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易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恒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經營桶裝水銷售配送之公司,緣被告公 司經理徐美瑀於民國99年7 月初,透過飲水機廠商「新人類 」蕭先生主動出價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與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孔伯隆洽談購買之意,十分積極,原告遂與被告於99 年7 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公 司動產、不動產、智慧財產及業務資料、客戶銷售、通路讓 售予被告,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給付方式依 第一條約定為:㈠簽約時(99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㈡預定99年7 月14日原告交付客戶資料、財產移轉、 車輛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㈢原告協助移轉 客戶給被告無誤後90天內被告給付150 萬元。㈣原告協助移 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120 天內被告給付90萬元。嗣兩造於99 年7 月14日又簽訂1 份合約書(下稱第2 份合約書),第一 條約定:「交易內容:⒈車輛:三台貨車。⒉乙方公司(即 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公司,轉售予甲 方(即被告),並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立確認。若乙 方客戶拒絕或停止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收客戶借用設備。 長期未訂貨或失聯的客戶,乙方需盡力協助收回設備,若無 法回收,經甲方確認後,認列損失。⒊乙方提供全數客戶資 料之讓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購買,每月10000 桶-12000 桶。⒋自7 月15起算120 日內,依乙方移轉狀況,乙方開立 發票甲方分批支付款項(依附件)。99年7 月、8 月、10月 、12月,分4 期清算支付價金。」。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及第2 份合約書後,即已依約於99年7 月12日將原告全部固 定資產(包含機器與貨車)皆交付予被告,並於99年7 月13 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並依約協助移轉客戶予被告
。然被告連同簽約時之簽約金,僅給付原告250 萬元(被告 已支付原告之金額雖為262 萬元,然此包含5%營業稅金額, 故扣除後,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50 萬元),依系爭合約 書第1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份及99年11月份分別給 付其餘款項15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240 萬元。惟屢經原告 催討,迄未獲被告給付,由於原告客戶早自99年7 月15日起 均由被告接手,嗣並皆由被告收款,且原告亦均持續配合進 行追蹤、聯繫客戶事宜,故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實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及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240 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以詐欺行為,虛構其公司每月出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 水,且表示只有少數為預收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以100 年2 月24日所提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240 萬元: ⒈99年7 月初,原告透過飲水機廠商「新人類」蕭先生,與被 告聯絡表達出售之意,被告公司徐美瑀經理於99年7 月7 日 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 傳興洽談,孔傳興以電腦EXCEL 檔案展示客戶資料及財產目 錄,告知公司營運正常,每月出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水, 且貨款均於出貨時才收現金為主,預收款極少,係因房東欲 收回房屋而急於出售。