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陳武宏
陳聖哲
陳長榮
陳武弘
陳建宏
陳信宏
陳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陳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 市○○區○○路222 巷17弄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全體土 地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成果,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A 紅色所示面積76.4 2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1,154.35平方公尺)係原告與含被告之其餘 共有人共105 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 系爭土地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居住。茲因系爭土地 準備出售建商,原告願意補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請
其遷讓,為被告所拒絕。而被告未徵得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擅自在現址之特定共有物位置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以 自己一人獨佔所有之型態占用,顯然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清富、陳信州、陳清沂、黃吳梅鳳等數人 雖在共有土地之內建屋,惟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知 理虧,渠等已同意拆屋還地,有返還佔用土地協議書可證, 僅被告1 人仍頑抗拒絕。
㈢依民法第94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 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 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 是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 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 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占用已登記之系爭土 地而行使其物權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對於已 登記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之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曾訂立分管契約之情事,亦無默示其使 用之情事。依據土地登記本謄本之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當初 (大正5 年1 月11日保存登記)係由陳家猷、陳星庚(持分 移轉陳勤菜)、陳星潭、陳溪水、陳烏豬、陳劉全、陳惟九 、陳阿昌、陳星北、陳星辛、陳番薯等11人共有,並無訂立 分管契約書,亦無默示被告(陳溪水之孫)、陳信州(陳星 北之孫)、陳清富(陳烏豬之孫)、陳清沂(陳星辛之孫) 、黃吳梅鳳(陳勤菜之持分買受人),得在系爭土地內建造 房屋。在其餘共有人陳嘉猷、陳星潭、陳劉全、陳惟九、陳 阿昌、陳番薯皆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絕無可能容許上 開少數共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之事實。被告一再以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書置辯,但始終未 見提出分管契約書,旋又辯稱係「默示」,但同樣並未舉證 有默示之情事存在,應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之法官,在 無分管契約證明之情形下,大膽推測陳妹與其他共有人有分 管契約之訂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陳妹有無分管契約, 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分管系爭土地,本屬兩件事,被告不能引 用該第一審未確定判決之錯誤見解來證明本件被告亦有分管 契約之訂立。
㈥查被告擅自竊佔特定共有土地使用,事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未分割之前,原告對被告
占用之特定系爭土地,亦有共有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821 條共有物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排除被 告之侵害,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A 紅色所示面積76.42 平方公 尺交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為親族關係,最初共同先祖抵台時間已不可考,惟仍可 遠溯至日治時期。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興建時點亦不可 考,惟從日治期間資料顯示,至少於明治22年(民國前23年 )間該屋即已存在,並由被告之先祖陳溪水居住,系爭土地 則於被告先祖陳溪水一代即已與原告之先祖陳星北、陳烏豬 等共有。今系爭共有土地上不只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尚有: ⒈原告陳武宏與其兄弟8 人子孫從其先祖陳星北(和被告之 先祖陳溪水為同一代)所繼承之房屋(有翻修過屋頂,位 於新北市○○區○○路240 巷16號)。
⒉原告陳清榮之弟陳清富從其先祖陳烏豬(和被告之先祖陳 溪水為同一代)所繼承之房屋(有改建過,位於新北市○ ○區○○路222 巷15弄8 號)。
上開房地依先祖留下之使用關係維持逾百年(在被告這一代 就已居住80年左右),諸多繼承人依先祖約定之方式各自使 用房地。
㈡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一事負擔舉 證責任:
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 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可知占有人僅需證明其為占有 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依兩造祖先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占有系 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既受民法第943 條第1 項之權利推 定,原告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之先祖建 屋之時,究竟是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又或舉證證明,兩造 先祖間於繼承時,就該房地有無別無現狀之約定。準上,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有」,或依民法 第943 條第1 項,原告應舉證推翻被告之推定權利(分管契 約)。今原告僅泛言被告未經「這一代」共有人之同意便住 於系爭房屋是為無權占有,未舉證說明被告及被告先祖占有 該地之超過百年期間,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之事自明。
