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8號
PCDV,100,重家訴,8,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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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祚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原   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祚昌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祚昌
      陳美慧
原   告 陳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陳祚昌
原   告 陳南希
訴訟代理人 劉惠華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屏
被   告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利息、孳息)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之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漏未就繼承人之一陳月霞部分一併訴 請分割,是其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為分配,另原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 安、陳美華陳美慧陳祚昌陳美慧與被告等7 人再就陳 月霞應繼承部分之8 分之1 部分公同共有」(參民國100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為被告所同意,自無不合。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從而原



告嗣後追加附表一編號96、97、97所示之財產,而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亦因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
㈠兩造之父親即陳月霞之配偶陳清志於92年12月4 日死亡,留 有遺產。因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陳清志遺產之申報、繳交遺 產稅、及繼承登記,均由母親陳月霞統籌辦理,原告等為人 子女,均未曾過問,詎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病逝後,原告 等始發覺被繼承人陳清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悉數未 分配繼承。惟對辦理股票之分割繼承,依券商作業規定,須 全體繼承人持繼承股票分配協議書及個別集保證券存摺會同 親自辦理,然就被繼承人陳清志之繼承人8 人之中,除陳月 霞亡故而無法親自辦理之外,尚有被告陳益隆一人,於陳月 霞病危之前,即不告而別,陳月霞辭世後,亦始終未見其出 面。為此訴請就被繼承人陳清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繼承分割。
㈡原告此次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內容雖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陳 清志所遺之財產內容不盡相符,然查:
⒈遺產稅繳清證明內所載之存款、不動產暨債權等部分,早經 兩造之母親陳月霞於父親陳清志死亡後約一星期後全體繼承 人協議下,同意將存款用為抵繳遺產稅,不動產部分則按每 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除有部分不動產再經用來抵繳遺產稅 外,其餘業經兩造母親陳月霞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故被繼承 人陳清志所遺留之財產,僅餘股票或投資等證券部分尚未經 分割,其餘標的既經兩造協議分割,自非得再為分割遺產之 標的。
⒉至遺產稅繳清證明內所載編號68、84所示之投資暨股票部分 ,被告固主張應予列入分配。然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編號68 號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發公司)投資股數, 依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3 日核發之變更登記表,載列開發公 司股份總數為1,000 股,91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時,董、監 事持股股數分別為董事長陳月霞460 股、董事即被繼承人陳 清志460 股、董事陳玉梅10股、監察人陳美華40股,董監事 共計持有970 股、其餘股東持股股數為30股,復依臺北市政 府92年12月12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載列92年11月26日 董事長陳月霞持股股數增為880 股、董事陳祚昌40股、董事 陳勇安40股、監察人陳美華40股,董監事共計持有1,000 股 ,按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4 日死亡,依開發公司之股份變更 登記表載列董事任期起日即92年11月26日,為實際變更發生