被告因原告聲稱每月客戶交易量達上 開桶數,且預收款少,而同意以490 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 客戶及資產。99年7 月10日孔傳興及其配偶至被告公司,與 被告簽約,被告支付100 萬元之簽約金,並表示儘快辦理交 接。99年7 月11日,原告表示公司臨時有狀況,須關閉公司 ,而要求被告儘速出貨給客戶,故被告請求原告將車輛及員 工移轉給被告。當原告員工到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才發現 僅有一名司機蔡德成前來,且該司機表示至原告公司才一個 月,對比員工量及原告所稱出貨量之真實性,被告因而心生 懷疑,曾向原告提出疑問,但原告再三保證,卻提不出員工 資料,表示員工已失聯。正值夏季,為客戶使用飲用水之高 峰期,被告公司無瑕查證,為保護客戶權益,先出貨給原告 客戶。99年7 月14日,兩造補簽第2 份合約書,以確認原告 保證每月訂水銷貨量為1 萬至12,000桶,原告預收款桶數為 3,000 桶,即3,000 桶以內由被告吸收,3,000 桶以上則由
原告負責,並以每桶50元計價,若超過3,000 桶,應自被告 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
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負有將機器設備等財產移轉給被告 之義務,包括廠內及客戶端所有設備,且原告表示客戶端飲 水機及設備都是客戶借用,並未收取押金,卻提不出任何經 客戶簽認之借出單,而事後客戶卻表示原告有收取押金,並 提出原告收取押金之證明,致客戶向被告要求退還押金,被 告蒙受損失,而被告詢問原告,並請求原告提出收取押金之 單據,原告均未提出,致被告無法取得向客戶收回設備之權 利,無法順利移轉上開設備等動產之所有權。其他原告財產 中3 輛貨車,則為使貨車行車安全及責任,經被告再三催促 ,原告方於99年7 月19日辦理過戶予被告。99年7 月19日貨 車過戶後,因原告其他財產雖尚未移轉,且原告未提供完整 的客戶資料,被告拒絕付款。惟99年8 月2 日,孔傳興帶其 母親孔洪安到被告公司要求付款,被告為求雙方和諧,避免 移交客戶之困難,再次支付原告162 萬元,當日被告要求孔 傳興提供證件影本留存,才赫然發現孔傳興之真名為孔伯隆 ,卻以虛偽之姓名與被告簽約,因而懷疑原告之動機。 ⒊因原告只展示一張EXCEL 表單,未提供完整客戶資料,許多 客戶名稱僅有「許先生」、「雞排」,根本不知究竟為何人 ,而地址只寫「某某隔壁大樹旁」,電話也不對。交易實務 上,客戶資料上包括必須有「出貨單(包含預收款)」、「 借出單」、「簽瓶單」(即交易紀錄)、「押金單據」(可 記載在出貨單上,即「押桶費」)等資料,原告卻均未提供 ,致客戶根本無法移轉給被告,且許多客戶原本即未向原告 訂貨,足見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不實。尤有甚者,原告已向 多數客戶預收貨款,許多客戶證實: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一個月前,即99年5 、6 月間,即以大促銷為名,降價大量 收預收款,且發行「水券」,客戶得持水券向公司取貨,但 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時,卻未告知被告,故意未提供預收資 料及交易單據給被告,事後客戶持水券向被告請求出貨,被 告卻無法收款,顯然原告預謀將債務均留給承接公司,致被 告損失不斷擴大。
⒋又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才發現原告 根本拿不出發票,而向其他廠商借發票,經被告與原告之會 計師王小姐聯絡,才知原告每月交易量甚少,每月營業額只 有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估算出貨桶數約1 至2 千桶,與被 告所保證之桶數相去甚遠。足見原告明知自己之客戶量及每 月交易量,卻向被告虛構事實,促使被告與其交易,顯然有 詐欺之嫌。
㈡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不為法院所採,則原 告並未提供完整之客戶資料,且交易量未達原告保證之桶數 每月12,000桶,原告機器設備等財產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尚依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賠償被告損害及應給付524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⒈按「甲、乙雙方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執行。若一方中 途違反或自行解約,須賠償對方雙倍已交付或已收取之款項 給對方。」