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美智均為訴外人即被告蔡明松之配偶陳德馨 之阿姨,民國88年6 月間被告及陳德馨前來找陳美智,請陳 美智借款28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與陳美智約定自89年7月15 日起每月至少償還3萬元,至93年7月15日止還清。陳美智乃 於88年6月23日向原告調借285萬元,由原告簽發票號GL0000 000號、面額285萬元、發票為88年6月23日、付款人為台北 銀行桂林分行之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同時 要求被告書立與陳美智約定償還方式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嗣由被告自行至臺北銀行兌現該紙現金支票,由被告本 人書立如證物2之匯款書,將金錢匯至其自己帳戶。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陳美智已於99年10月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 與之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原告自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本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清 償本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陳美智間並未訂立借款契約:被告從未向陳美智借款 285萬元,原告雖提出其所謂之「借據」影本1紙為憑,惟被
告當初書立該字據係因被告之妻陳德馨向被告稱,伊擬向原 告(即其姑媽)領取代為保管之金錢中的285萬元,但原告 要求須由被告出具此等字據以保障陳德馨之婚姻權益。被告 聞此不疑有他,乃於其上署名,原告乃簽發現金支票予陳德 馨。故被告與陳美智間並無借貸之要約及承諾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借貸契約自無從成立。
㈡陳美智並未交付285萬元予被告: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 約,須以貸與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從未自陳美智 收受該筆款項,原告雖提出支票及代收傳票影本各1紙為憑 ,然查,該支票係張陳秋雪簽發後交予陳德馨使用,陳德馨 則將之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其使用被告名義貸款 及自行投資所生之損失帳款。此參諸張陳秋雪之臺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所顯示88年6月23日轉支2,850,00 0元處,載明「德馨」二字即得明瞭。核諸被告與原告間並 非熟識親密,而陳美智本身亦自稱無資金之情形下,被告殊 無可能向其借取如此高額款項,是原告所述顯與正常事理有 違。
㈢被告否認原告與陳美智間有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告雖提出「 債權讓與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惟其二人間是否確有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及其所謂讓與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均 屬有疑,被告自予以否認。
㈣原告前於100年2月14日雖以其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及陳德 馨於88年6月間共同前往找陳美智,要求陳美智出借285萬元 云云。惟查,陳美智前於83年間即因經營丙種墊款涉及侵吞 近8 億元,為逃避查緝而潛逃出國,是以,陳美智斯時人既 不在國內,為逃避債務及法律責任而遠走他鄉,焉有能力及 可能出借款項予被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88年6月23日存入被告之台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系爭支 票影本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㈡系爭借據為被告所書立,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借據影 本、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美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㈡如是,陳美智是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陳美智借款285萬元,嗣陳美智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 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陳美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陳美智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 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陳美智與被告曾 為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陳美智於88年6月23日借款285萬元予被告,被告 並與陳美智約定自89年7月15日起每月至少償還3萬元,至93 年7月15日止還清,被告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據1紙。陳美智 乃於88年6月23日向原告調借285萬元,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 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並已於88年6月23日存入被告之台 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確實明白記載:「茲於民國88年6月23日向陳美智借貳佰 捌拾伍萬元,期限自民國89年7月15日起,每月最少償還參 萬元,至民國93年7月15日止還清,此據。立據人:蔡明松 」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事實。至於被告雖抗辯 :其從未向陳美智借款285萬元,當初書立系爭借據係因陳 德馨向被告稱,伊擬向原告領取代為保管之金錢中的285 萬 元,但原告要求須由被告出具此等字據以保障陳德馨之婚姻 權益,被告不疑有他,乃於其上署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
⑶從而,陳美智與被告間確有系爭285萬元借款之合意,且陳 美智已向原告調借同額款項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陳美智與 被告間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採。
㈡陳美智是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 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 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 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美智已於99年10月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 與之事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未爭執真正之由公 證人認證之陳美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6至50頁)。又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28號支付 命令業已於9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28號卷),是原告主 張之上情,堪信屬實,則被告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尚 無可取。
㈢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讓契約於被告收 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被告即生效力,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5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