㈢兩造之祖先,已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並 代代相傳而下,該分管契約自應為現今共有人所繼受,被告 為有權使用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原告實不可無視此一分管 契約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查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逾百年,由陳溪水及其後代 所使用,陳溪水這一支族系究竟使用該屋多久無已從得知, 足徵百年來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確實如同現狀,為兩造之祖 先及現今之土地共有人所明知;又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態百年 來如一,橫跨日治時期至今,皆未有人異議,若非基於財產 繼承分配,除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外,尚一併就就該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分管協議,以取得完整之使用權,則被分配之一方 當無意願繼承該隨時都會被拆除之房屋,且該繼承之分配又 如何合理?另由於該親族均居住於該系爭土地上,若非基於 分管協議,或是長久以來共有人知悉被告這一支族系有使用 房地之權利,怎有可能維持該房地之使用狀態逾百年之久? 足徵本件兩造之祖先已約定被告這支族系可使用該共有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再兩造為同一親族,則在兩造之族系分開 前,必有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分配及使用之約定,系爭房 屋既分為被告此一族系所有,兩造之祖先自有使被告使用房 屋坐落之特定共有土地之真意。試問,被告之祖先有可能接 受分得房屋卻沒有土地使用權之安排,而必須隨時提心吊膽 的擔心原告族系來「拆屋還地」?又或,接受分得房屋少分 土地之分配,卻又沒有該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且系爭土地 上不只有被告此一族系之房屋,尚有原告陳武宏等及原告陳 清榮之弟陳清富所有之二屋,上開三屋皆已存在經年(陳清 富之屋有毀損改建過),無法得知何時所始,更足認當初兩 造間祖先安排,係以親族之關係為持共有系爭土地,而房屋 則交由各族系使用。準上,被告此一族系時使用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逾百年,原告及其族系皆未置一詞,且原告中亦有 先祖所傳下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使用至今,足徵兩造 之祖先已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之安排,以親族之關係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而房屋則交由各族系使用,兩造祖先間成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之分管契約,原告無視此一分管協議,於該 協議成立百年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不足取。 ㈣縱退萬步言,本件兩造之祖先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 惟依兩造及其祖先間長久使用上開房地之事實,兩造祖先間 或兩造間亦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該共有 土地特定部分,原告無視該分管契約之成立據向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顯無理由:
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見解,分管契約可以 共有人間實際使用共有物且彼此互不干涉之方式,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而被告及其族系使用系爭房地已歷逾百年,且原 告之族系於此期間皆無反對之表示,甚有如同被告及其族系 使用房地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兩造之祖先實已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無疑。縱再退萬步言,被告自身即已所有並居 住該屋約莫80年,原告等於此期間皆未置一詞,僅就被告這 一代,亦足認上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準上,原告無視被 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
㈤原告以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前項推定情形,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其物 權。」認被告不受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占有推定之保護,實 是誤解原告之主張和該條之法意:
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僅謂「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並未就 該等權利內涵說明,惟占有之事實可能基於債權抑或物權, 本條所謂之「權利」當係包括此二者;且觀民法第943 條第 2 項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亦未見其排除債權或物權之推定 ,民法第943 條第1 項之權利推定,包括債權及物權之推定 ,當無疑義。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為債權性質之分管契約 ,自與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無涉,蓋被告未曾主 張其占有權源為物權關係,今原告引用民法第943 條第2 項 第1 款否定被告所受之權利推定,實無理由。
㈥被告占有之依據,即分管契約,受民法第943 條第1 項之推 定,惟原告皆未對被告所主張推定之權利為任何說明,原告 僅泛言「現今」共有人並未明示與被告訂立分管契約並允許 其建屋云云。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年代十分古老(最早可 追溯至日治時期),現今共有人根本無從同意該屋之興建; 且被告所主張者,為兩造先祖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和現今之 共有人是否同意全無干係。
㈦原告僅空言其無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從未舉證 其究於何時,亦或其先祖究於何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及其祖先逾百年使用該房地之使用 狀態,究竟有何不適法之情事,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㈧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154.35平方公尺)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共105 人共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現 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6.42 公尺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現況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 33頁、第55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派員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私自於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受民法第94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推定之保護,而無庸負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 任?㈡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係經分管契約 約定而屬有權占有?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推定之保護,而無 庸負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抗辯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基於兩造先祖間之分管契約,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定部分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先祖間有 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占有人僅 需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依兩造祖先間成立 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既受民法第 943 條第1 項之權利推定,原告欲請求其拆屋還地,即須 舉證證明其先祖建屋時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云云。惟查,
