告之同意 ,為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 。
(十)並聲明:
1、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 、侯福同應將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號 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
號為成字第593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 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 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470 巷2 號,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侯福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 與被告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 君連帶給付原告18萬3,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 元 。
2、被告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將新北 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4 號地號土地,新北市 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88 號 ,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5 號,使用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與原告。 被告陳燦乞及陳玉鳳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被告張新 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連帶給付原告5 萬 1,000 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遷出開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50 元。
3、被告陳麗香應將新北市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4 、18-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 段28巷4 號,使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1, 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2,350 元。
4、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 、陳淑敏、陳淑美應連帶將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 小段18-14 、18-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2 號,使用面積為5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 給付原告17萬4,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900 元。 5、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將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 小段1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 段32號,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3,00 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2,550 元。
6、被告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
-17 、18-18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1 段30號,使用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萬 1,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 元。
7、被告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 、敖芸芳、敖芸蓓應將新北市成子寮成子寮小段18-19 地 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 為成字第596 號,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全 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 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 號,使用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暨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8,400 元。
8、被告林清智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 -21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22巷5 號,使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8,00 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麗、張新發、李張美惠、張淑芳、陳淑敏、陳淑 美、陳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陳美玲、侯福同、陳玉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前曾到院,被告陳美玲則以:租賃契約已經不在了 ,房子只有其大哥一人住,租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等語置 辯。被告侯福同則以:該建物目前為其占有使用,已興建 約51、52年等語置辯。被告陳玉鳳則以:其並非係屋主, 乃因朋友借伊住的,屋主為陳燦乞等語置辯。
(三)被告侯金蓮則以:系爭房屋目前是其和侯福同使用,其等 從出生開始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則以:被告陳由欽、陳慈君分別為62 年3 月25日、63年8 月20日出生,以此推算陳份死亡之時 間,其年僅14、15歲,尚就讀國中,對於繼承等事並不知 情,僅依稀記得本件被告陳金蓮曾以修繕房屋為由,要求 仍在就讀國中之陳由欽簽署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又依當時 風俗認為女性無繼承權,故未要求陳慈君簽署拋棄繼承聲 明書,後因其母親籃麗華改嫁與被告日漸疏遠,顯少聯絡
,其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福金之特別代理人陳由傑則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並不成立,因為很早以前被告曾付過租金,是祖父陳份去 登記地上權的,地政機關讓祖父登記,租金也一直繳,只 是不知道何時開始就沒有人來收取,系爭房屋是祖父陳份 蓋的,並沒有擴建,地上權之登記應為有效。退步言之, 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張釵則以:張克明為其養父,系爭房屋係養父母所蓋 ,其小時候住在那裡,以前有付租金,只是後來何時沒付 租金就不知道了,對於原告的主張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坤宗則以:張克明為其祖父,土地地上權是祖父跟 原告之間約定好設定,房子是在地上權的範圍內興建,沒 有超過範圍,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亦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燦乞則以:張克明為其繼父,系爭房屋為繼父張克 明所蓋,其出生後即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陳玉鳳只是借住 幾天,該屋目前為其占有使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被告陳麗香則以:張克明是其公公,張克明為先生陳燦龍 之繼父,先生已經過世,公公有3 個養子,除先生陳燦龍 外,尚有陳燦乞、陳燦煌。其40幾年間嫁給先生陳燦龍即 住在系爭凌雲路1 段28巷4 號房屋迄今等語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 則以: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 2 號,係由母親葉秀蘭於49年向第三人陳錫疇購得,此有 雙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係由葉秀蘭於49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雙方亦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除 約定租金外並未約定支付方式及日期,此有地租契約可稽 ,是以原告與葉秀蘭間已有租地契約,縱葉秀蘭未懂法律 ,未依法請求原告為協同登記地上權,原告亦不得否認雙 方有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之原意。母親葉秀蘭於93年間 過世,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葉旺繼承,被告陳葉旺自得繼承 其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占有其土地。又房屋係於49年依買賣 契約取得移轉過戶登記取得,惟因葉秀蘭不懂法律,直至 67年6 月20日始申報房屋之現值,取得買賣所有權移轉證 明書,自66年至98年每年均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稅。再