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第2 份合約書均有明定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提 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轉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即被告) 購買,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及同條第2 款約定:「乙 方公司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桶,轉售甲方,並 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之簽立確認。若乙方客戶拒絕或停止 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收客戶借用設備。」。查原告提出「 原證二號」之客戶資料內容,客戶資料諸多重複,且其中未 定貨之無效客戶多達128 筆,有效客戶僅80筆,每月訂貨量 僅1,680 桶,遠低於原告所保證之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 桶,原告顯然違約。兩造約定原告保證每月交易量1 萬2 千 桶,而原告實際上履行交易量每月僅1,680 桶,則達成比率 僅14% ,合約中兩造約定每月保證桶數1 萬2 千桶,被告應 吸收預收款桶數每月3,000 桶萬至1 萬2 千桶,吸收預收款 與交易量比例為4 分之1 ,而原告達成實際交易桶數僅為每 月1,680 桶,被告應吸收預收桶數為420 桶(1,680/4 ), 剩餘為原告應負擔預收款桶數1,336 桶(1,756 -420 =1, 336 ),依第2 份合約書約定每桶50元計算,合計原告應負 擔預收款桶數金額為66,800元(50×1,336 =66,800)。被 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購買原告之資產及客戶,買賣價金共49 0 萬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3 輛貨車價值54萬元(1 輛貨車 市價18萬元,有被告售出之合約書可稽),則剩餘資產及客 戶交易價值應為436 萬元。惟原告僅達成交易量比例為14% ,則原告其他資產交易價值應為610,400 元(436 萬元×14 % =610,400 元)。但被告卻已給付原告262 萬元,扣除貨 車價值54萬元、上開資產及交易價金610,400 元,共1,150, 400 元,原告反而應該退還被告1,469,600 元,加上比例原 告應負擔預收款桶數金額66,800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3 6,400 元。此尚不包括持續有客戶來電表示,原告發行「水 券」或有原告預收款尚未交付水之情形,被告的損失尚不斷 擴大中。
⒉綜上,原告未履行契約內容,致被告給付款項已超過買賣標
的之價值,被告應為退還,且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被 告之損害,尚有原告未告知之預收款項,造成被告負擔債務 之損害尚未計算。且因原告違約,應依兩造合約書第4 條約 定,賠償被告已收款項之雙倍,即52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就前開損害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保留提起反訴之權利。 ㈢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物,適足反證原告每月銷售量未達1 萬 至1 萬2 千桶,原告有詐欺之嫌:
⒈原告自行提出「原證七號」出貨單影本,99年7 月1 日至99 年7 月12日之出貨量不過2,626桶,以該數量除以12乘以30 ,一個月出貨量為6,565 桶,僅為原告所保證銷售量1 萬2 千桶之一半,況且多數出貨單皆無客戶之簽名,被告否認該 出貨單之真正。
⒉原告主張依其公司之水費通知及收據,每月出貨量確實達該 1 萬桶至1 萬2 千桶之出貨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其 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之水費使用度數包含2 樓原告住家用水 及工廠人員、環境使用水,並非全然為製作桶裝水之度數, 合先敘明。又桶裝水為回收瓶,在客戶處所放置平均1 個月 以上,非常髒污,需大量RO潔淨水清洗後方可使用。故每噸 自來水可用於裝瓶之數量,扣除RO廢水、清洗桶子用水,自 來水與桶裝水比例應為4 比1 ,而非原告所稱之2 比1 。又 查原告公司每桶水容量為20公升,而非17.5公升,此觀諸原 告所經營「水都」品牌之桶身標籤即明。原告故意提供不實 數據,混淆蒙騙。退萬步言,縱使依原告提供之水費通知及 收據,99年4 月9 日至99年6 月9 日間,原告公司使用自來 水度數為215 ,即使用215 噸之自來水,以原告自行主張自 來水與成品水之比例2 比l 計算,215,000 公升除以2 ,可 以製作107,500 公升成品水,用水期間2 個月,以1 桶20公 升計算,原告公司每月僅製作2,687 桶水﹝215,000 公升÷ 2 月÷2 (自來水與成品水比例2 比1 )÷20(每桶公升) =2,687 桶﹞,則仍然不到原告保證桶數1 萬2 千桶之1/4 ,詐欺事實非常明顯。