之日、即為贈與行為日,此贈與行為顯較被繼承人92年12月 4 日死亡日期為前,因此被繼承人持有之股數460 股,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全數贈與予陳月霞及原告陳祚昌二人,其中 陳月霞420 股、原告陳祚昌40股。另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 編號84號之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麗公司)之出資額 變更情形,依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20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載列佳麗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董事即被繼承人陳清志出資額為1,500,000 元、股東陳 月霞出資額為1,400,000 元、股東陳玉梅出資額為1,000,00 0 元、股東陳勇安出資額為500,000 元、股東陳美華出資額 為600,000 元,復依臺北市政府依據佳麗公司92年12月4 日 申請變更核發登記,載列佳麗公司於92年12月9 日核准變更 股東,新任董事陳美華及原股東陳勇安出資額並無異動,股 東陳月霞之出資額則增為3,900,000 元,按被繼承人於92年 12月4 日死亡,而佳麗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實際變更日為92年 12月4 日,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因此被繼承人持有佳麗公 司出資額1,500,000 元,即國稅局核定之1,163,571 元之投 資遺產,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即全數贈與予陳月霞。且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 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 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之明文。因此於 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4 日死亡前,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6日 及92年12月4 日生前贈與之上述持股及出資額,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核課遺產稅 之遺產,因此原申報依規定,應將上述持股及出資額,併入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申報遺產稅。又上揭開發公司股份及佳 麗公司之投資額即足認定確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陳月霞及原 告陳祚昌,依此事實,縱原遺產稅申報書於造列時,有疏未 敘明生前贈與情形,基然此一贈與行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權利,自應予以尊重,因此實無因造列遺產稅申報之疏漏, 而據為抹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事實及被繼承人生前權利之法 理。
⒊至對於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編號101 號國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編號50號之同公司股票載 列股數合計為172,144 股,與原告附表一所載之股數相同, 故原告並無漏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編號101 號之財產。 另對於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43 號之 東宏電子有限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經營狀況欠佳、虧損嚴 重,陳月霞於97年10月23日即簽字同意申請註銷,並於同年



11月30日清算結束營業,並於98年4 月23日、9 月24日先後 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國家地方稅務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 區分局核准註銷登記,惟被告既有疑義,故原告同意將之列 為分割標的。另被告所指中強及華隆2 筆股票部分,原告係 認該兩筆股票業於繼承發生前即已下市,且於繼承發生當時 市值為零元,因而未予列入分配,惟被告既有爭議,且經列 載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故原告同意將之列入分割標的。 ⒋對於被告指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編號7 、8 、17、22、24、 26、32、33、42、43、49、52、58、86股票之現股股數,均 係原告依遺產稅繳清證明載列股數減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證券 集保餘額計算。又按被繼承人投資證券遺產稅之申報,並無 可將證券集保股數與證券現股股數予分開申報之法理,且國 稅局亦不可能對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發二張不同之完稅 證明,且原告所提附表亦已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含現股股 數,因此被告所認,顯為多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 人陳清志之遺產,除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外,尚有遺 產稅繳清證明所載編號68之開發公司股票、編號84之佳麗公 司投資、編號143 號東宏電子有限公司,以及中強公司及華 隆公司之股票等未列入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自應一併列入分割。 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68之開發公司股票40股部分,依原告 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顯示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 即將40股贈與陳祚昌之事實;再者,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載 列董事任期起日即92年11月26日,僅為董事任期之起算日, 原告主張此日即為贈與行為日云云,顯難認為實在。再參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40 所載開發公司之股份420 股乃明 載「死亡前贈與配偶」、「贈與財產」,惟編號68之開發公 司之股份40股卻仍記載為遺產,顯見編號68之40股部分,被 繼承人並未於生前贈與給母親陳月霞,否則應與編號140 之 記載相同。另就佳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未顯示原告 所主張之贈與事實,再參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37-145 所載,父親生前即贈與母親部分,均載明「死亡前贈與配偶 」、「贈與財產」,惟編號84之佳麗公司之投資仍記載為遺 產,顯見編號84之佳麗公司之投資,父親生前並未贈與母親 ,否則應與編號137-145 之記載相同,益見原告主張並不實 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親陳清志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街39號,其業 於92年12月4 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為陳清志之子女,與 被繼承人陳清志之配偶陳月霞,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可憑。
㈡又兩造及母親陳月霞於被繼承人陳清志死亡後約一星期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39號住處為分割協議,約定就陳清 志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債權部分,部分做為遺產稅繳納 ,部分不動產則按每人應繼分8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並委 由將陳月霞處理相關事宜,除用以繳納遺產稅之財產外,陳 月霞業已就陳清志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 ,有土地所有權狀15張、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7份、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 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 還遺產稅溢抵土地函文、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附卷 足憑。
㈢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亦屬陳清志所遺留之財產,惟尚未經 繼承人分割協議。
㈣嗣兩造母親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病逝,除原告陳南希外, 原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華陳美慧及被告等7 人亦為陳月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渠等迄今尚未就陳月霞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乙節,亦有陳 月霞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各1 份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 並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68號開 發公司股票40股、編號84號佳麗公司之出資額1,163,571 元 ,是否亦屬被繼承人陳清志之遺產?(詳10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志原持有開發公司股票460 股,業已 於生前即分別贈與予原告陳祚昌40股及贈與其配偶陳月霞42 0 股;另原有之佳麗公司出資額1,163,571 元亦於生前即贈 與給配偶陳月霞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公司股份移轉前後之 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及佳麗公司投資額移轉前後之變更登記 表各1 份為證,並據證人劉宏相到庭證述屬實(詳參100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酌以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3 日核發之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載列開發公司股份總數為1, 000 股,91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時,董、監事持股股數分別 為董事長陳月霞460 股、董事即被繼承人陳清志460 股、董