自49 年 之後,均係原告派員不定期逐年或或多年一次性 向葉秀蘭或全體被告中一人收取租金,其已形成雙方交付 租金之事實上習慣,此有租金收據為證。故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由原告至系爭房屋收取金,原告未至其收取租金,則 只構成原告受領遲延,不能謂全體被告欠租。另依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79年起迄今非但未向葉秀蘭之 全體被告之任一人請求租金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 金,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七)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則以:系爭新北市五股區○○○段 成子寮小段18-17 地號土地,係由改制前被告台北縣五股 鄉公所向原告承租,作為家畜市場使用,雖租約於78年6 月30日屆期,惟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 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間關於 系爭18-17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退步而言,如認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其土地33平方公尺,卻依51平方公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錯誤,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兩造先前所訂租約租金每年7,278 元較為適當。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等資料,性質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做成的文書,為公文書,不可能做假 ,原告空言否認印章的真正,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所提之文 書並非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八)被告廖淑花則以:房子是公公周二弟蓋的,被告68年嫁給 先生,當時公公已經往生,先生也過世十幾年了,所以事 情的來龍去脈其都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九)被告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則以:就程序方面 ,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為陳家齊所有,被告既為陳家齊之繼 承人而起訴,應將陳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被告,始為 適法。然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大姐陳碧玉乃陳家齊之長女, 惟原告卻未將其列為繼承人,其起訴自未合法。再就實體 方面,被告之先父陳家齊自日據時期即向原告之前身「台 北觀音山凌雲禪寺」租地建屋迄今,此有自昭和12年至民 國48年之「貸地料通帳」、49年至67年之「地租備忘簿」 、68年至77年「房屋(按為實為地租)收據簿」等證據可 稽,足資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稱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要非可採。故本件自日據時代即有不定期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況先父陳家齊係據當時「台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法令辦理 登記地上權,故其取得地上權應屬合法。再退萬步言,假 設當時地上權登記無效,但這60年來,被告及被告之先父 陳家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亦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陳家齊就系爭土地前有地上權 之設定,之後於49年間,陳家齊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面 積為54.68 坪,陳家齊即將房屋擴建,因此陳家齊係本於 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關係在上開土地搭建房屋使用,並非 無權占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敖芸芳則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於系爭第18-1 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1 號 建物拆除,惟被告敖芸芳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未 居住使用該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再者,陳家齊與亡時,被告之母親 敖陳碧連基於台灣民間女子不繼承之習俗,並未繼承陳家 齊之任何財產,且亦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是以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無關。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敖芸芝、敖芸蓓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6 條之規定,陳家齊既依當時有效之規定,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其登記即為有效。況且原告自39年來,近60年期間, 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異議,至今始對60年前之地上權質疑, 已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之地上權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然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早於39年間經台 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陳家齊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在形式上既已登記為地上權人, 顯無法再申請時效取的地上權之可能,依最高法院96年度 重上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受訴法院仍得應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陳家齊 至遲於38年11月21日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即有行使地 上權主觀之意思,且有於行使地上權之客觀事實,即合於 民法第769 條及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林清智則以:
本件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5 號」之 建物,主要係坐落於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第20號地號,僅
有後屋部分建物坐落於原告起訴主張之「18-21 」地號。 又系爭「18-21 」地號土地係於69年自「18-1」地號分割 出來,而被告林清智之建物早於分割當時即已存在,因此 就此地號而言,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況且系爭「18-21 」之地號之 面積僅有37平方公尺,且對外無聯絡道路,屬典型之袋地 ,依據98年1 月公告之現值計算,該筆土地價值為1,061, 900 元,而被告之地上建築物為水泥磚造,單拆除成本及 修復費用,即遠高於該土地之價值,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 6-1 條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拆除地 上物。復又五股區相對於新北市各鄉鎮,並非繁榮,且系 爭土地亦非位於五股區之熱鬧市區,生活機能相對不佳, 原告主張以土地法之計算租金上限,顯屬過高。並聲請: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 、18-14 、18-15 、18-17 、18-18 、18-19 、18-21 、18-38 、 18-6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就上開18-14 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克明於39年4 月20日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