⒊又鈞院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 調閱原告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183 巷19號98、99年 每月用水度明細。該自來水公司100 年5 月17日覆函檢附「 原告98年至99年繳費一覽表」並未顯示所使用度數,經被告 向自來水公司詢問結果,該水費單據之「保育費」約為每度 0.525 元,故被告依原告公司水費之保育費金額除以0.525 換算為度數(若有原告提供水費單據,如原證五號,則以原 證五號為準),而每度代表一噸即1,000 公升,桶裝水每桶 20公升(被證10號),自來水與桶裝水製作比例為4:1 計算
,平均原告每月製作桶裝水量約5 千多桶,甚至99年5 月份 (用水期間應為99年2 月5 日至99年4 月9 日)原告用水度 數僅有51度,換算結果,僅製作321 桶;甚而99年7 月及9 月之水費帳單(用水期間應為99年4 月至7 月間),每月才 1 千多桶,足見原告公司營運出現狀況,才急於將公司轉讓 ,並且向被告偽稱每月銷售量達1 萬至1 萬2 千桶,詐欺之 事實非常明顯。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向訴外人億品宣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桶 裝水之瓶蓋數量給付貨款之支票存根,不能證明原告之實際 每月桶裝水出貨量。且該瓶蓋供應商公司覆函鈞院之陳報狀 內容表示:「本公司生產瓶裝水蓋為供應全省業者使用,易 利發公司為本公司客戶之一,依業界為降低成本的習慣,有 不少客戶聯合採購,所以向本公司採購數量單據或出貨證明 ,本公司無法保證客戶的出貨數量。」。姑且不論,原告向 該公司採購瓶蓋之數量是否全數為原告所使用,並且與出貨 量相符,惟依據該陳報狀內容,原告99年瓶蓋進貨量共39,6 00個,則99年1 月21日開始進貨至99年7 月13日原告轉讓給 被告,期間共5.7 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瓶蓋使用量約為6947 個(此尚不考慮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一起採購瓶蓋,或被告 未使用瓶蓋亦未退貨之情形),該數量仍與原告保證每月銷 售數量1 萬至1 萬2 千桶不符。
⒌綜上,不論從原告每月營業額推算原告每月出貨量為4 千多 桶,或原告公司水費計算出每月製作成桶裝水約5 千至6 千 多桶,或99年平均每月進貨瓶蓋量約6 千多個,均未達兩造 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應保證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之數量,且 自原告公司99年5 月間水費驟降為530 元,出貨量降低至32 1 桶,在在證明原告公司營運早有問題,卻以不實客戶量及 每月出貨量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約,原告顯 然有詐欺之行為。
㈣原告並未提出與客戶間之交易資料,其自行製作之EXCEL 表 單不能證明為原告客戶,顯然有詐欺之嫌:
⒈兩造原不相識,從未謀面,亦無生意往來,被告公司焉知原 告欲出售公司?乃原告公司四處找人兜售公司,請廠商新人 類蕭先生幫忙介紹人購買。蕭先生受孔傳興(實為孔伯隆) 之託,傳遞出售消息予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查新人類為原 告公司飲水機主要供應廠商,非被告公司廠商,此查詢各公 司間交易發票記錄即明。被告公司與蕭先生平日從不聯絡,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蕭先生主動出價並積極購買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而是原告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孔傳興製造搶購之 銷售假象,向被告公司表示有華生、皇室、尊泉、法蘭等多
家公司有意願購買,其中皇室公司已出價到490 萬元,被告 至少需以490 萬元價金購買,並以皇室已備妥現金、支票簽 約為由,誘使被告公司迅速完成簽約交易。99年7 月7 日, 原告在其汐止公司展示1,423 家EXCEL 客戶資料給被告公司 經理,強調每月至少銷售1 萬2 千桶水,每桶單價50或60元 以上,且表示大部分為現金客戶,機器及裝水容器PC瓶設備 皆為出借客戶使用,未收押金,預收款桶數極少。被告曾要 求查看EXCEL 資料及原始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借用單據等資 料。原告表示簽約後會提供全數詳細相關原始單據以利移轉 ,且孔傳興本人會至被告公司坐鎮,至少3 個月以上,親自 一一拜訪客戶,促使客戶順利向被告訂貨,及客戶端借用單 據之簽認確立等語。被告公司於簽約前一日派會計李佳樺前 往原告公司,希望查閱帳冊、單據。孔傳興表示未收到簽約 金,除了桌面流覽EXCEL 客戶名單外,不方便詳細查閱資料 ,並在孔傳興一再保證下,隔日簽約付款。