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34號
PCDV,100,訴,93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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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益至原名陳宣甫.
      陳健忠
      黃碧珠原名黃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至陳健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益至陳健忠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陳健忠陳益至(原名陳宣甫)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2萬6,800元之價格,出售2人共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 ○段12地號土地(面積為2198平方公尺即664.89坪,權利範 圍每人2分之1),乃於民國99年11月4日授權渠等母親即被 告黃碧珠(原名黃玉霞)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房地產專任 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以買 賣成交價4%支付原告為服務報酬。
二、嗣第三人陳柏成經原告仲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其欲購買 之面積約為800坪(因農地面積需達2500㎡即756坪才可蓋農 舍),而陳健忠陳益至委託原告出售第12地號土地面積僅 有664.89坪而不足800坪,故陳益至才於99年12月7日與原告 再簽定同意書(見原告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 除同意變更原證一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委託價 格外,並追加同意書第三點:「同時授權貴公司在售價每坪 二萬三千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同意以該售價百分 之四給付貴公司服務費用。」及第四點「本人同意:同段地 號12-1土地分割部分土地,合併地號12土地共計銷售面積為 捌佰坪(以附圖A地籍圖標示為準)」,藉此將土地面積湊



足800坪。
三、但因同段地號12之1地號土地係黃碧珠所有,故陳益至於99 年12月14日補黃碧珠授權書(見原告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 狀附件四)予原告。嗣黃碧珠就上揭同意書附圖A地籍圖標 示形狀(見原告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有意見, 而提出新的面積形狀(見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頁地 籍圖),亦即自二甲九段12之2地號土地(為陳益至及陳健 忠共有,分割前面積679㎡,分割後為142㎡)分割出同段12 之4(面積87㎡)及12之5(面積450㎡)地號土地(證物四 ),及自二甲九段12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碧珠所有,分 割前面積1355㎡,分割後為1164㎡)分割出同段12之6(面 積191㎡)地號土地(證物五),並將分割後之同段12之2及 12之6地號土地合併入同段12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2531㎡ )(證物六),故黃碧珠及陳健忠才於99年12月14日補授權 書(見原告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及附件五)予陳 益至,將黃碧珠所有二甲九段1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陳健忠所有二甲九段1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係陳益至)授權陳益至辦理不 動產買賣事宜等。
四、嗣陳柏成經原告之仲介與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被告將12地號(面積2198平方公尺約664.895 坪)及12之2、12之3土地(約135坪),以每坪2萬3,000元 之價格出售給陳柏成,有該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二)可稽, 並由買主陳柏成取得二甲九段12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同段 12之2及12之6地號土地合併入同段12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 2531㎡),另從二甲九段12地號分割出之同段12之4地號土 地以贈與之原因被合併入同段12之3地號土地(證物七)。 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為1,840萬元(每坪土地以2萬 3,000元計算),但嗣後經由土地分割、合併,陳柏成實際 買受分割合併後第12地號土地面積增為2531平方公尺約為76 5坪,買賣價金實際為1,760萬9,432元。五、依原證一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件 服務報酬應以買賣成交價1,760萬9,432元之4%計算,即70 萬4,377元為服務報酬費,又因黃碧珠所有鶯歌鎮○○○段1 2之3地號亦授權陳益至買賣等事宜(見原告100年4月27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四授權書),依原告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 附件三同意書第三點「同時授權貴公司在售價每坪二萬三千 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並同意以該售價百分之四給付 貴公司服務費用。」,今被告等業已全數收到買賣價金,但 對於原告之服務報酬費用卻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原證一房地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訴請陳益至陳健忠2 人以其等所有土地成交價百分之4給付服務報酬。另依原告 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所示,由陳益至於99年12月 7日出具之同意書第3點之約定,訴請黃碧珠依上開成交價百 分之4給付服務報酬。並為聲明:
㈠被告陳益至陳健忠、黃碧珠應共同給付原告70萬4,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
㈠黃碧珠(原名黃玉霞)於99年11月4日代理陳益至(原名陳 宣甫)及陳健忠與原告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證一),惟黃碧珠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亦不諳契約文字,原 告就定型化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之1條規定,給予黃碧珠審閱期間即與之簽約,原告已違 反消保法審閱期間之強制規定,該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應為無效。
㈡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約定:「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 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 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 買賣契約書。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 者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之房地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雖有經紀人之印文,但簽約時經紀人根本不在 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所謂服務報酬。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屬有 效,然因原告已承諾不收取任何服務報酬,被告始願降價出 售,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所服務報酬請求權存在: ㈠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約定以每坪2萬6,800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買主陳柏成乃為黃碧珠之友人,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已與原告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故被告仍請陳柏成透過原告與被告接洽,原告稱陳