事陳玉梅10股、監察人陳美華40股,董監事共計持有970 股 、其餘股東持股股數為30股;嗣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2日核 發之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載列92年11月26日董事長陳月霞 持股股數增為880 股、董事陳祚昌40股、董事陳勇安40股、 監察人陳美華40股,董監事共計持有1,000 股,即斯時被繼 承人陳清志已無持有開發公司之股份;另依臺北市政府92年 1 月20日核發之佳麗公司變更登記表,載列佳麗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5,000,000 元,董事即被繼承人陳清志出資額為1,50 0,000 元、股東陳月霞出資額為1,400,000 元、股東陳玉梅 出資額為1,000,000 元、股東陳勇安出資額為500,000 元、 股東陳美華出資額為600,000 元,經比較臺北市政府92年12 月4 日核發之佳麗公司變更登記,載列佳麗公司變更股東後 ,新任董事陳美華及原股東陳勇安出資額並無異動,股東陳 月霞之出資額則增為3,900,000 元,至被繼承人陳清志已非 佳麗公司股東而無出資額,是依上揭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 股份變動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顯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陳清志所有之開發公司持股及佳麗公司 投資既已在其生前即贈與他人,為何就開發公司40股、佳麗 公司投資額1,163,571 元部分仍向國稅局申報為陳清志之遺 產,且不若已贈與予陳月霞之開發公司420 股部分之財產部 分明載「死亡前贈與配偶」、「贈與財產」等字樣云云。然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條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 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 陳清志雖已分別於92年11月26日、12月4 日將持有之開發公 司持股及佳麗公司出資額,贈與陳月霞及原告陳祚昌,因而 於92年12月4 日死亡時已無持有開發公司持股及佳麗公司投 資額,然因陳清志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贈與其配偶、被繼承人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規定,仍屬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核課遺產稅之遺產,亦 即繼承人依法自當將上述持股及出資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中申報遺產稅。從而本件陳月霞雖將上揭開發公司持股及 佳麗公司投資額併入為陳清志之遺產總額而為申報,且就該 兩筆財產並未敘明生前贈與字樣,亦無礙上開財產已非被繼 承人陳清志死亡時所留遺產事實之認定甚明。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清志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被繼承陳 清志所遺尚未經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祚昌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2 │陳永順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3 │陳勇安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4 │陳美華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5 │陳美慧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6 │陳南希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8分之1 │
├──┼─────┼─────────────┼─────────┤
│ 7 │陳益隆 │按8 分之1 比例分配 │ 48分之7 │
├──┼─────┼─────────────┼─────────┤
│ 8 │陳月霞之繼│就陳月霞受分配之8 分之1比 │ │




│ │承人陳祚昌│例部分公同共有 │ │
│ │、陳永順、│ │ │
│ │陳勇安、陳│ │ │
│ │美華、陳美│ │ │
│ │慧、陳益隆│ │ │
│ │等7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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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