事後卻拒不交付 交易資料,足見原告詐欺之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八號」EXCEL 表單所示1,423 家客戶,被 告否認該內容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按原告出售客戶及財 產資料,應將與客戶間交易契約,包括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財產之證明,均交付被告,不能只提出自行作之EXCEL 表單,即已履行提供客戶資料之義務。原告未提供原始客戶 簽名之合約、出貨單、借用單據,無法證明EXCEL 內之客戶 為原告客戶。否則,任何人只要提供電話簿,就可以主張該 電話簿內之姓名為其客戶,豈不無稽。且觀諸原告提出「原 證七號」出貨單影本,足見原告持有與客戶間之交易單據, 但原告卻拒絕提出。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拖延拒絕 提供客戶交易單據,及公司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飲水機、PC 桶,並協助客戶端借用之簽立確認等資料,此有被告公司內 部簽呈可之出貨單可證明原告事實上有請客戶簽收據,卻拒 絕提供給被告,足見其對客戶資料誇大不實,月出貨量亦為 虛構。質言之,原告明明有交易單,卻拒絕提供及交接,明 顯有隱瞞出貨數量事實。
⒊原告所提出「原證九」押金明細及預收貨款等明細,之前被 告曾要求原告交付,原告卻拒絕提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才 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而原證九號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押金及 預收明細統計,應有原始單據佐證,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否 則不能證明該統計單之真實。因原告不提供該資料,造成被 告重大損害,理由如下:⑴客戶質疑被告為何無押金或預收 貨款等資料,並懷疑被告之合法性。⑵因被告未持有客戶簽 收之借用單據及押金紀錄,不知有無收受押金及金額若干,
客戶很可能提供不實押金金額及預付桶數數量。⑶客戶知道 被告無押金及借用單據,可拒絕向被告購買桶裝水,並侵占 設備。
⒋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曾指派副理黃仁俊與孔傳興核對借 用、預收、交易等資料,孔傳興拖延、拒絕提供資料,卻反 過來向黃仁俊要求客戶端所提供之資料。黃仁俊將狀況轉呈 主管裁示後,拒絕先提供資料給孔傳興,傳送簡訊改約99年 11月29日請孔傳興攜帶資料來被告公司核對,孔傳興失約未 出現。實際上,原告公司發行水券、預收款及借用單據,應 是由原告公司主動、事先提供,以利債權債務交接,原告卻 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單據查驗,實屬不合理。
㈤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借用機器設備之證明,亦未履行交付財產 之義務:
⒈按桶裝水交易習慣通常為客戶預收現金,購買固定桶數,廠 商則借給客戶飲水機及空瓶使用,酌收設備押金。當客戶交 易終止時,回收設備數量無誤後,才歸還客戶押金。所以交 易時必須有「出貨單」、「借用設備合約或簽收單」、「收 取押金單據」、「空瓶借用變動統計明細表」等資料,則交 易終止時,廠商才能夠向客戶請求返還飲水機設備,客戶若 將空瓶遺失或損壞,廠商得向客戶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交易 習慣中,除了買斷飲水機之情形外,不論「預付方案」(給 付一定桶數之金錢,免押金、免費提供飲水機給客戶)或「 押金方案」(每月訂購一定數量,需押金、但免費提供飲水 機給客戶),廠商皆有借用客戶飲水機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又按兩造99年7 月14日簽署第2 份合約書第一條第3 款記載 :「乙方公司(即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 桶讓售與甲方(即被告)」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財產,主 要包括借用給客戶之飲水機及PC桶等。且飲水機設備含稅價 值約3 千元,桶子價值167 元,以原告自行提出的客戶數量 為1,423 家,扣除買斷飲水機客戶41家計算,借用飲水機客 戶高達1,382 家,則光客戶端飲水機就價值數百萬元,若被 告無法向客戶取回飲水機或主張權利,損失非常慘重。 ⒊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號」所示,原告與客戶之交易方式為 :客戶預購桶數,以得到免費使用飲水機之借用權。如其中 客戶「紅名季服飾郭小姐」之出貨單,記載桶裝水5 桶,應 收款5 千元,付清5 千元,並記載「借直立式飲水機」1 個 由此可知,該客戶訂購之桶裝水有5 桶,則1 個桶子167 元 ,價值共835 元,飲水機價值約3 千元,故飲水機及桶子價 值共約4 千元,而客戶已經付現5 千元,則機器設備之價值 幾乎為預收貨款80% 至90% 。且原告提出該原證七號之出貨