柏成僅同意以每坪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然被告對該價格 無法接受,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志宮為使交易能順利進行 ,乃承諾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總交易金額之4%之仲介服務報 酬,故被告方同意降價僅以每坪2萬3,000元出售,當時商談 此事時係在被告家中,陳益至、黃碧珠及陳益至之姐陳雅慧 均在場,可以出庭作證說明此情。
㈡被告同意降為以每坪2萬3,000元出售後,藍志宮即拿所謂同 意書交給陳雅慧,請陳雅慧交給被告陳益至簽署,陳益至簽 章後方發現同意書上竟仍有服務費用之約定,乃電告藍志宮藍志宮表示同意書上第3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會刪除, 再則,陳益至簽章於同意書上,僅為陳益至個人之行為,其 當時並未受陳健忠、黃碧珠之委託,陳健忠、黃碧珠並未看 過該同意書,根本不知同意書上內容,亦不知同意書上第3 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竟未刪除。從而,同意書並未經陳益 至、陳健忠、黃碧珠三人共同簽章均表示同意之情況下,該 同意書亦未發生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同意書為據,向陳益至陳健忠、黃碧珠請求總交易金額4%之仲介服務報酬。 ㈢99年12月14日陳益至始受陳健忠、黃碧珠之授權,代理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取價款、點交、產權移轉等事宜,授權 範圍並不包括簽立99年12月7日及99年12月4日之同意書。 ㈣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法定代理 人藍志宮又再次口頭承諾原告不收取任何仲介服務報酬,故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就被告如何給付服務報酬方均未加以 記載,否則若如原告所稱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 即須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總額60%,原告豈有於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均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仲介服務報酬,而遲於 數月經過後,始突然要求被告給付之理!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合併前,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段第12地號(原面 積為2198㎡)、第12之2地號(原面積679㎡),為陳益至( 原名陳宣甫)、陳健忠2人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每 人各為2分之1。
二、同段12之1地號(面積1277㎡,未分割及合併)及分割、合 併前12之3地號(原面積1355㎡)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黃碧 珠(原名黃玉霞)所有。
三、陳益至陳健忠2人授權黃碧珠為代理人,於99年11月4日與 原告公司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契約書電腦 編號為930335號,見法院卷第6頁、第7頁),由陳益至、陳 健忠委託原告公司以為每坪2萬6,800元之價格,仲介買主銷 售上開第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契約計載土地面積為2198



㎡,664.89坪),委託期間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 止。
四、訴外人陳柏成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乃循線經由原告公司仲介 商談購地事宜,惟陳柏成認為上開待出售之土地不足800坪 無法有效開發利用,乃由陳益至於99年12月4 日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上開委託銷售金額降為每坪2萬3,000元(見法院卷 第9頁同意書),又陳益至於同年月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 來由黃碧珠所有同段12之1地號土地分割所得之部分,合併 系爭同段12地號土地後共計800坪(以附圖A地籍圖標示為準 ),委託原告公司共同以每坪2萬3,000元出售(法院卷第10 頁、第11頁)。
五、黃碧珠於99年12月14日簽立授權書,將其所有系爭同段12之 1、12之3地號土地,授權由陳益至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 、收取價款、點交、土地分割登記、繳納應納稅款、農業使 用證明書申請與會勘、產權移轉相關案件之用印及交付證件 等事宜(見法院卷第8頁授權書)。
六、陳健忠於99年12月14日簽立授權書,將其所有系爭同段12地 號、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授權由陳 益至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收取價款、點交、土地分割 登記、繳納應納稅款、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與會勘、產權移 轉相關案件之用印及交付證件等事宜(見法院卷第12頁授權 書)。
七、訴外人陳柏成在原告公司仲介下,於99年12月15日與黃碧珠 、陳益至陳健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柏成以每坪 土地2萬3,000元計算合計1,840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益至陳健忠所有1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契約記載土地面積 2198㎡約664.895坪)及2人所有12之2地號及黃碧珠所有之 12之3地號土地兩筆內約135坪(如附圖位置),正確面積依 地政事務所分割合併登記為準,以上土地面積合計約800 坪 ,如因面積增減致總價不符時,由尾款中多退少補之(見法 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但實際分割後面積約為765坪,買 賣價金實際為1,760萬9432元。
八、100年3月10日,系爭12、12之2、12之3土地分割與合併登記 情形如下:
㈠土地分割情形:
⒈12之2地號(面積679㎡)分割為12之2(142㎡)、12之4( 87㎡)、12之5(面積450㎡)3筆土地。 ⒉12之3地號(面積1355平方公尺)分割為12之3(1164㎡)、 12之6(191㎡)2筆土地。
⒊12之1地號土地並未分割。