民法第943 條第2 項明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 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 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其立法理由謂: 「占有人依第1 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須證明 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不負舉證責任。惟於根據債權(如租賃或借貸)或 限制物權(如動產質權)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他人 之物者,在占有人與使其占有人間,如逕依第1 項規定而 為權利適法之推定,其結果殊欠合理。例如甲將物交付乙 占有,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乙認為其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因租賃權而占有。依訴訟法上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乙對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 依本條現行規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庸另負舉證之責, 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欠公平。爰 參考瑞士民法第931 條第2 項但書之精神,增訂第2 項第 2 款,明定於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占有人不 得對使其占有之人主張前項推定之效果,俾符公平。」等 語,而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兩造祖先 間之「分管契約」,其性質屬於「債權契約」,為「所有 權以外之權利」,且依被告主張原告先祖係依「分管契約 」使被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系爭房屋之人, 則本件自有上開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而不能適用同條第1 項權利推定之效果,故本件應由被告 就其先祖與其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係經分管契約約定而 屬有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1日辦理保存登 記,由陳嘉猷、陳星庚、陳星潭、陳溪水、陳烏豬、陳劉 全、陳惟九、陳阿昌、陳星北、陳星辛、陳番薯等11人共 有,並無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默示被告(陳溪水之孫) 、陳信州(陳星北之孫)、陳清富(陳烏豬之孫)、陳清 沂(陳星辛之孫)、黃吳梅鳳(陳勤菜之持分買受人), 得在系爭土地內建造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兩造為 親族關係,系爭土地於被告先祖陳溪水一代即已與原告之 先祖陳星北、陳烏豬等人共有,系爭房屋興建時點雖不可 考,惟自明治22年(民國前23年)間即已存在,除修補外 ,迄未改建,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陳武宏與其兄弟8 人子 孫從其先祖陳星北繼承之新北市○○區○○路240 巷16號 房屋,及原告陳清榮之弟陳清富從其先祖陳烏豬繼承之同 路222 巷15弄8 號房屋;上開房屋已使用系爭土地逾百年 ,被告這一代即已居住系爭房屋80年左右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陳溪水之戶籍資料謄本 1 件及照片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至67頁) ,且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 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從外觀觀察其興建年代已久,亦有勘 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見系爭房屋 應於被告之先祖陳溪水時即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即已存在 ,並非為被告所建造,灼然無疑。則倘被告之先祖占有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系爭房屋,未經被告先祖等原共有人 同意,豈有可能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建築房屋延續達百 年之久而從無異議?故本件由兩造先祖均有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超過百年以上之事實,及先前原告或其先祖皆未 對被告或其先祖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之情狀,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先祖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並非無稽 ,應可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陳嘉猷、陳星潭、陳 劉全、陳惟九、陳阿昌、陳番薯皆未使用系爭土地,絕無 可能容許上開少數共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之事實云云。然分管契約約定之內容及使用方法 ,並不以共有人均分得特定部分使用為必要,況是否取得 分管權利與分管權利人究竟有無實際使用之間,乃屬二事 ,不容混淆,無法僅由其他共有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即
認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取。原告復主 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清富、陳信州、陳清沂、黃吳梅 鳳等人已同意拆屋還地,僅被告1 人仍在竊佔特定共有土 地使用云云,並提出陳清富、陳信州、陳清沂、黃吳梅鳳 與原告陳武宏簽訂之返還佔用土地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惟現部分共有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房屋占有使用之爭執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之返還佔用 土地協議書,係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拘束被 告,更無法以之推認被告或其先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再主張: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逕自推定系爭土地係共有 人同意陳妹分管,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 審理認為分管契約係無證據,故被告不能引用該判決之錯 誤見解來證明其亦有分管契約之訂立云云。然上開事件係 於第二審法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二審法院並未就分管契約是否存在為 實質上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分 管契約之法律見解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一節,顯屬虛妄, 亦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興建建物而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面積 76.42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