單證明原告有請客戶簽收借機證明,卻不交付給被告,被告 如何向客戶主張權利?而且迄今原告仍未完全交付出貨單及 借機簽單,足見原告債務仍未履行。
⒋「原證九號」可證明原告客戶1,423 家中買斷飲水機客戶41 家,故買斷者僅為少數,絕大部分客戶為預付現金,且為廠 商免費借用飲水機之情形,則原告卻未交付占此交易中極大 部分之客戶端借用資產產權單據,隱匿客戶預收款之單據, 讓原告只取得債務,無法取得該客戶端之機器設備等資產。 另外,原告在外販售流通之「水券」數量尚未計算,預收桶 數尚持續增加中,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尚無 法估計。又原告提出原證九號「押金明細」、「飲水機買斷 明細」及「預收貨款」等明細,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交付, 原告拒絕提供,被告於訴訟中才第一次看到這些資料。且「 原證九號」內容有諸多錯誤,舉例如下:
⑴原證九號第一頁「押金明細」中並無「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邱泰龍先生」及「仕展實業社」,惟經被告向「嘉 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證,該公司主張先前交付原告押金 1 千元,並業已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發(即原告,下 同)公司押金1 千元,要求返還。」(被證19號)。新北市 ○○區○○路26號1 樓「邱泰龍先生」亦為相同之情形,邱 泰龍已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發公司押金伍佰元,要求 返還」(被證20號)。新北市汐止區○○○路371 號「仕展 實業社」負責人「潘春益」亦簽名證明:「確實有交付易利 發公司押金壹仟元,要求返還。」(被證21號), ⑵原證九號第2 頁「飲水機買斷明細」並無「兆冠國際有限公 司」及「鄭晴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惟查:新北市○○區 ○○路31之2 號「兆冠國際有限公司」已蓋章證明:「(桌 上溫冷熱)飲水機所有權是兆冠國際有限公司」(被證22號 )。新北市○○區○○路2 段78號15樓「鄭晴文理語文短期 補習班」亦已蓋章證明:「(立式冰冷)飲水機是鄭晴文理 語文短期補習班所有。」(被證23號)。
⑶足見原告不僅不提供客戶資料給被告,且提供給法院之資料 中仍處處錯誤不實,因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借用機器設備之證 明,當交易終止時,被告無法向客戶取回飲水機或主張權利 ,損失非常慘重。
㈥原告主張被告漲價致原告客戶不續訂云云,與事實不符:被 告並未通知客戶漲價,反而替原告清償補送10桶先前預收之 桶數。被告至今仍無償出貨給原告之預收客戶,款項達810, 850 元,合計16,217桶,對客戶之珍惜由此可見,不可能欲 收取區區5 元、10元之價差,寧願負擔近百萬元之客戶負債
。又原告上百千家客戶中,難免有原告之友人,出具數張單 據構陷被告公司並非難事。原告提供之高簧實業、振驊科技 2 家客戶合計月用量30桶,佔交易桶數12,000桶之千分之2. 5 ,對交易之影響極微。且經查訪眾多客戶表示,因原告提 供老舊飲水機、損壞不維修、水質不佳有味道,早已打算預 付用完不再使用。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客戶簽名之借用 單據,現場設備也無法全數收回。
㈦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閱原告99年度 之營業稅資料,該所100 年4 月11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 1000001368號覆函,檢附原告公司99年份營業稅之申報書記 載:被告公司99年2 月份(99年1 月至2 月份)銷售額新臺 幣374,422 元;99年4 月份(99年3 月至4 月份)銷售額41 7,659 元;99年6 月份(99年5 月至6 月份)銷售額501,38 5 元;99年8 月(99年7 月至8 月)份銷售額2,273,600 元 ,除99年8 月份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兩造已簽訂系爭合 約書,並收受價金,故銷售額為2 百多萬元外,之前99 年1 、2 月單月營業額為187,211 (374,422/2=187,211 )元, 99年3 、4 月單月營業額為208,830(417,659/2=208,830 ) ,99年5 、6 月單月營業額為250,693 元(501,385/ 2=25 0,693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自承每桶水出售給客戶之 價格為50至60元,若以每桶單價50元計算,原告公司平均每 月桶數為3,744 桶、4,177 桶及5,014 桶(若以每桶60元計 算,則桶數更低),則平均每月銷售量僅4,311 桶,與原告 公司合約書內保證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相去甚遠。