㈡土地合併情形:
⒈原12地號(面積2198㎡)土地,再合併入分割後之12之2(1 42㎡)及12之6(191㎡),故12地號總面積增為為2531平方 公尺,由共有人為陳益至陳健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10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於陳柏成所有。
陳益至陳健忠所共有分割後之12之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面積87㎡)再以贈與為原因,合併入黃碧珠所有 分割後之12之3(1164㎡)地號,故12之3地號土地面積又增 為1251平方公尺。
九、黃碧珠所有之12之1土地並未分割、合併。肆、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益至(原名陳宣甫)、陳健忠2人授權黃碧珠 為代理人,於99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銷售契約書電腦編號為930335號,見法院卷第6頁 、第7頁),由陳益至陳健忠委託原告以為每坪2萬6,800 元之價格,獨家仲介買主銷售2人分割前共有之第12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契約計載土地 面積為2198㎡,664.89坪),委託期間自99年11月5日起至 100年3月5日止,該契約第8條約定,由賣方陳益至陳健忠 以買賣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原告之服務報酬。嗣有訴外人陳 柏成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乃循線經由原告仲介商談購地事宜 ,惟陳柏成認為上開待出售之土地不足800坪無法有效開發 利用,乃由陳益至於99年12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 委託銷售金額降為每坪2萬3,000元(見法院卷第9頁同意書 ),而陳建忠亦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故於99年12月14日出 具授權書,將其所有分割前之12地號土地(面積2198㎡)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授權陳益至辦理不動產簽約、收取價 款、點交、繳納應稅款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各 該授權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嗣陳柏成在原告公司仲介下,於99年12月15日與黃碧珠、陳 益至、陳健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柏成以每坪土地 2萬3,000元計算合計1,840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益至、陳健 忠所有分割前之第1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契約記載土 地面積2198㎡約664.895坪)及2人所有12之2地號及黃碧珠 所有12之3地號土地兩筆內約135坪(如附圖位置),正確面 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合併登記為準,以上土地面積合計約80 0坪,如因面積增減致總價不符時,由尾款中多退少補之。



嗣於100年3月10日,上開土地經分割及合併:㈠其分割情形 為:12之2地號(原面積679㎡)分割為12之2(面積142㎡) 、12之4(面積87㎡)、12之5(面積450㎡)3筆土地。12之 3地號(原面積1355㎡)分割為12之3(面積1164㎡)、12之 6(191㎡)2筆土地。㈡分割後之土地合併情形為:原12地 號土地(原面積2198㎡),再合併入分割後之12之2(面積1 42㎡)及分割後12之6(面積191㎡),故合併後12地號總面 積新增為2531平方公尺,由共有人為陳益至陳健忠(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陳柏成所有。陳益至陳健忠所共有 分割後之12之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87㎡) 再以贈與為原因,合併入黃碧珠所有分割後之12之3(1164 ㎡)地號,故12之3地號土地面積又增為1251平方公尺。從 而,陳柏成以每坪2萬3000元買受分割合併後之12地號土地 合計2531平方公尺即765.624坪(小數4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範圍包括陳益至陳健忠所有原12地號土地面積2198平方 公尺即664.895坪及2人所有分割後之第12之2地號面積142平 方公尺42.955坪及黃碧珠所有由第12之3分割之第12之6土地 面積為191平方公尺57.777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 該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合併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4頁、第42頁、第43頁、第82頁至第91頁)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 證人即買受人陳柏成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1頁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陳柏成既經 原告仲介而於99年12月15日以每坪2萬3000元價格買受陳益 至、陳健忠所有分割前第12地號土地2198平方公尺664.895 坪(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據99年11月4日與陳益至陳健忠簽訂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契約書電 腦編號為930335號)第8條之約定,訴請陳益至陳健忠給 付以1,529萬2,585元(計算式;664.895坪X每坪2萬3,000元 =1529萬2,585元)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61萬1,703元(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29萬2585元X4%=61萬1,703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理由如後述) 。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之無效抗辯,並 無理由:
被告抗辯陳益至陳健忠2人雖授權黃碧珠為代理人,於99 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 售契約書電腦編號為930335號),惟黃碧珠學歷僅有國小畢 業,亦不諳契約文字,原告未給予黃碧珠任何審閱期間之情