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桶裝水銷售配送之公司,於99年7 月 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公司動產、不動產 、智慧財產及業務資料、客戶銷售、通路讓售予被告,轉讓 價金490 萬元(不含稅),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⒈簽約時 (99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⒉預定99年7 月14 日原告交付客戶資料、財產移轉、車輛過戶給被告後,被告 應給付150 萬元。⒊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90天內 被告給付150 萬元。⒋原告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後120 天內被告給付9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上開第⒈、⒉期款(包 含5%營業稅)共262 萬元予原告,尚有上開第⒊、⒋期款共 240 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支票影 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依約於99年7 月12日將原告全部固定資產(包含機器與貨車)皆交付予被 告,並於99年7 月13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告,及依約 協助移轉客戶予被告,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 應於99年10月份及99年11月份分別給付其餘款項150 萬元及 90萬元,合計240 萬元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
㈠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曾簽訂第2 份合約書,約定原告依前開 系爭合約書讓售予被告之標的,不含應付帳款、存入保證金 等債務,並於第一條約定:「交易內容:⒈車輛:三台貨車 。⒉乙方公司(即原告)庫存及所有借用客戶之飲水機、PC 桶公司,轉售予甲方(即被告),並需協助客戶端借用單據 之簽立確認。若乙方客戶拒絕或停止向甲方訂貨、乙方需回 收客戶借用設備。長期未訂貨或失聯的客戶,乙方需盡力協 助收回設備,若無法回收,經甲方確認後,認列損失。⒊乙 方提供全數客戶資料之讓售及客戶交易移轉至甲方購買,每 月100000桶-120000 桶。⒋自7 月15起算120 日內,依乙方 移轉狀況,乙方開立發票甲方分批支付款項(依附件)。99 年7 月、8 月、10月、12月,分4 期清算支付價金。」,有 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第2 份合約書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而上開第一條第⒊點 約定關於「100000桶-120000 桶」之記載,應為筆誤,正確 應為「10,000桶-12,000 桶」,此經被告公司經理徐美瑀, 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伯隆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4 頁、第6 頁反面),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依前開系 爭合約第一條所負「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自 應依第2 份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辦理。
㈡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於99年7 月13日將全部客戶資料移交予被 告一節,雖提出「水都客戶狀況表」影本3 紙、「水都桶水 客戶及注意事項」影本1 紙、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明細 表影本3 紙、「水都補水客戶及重要客戶(全部用公司PCA 瓶,不要蓋" 水都手把瓶" 章)」影本4 紙等件為證(原證 二號;見本院卷㈠第9 至20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負 「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義務,並非僅係單純將客戶 資料交付被告,尚應依前開第2 份合約書之約定辦理。且如 原告於99年7 月13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原證二之資料即為全 部客戶資料,或已屬盡其契約之義務,則兩造何須於99年7 月14日再簽訂第2 份合約書而為前開之約定。矧被告抗辯: 上開原證二號之客戶資料內容諸多重複,且其中未定貨之無
效客戶多達128 筆,有效客戶僅80筆,每月訂貨量僅1,680 桶,遠低於原告所保證之桶數每月1 萬至1 萬2 千桶等語。 是自不能僅以原告已於99年7 月13日交付上開原證二號之資 料予被告,即認原告已履行「協助移轉客戶給被告無誤」之 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240 萬元。 ㈢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8日另提出EXCEL 表單1 份(原證八; 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232 頁)、原告公司押金飲水機買斷、 預付桶數明細影本各1 份(原證九號;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 247 頁),並主張:其移交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EXCEL 表單 ,已包含客戶名稱、電話、住址、規格、單價、數量及統一 編號、付款方式等資料,99年7 月14日兩造簽立第2 份合約 書後,即進行公司業務及客戶交接之工作,期間對於被告所 稱客戶端之飲水設備買斷、借用以及預收貨款等情,均有向 被告說明並表示可進行核對,惟被告公司副理黃仁俊一再拖 延,遲不進行核對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EXCEL 表單內容之 真正,辯稱:上開EXCEL 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並未提 供客戶簽名之合約書、出貨單、借用單據等資料以證明上開 EXCE L表單內容之真正,上開原證九號之資料原告則未交付 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才提出,且原證九號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明細,原告仍應提出原始單據佐證等語。是仍應由原告就 其所製作之上開表單、明細表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伯隆雖到庭證稱:「( 問:系爭交易都是你處理?)是的。有幾家廠商有評估要合 併我們公司,新人類公司蕭老闆有幫我打電話,蕭老闆是幫 我詢問幾家業界的大廠是否有興趣要併購原告公司。其中被 告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廠商,也是最積極的。從第一次九十九 年七月八日蕭老闆打電話跟被告公司講的時候,被告公司就 到我們公司汐止看工廠,跟我們接洽。七月八日的時候我就 是給被告公司看EXCEL 的表單資料及原始資料卡給被告公司 的會計主任,請他們的會計主任自己去看,讓被告公司自己 判斷合併是否可行。我當時有告知被告公司我們的營業狀況 ,我當時是跟被告公司說EXCEL 的原始資料有分為現金交易 、預付及月結的資料,我當時有跟被告公司的徐小姐說現金 交易、預付及月結的數量大約都是各佔3 分之1 ,我有跟被 告公司說每月的營業額大約淨賺7 、8 萬到10萬元,因為被 告公司的廠房是自己的,所以可以省掉月租,所以被告公司 大約可以淨賺7 到10萬。」、「(問: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 銷售的桶數?)合約上有約定每月1 萬到1 萬2 千桶之間。 」、「﹝問:(提示原證八號)這是兩造約定要交付的東西 ?﹞是的。這些東西我都有交付。臭氧機我當時有請被告公
司的副理黃仁俊去載,後來被告公司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不 知道黃仁俊是否有載,但是汐止場內的設備都已經清空。」 、「(問:公司廠內的飲水機空桶及桶架數量?)飲水機的 空桶應該有1 、2 百個,飲水機應該有10幾到20幾臺之間, 廠內的桶架應該有20個吧。飲水機的部分,我自己運送到被 告公司,大約送了10來台,空桶的部分之前就已經給付給被 告公司。」、「(問:客戶端的飲水機、空桶及桶架數量? )我們每家的營運方式不同,我沒有統計客戶端的飲水機、 空桶及桶架數量,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EXCEL 表單資料及原 始資料卡就有上開物品的數量。我7 月12日晚上就把我的電 腦主機帶到被告公司。原始資料卡就是一個客戶一張的厚紙 卡。」、「﹝問:(提示原證十五號)這是否為原始資料卡 ?是的。這些原始資料卡都有交給被告公司。」、「(問: 客戶借用飲水機,這部分客戶不需要簽任何單據?)一般來 說只有第一次交易的時候會簽單據,如果有簽的話我會盡量 保留下來。七月十三日交接的時候,客戶端如果有問題,我 都會配合追蹤。」、「(問:客戶借用飲水機的單據是否有 交付給被告公司?)還沒有,因為簽約付款有分四個階段, 我們兩造契約約定主要是要客戶的交接,因為第三階段的交 付期間還沒有到,所以才會沒有交付客戶借用單據。我們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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