況下,即簽定該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已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間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房地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雖有原告經紀人之印文,但該契約簽約時經紀 人根本不在場,違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云云。惟查: 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 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 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 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 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 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自無不可。
㈡依陳健忠於99年12月14日出具授權陳益至辦理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陳益至於99年12月4日 與7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所示,陳益至陳健忠2人確有以每坪2萬3,000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同意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支付原告 服務費,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均簽署在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之後,同意書上均已明確記載與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書電 腦編號相符之第930335號,且第2條已明確記載將系爭專任 委託銷售契第2條授權價格更正為每坪2萬3,000元;再參以 證人即土地買受人陳柏成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上開買賣 契約是不是經由原告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居間仲介而 成交的?...)答:「有,這個買賣(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本一份經核對無誤原本發還)(我在)台北縣政府 新希望農場去學種菜,在附近發現有本件土地要賣,我去找 陳益至(原名陳宣甫)的媽媽黃碧珠(原名黃玉霞),她要 賣給我一坪3萬5千元,我嫌貴就沒有進一步商量,當時是99 年8月份的時候,11月間我聽到跟我種菜的同事說她後面那 一塊就是本件土地要賣每坪2萬5千元,我去跟黃碧珠(原名 黃玉霞)說,她說有跟仲介簽約專任銷售契約,她就拿名片 要我找仲介談,且仲介就是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我去 找仲介談每坪殺價3,000元,仲介說每坪只能殺2,000元,每 坪賣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本



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足徵被告等人均已 充分認識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負責專任仲介銷售,每坪以2萬 3,000元出售並以售價百分之4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均已有充分了解,原告顯無妨礙被告對於該專任銷售 契約之審閱權,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違反 消保法審閱期間而無效之抗辯,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㈢又「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 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上確原告公司經紀人之印文,已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況縱 不合於該條項,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 效果僅生由主管機關處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已, 故被告主張簽訂系爭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因經紀 人並不在現場而無效之抗辯,亦屬無稽,顯不足取。四、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免除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所定百分之4服務費用之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將土地降為每坪2萬3,000元出售後,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志宮即將降價同意書交給黃碧珠之女兒陳 雅慧,請陳雅慧交給陳益至簽署,陳益至簽章後方發現同意 書上竟仍有服務費用之約定乃電告藍志宮藍志宮表示同意 書上第3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會刪除,且陳益至簽章於同 意書上,僅為陳益至個人之行為,其當時並未受陳健忠、黃 碧珠之委託,陳健忠、黃碧珠並未看過該同意書,根本不知 同意書上內容,亦不知同意書上第3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 竟未刪除。又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與陳柏成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志宮有再次口頭承諾不向 被告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08頁100年7月27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服務費用。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且與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及陳益至於99年12月4日與7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書,明確記載 土地以每坪2萬3,000元出售,並以售價百分之4計算服務費 用之明文不合,陳益至為通曉世理之成年人,其謂簽名時未 見有百分之4服務費之約定,顯難採信。況原告如真有免除 本件服務費用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另 以文字記載於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或同意書上,另 由原告蓋以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以釐責任,又陳健忠既已



於99年12月14日出具授權陳益至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授 權書(見本院卷第14頁),顯有於事後追認效力,故其抗辯 陳益至簽章於同意書上僅為陳益至個人之行為,先後矛盾, 顯不足取。退步言,縱被告抗辯藍志宮曾於電話中表示會刪 除上開同意書第3點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然藍志宮是否有 權刪除該約定?其是基於個人立場亦或基於原告公司立場而 為同意等情,均屬不明,自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有免除服務費 之表示。
㈡況證人即土地買受人陳柏成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對於法 院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所示99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有 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稱:「是的,是我買的 土地,契約書是我簽的,99年12月15日沒有錯」;(法官問 :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證人陳柏成最後買到的上開土 地經,其中屬於被告陳益至陳健忠2人共有之系爭12之2土 地,分割後面積142平方公尺,再合併該2人所有系爭12地號 土地2198平方公尺(未經分割),另再合併黃玉霞所有系爭 12之6土地191平方公尺(分割前為12之3),故共計買受253 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應為765.6坪)合併成新的12地號, 以每坪2萬3000元計算,全部的買賣價金是1,760萬9,432元 ?)證人答稱:「是的。我是以每坪2萬3千元計算,面積如 同上述記載」;(法官問:上開買賣契約是不是經由原告矽 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居間仲介而成交的?證人有無給付 由原告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居間服務報酬?該居間報酬 如何計算?)證人答稱:「有,這個買賣(提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份,經核對無誤原本發還)台北縣政府新 希望農場去學種菜,在附近發現有本件土地要賣,我去找陳 益至(原名陳宣甫)的媽媽黃碧珠(原名黃玉霞),她要賣給我 一坪3萬5千元,我嫌貴就沒有進一步商量,當時是99年8月 份的時候,1 1月間我聽到跟我種菜的同事說她後面那一塊 就是本件土地要賣每坪2萬5千元,我去跟黃碧珠(原名黃玉 霞)說,她說有跟仲介簽約專任銷售契約,她就拿名片要我 找仲介談,且仲介就是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我去找仲 介談每坪殺價3,000元,仲介說每坪只能殺2,000元,每坪賣 2萬3,000元,仲介費本來跟我收百分之2,後來講成只收百 分之一,我後來給仲介17萬多(是用1760萬計算百分之一, 尾數就沒有計算)」;(法官問:上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 15日在何處簽約?原告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藍 志宮有無在現場?其有無對於該居間仲介費用之負擔方法做 何種表示?)證人答稱:「該契約是在吳麗玲代書事務所簽 的是在桃園市縣○路48號,當時藍志宮有在現場,那次我跟



陳益至(原名陳宣甫)第一次見面,是仲介約我們去代書那 裡去見面的,關於買賣契約成交的仲介費藍志宮並沒有表示 要如何收取,賣方及藍志宮都沒有談到賣方如何支付仲介費 的問題,仲介費不是簽合約書寫的,我的百分之一仲介費是 簽本件買賣契約前就說好的」;(法官問:證人陳柏成先生 你在簽約當時有沒有聽到藍志宮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 方即被告三人,不必向原告負擔任何仲介費用?)證人答稱 :「沒有聽說從來沒有,這件事情發生是在我第二次付款後 才知道他們之間有仲介費之糾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居間報償是何時付給原告?證人與被告黃碧珠(原名黃 玉霞)是如何認識的?)證人答稱:「最後尾款付清的時候 付給仲介的。我剛才已說過了,種菜的時候認識的。被告跟 原告仲介公司簽委託書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他們 有關仲介費的相關內容,他們要如何談仲介費不是我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依證人陳柏成對於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現場情形,自已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㈢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黃碧珠之女兒陳雅慧,欲 證明其當時在場親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志宮有免除系爭服 務費之表示,否則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將土地降價為每坪2 萬3,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同意將土地以每坪2萬3,000元 出售,並以售價百分之4計算服務費,係在99年12月15日簽 訂本件買賣契約前,由陳益至於99年12月4日與7日向原告出 具同意書各1份所明示土地降價為每坪2萬3,000元並以售價 百分之4計算服務費用,再由陳健忠於99年12月14日出具授 權書授權陳益至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已如前述,故本院 認無再傳訊黃碧珠之女兒陳雅慧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予敘明 。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原告另以:陳益至陳健忠所有2人所有分割後之12之2地號 面積142平方公尺42.955坪,亦經由原告仲介陳柏成於99年 12月15日向2人買受,並於100年3月10日併入12地號移轉登 記於陳柏成所有,故再請求陳益至陳健忠2人依上開成交 價百分之4給付服務報酬。又黃碧珠原所有由12之3分割出之 12之6土地,面積為191平方公尺57.777坪,亦經由原告仲介 陳柏成於99年12月15日向黃碧珠買受,並於100年3月10日併 入12地號移轉登記於陳柏成所有,故依99年12月7日由陳益 至出具之同意書,請求黃碧珠依上開成交價百分之4給付服 務報酬。惟查:




一、依系爭房地產專任銷售契約係由陳益至陳健忠2人委託原 告出售分割合併之第12地號土地,該契約記載土地面積2198 平方公尺約664.89坪,並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服務費用, 至於陳柏成99年12月15日向被告買受之其他12之2及12之3土 地,並未在上開專任銷售契約範圍內,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 陳益至陳健忠2人所有分割後之12之2地號面積142平方公 尺42.955坪(於100年3月10日併入12地號移轉登記於陳柏成 所有)及黃碧珠原所有由12之3分割出之12之6土地,面積為 19 1平方公尺57.777坪(於100年3月10日併入12地號移轉登 記於陳柏成所有),各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費用,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陳健忠雖於99年12月14日出具授權陳益至辦理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陳益至確於99年12月4 日與7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同意以每坪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並以成交價百 分之4計算支付原告服務費,然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僅有記 載,同意將來黃碧珠所有12之1土地分割出之部分合併12地 號內共計800坪為約定範圍,然該12之1地號土地事後因故並 未分割,亦未出售於陳柏成,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陳柏成99 年12月15日買受被告分割前之12之2、12之3土地,顯非前開 約定被告同意支付服務費用之範圍,原告訴請就該等土地支 付服務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丙、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訴 請陳益至陳健忠應共同給付服務費用61萬1,7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三、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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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