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號
PCDV,100,訴,20,201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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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方鈺畇原名方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陳書瑜律師
      莊丞茹律師
被   告 梁偉城
被   告 賴哲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偉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偉城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偉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方淑雲)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中具體 表明係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及第18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100年6月16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此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追加 問題。
二、又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主張縱使認 為被告2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人仍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負返還責任。然查,原告並無於本件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變更或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 該不當得利之法律上陳述,非本案訴訟標的,亦無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98號2樓房屋及基地原屬原告 所有,惟原告因債信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抵



押貸款,故於96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被告賴哲緯介紹與碩 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顧問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該公司協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事宜,並約定以實際貸款金額百分之8作為顧問報酬 支付給碩德公司。原告為能順利完成抵押貸款,故與碩德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梁偉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 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梁偉城名義。上開買賣為 通謀虛偽,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得以由被告梁偉城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359萬元,並由該銀行於96年12月18日以轉帳方式撥 入被告梁偉城於該銀行開設之第000000 00000000號活儲存 款帳戶內。惟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原告有 下列之侵權行為:
㈠被告2人未將房屋貸款扣除顧問報酬後之餘額30萬2800元交 付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2800元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以及第185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⒈依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約定,被告梁偉城賴哲緯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報酬總額為「實際協辦核撥金額 百分之8」。查被告梁偉城向渣打銀行申貸共計359萬元,是 被告2人所應得報酬以百分之8計算應為28萬7,200元,詎被 告2人於96年12月18日僅交付300萬元予原告,而將其餘30萬 2,800元之房屋貸款侵占入己。原告為此曾多次催討,無奈 被告2人竟閃爍其詞,就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先稱係人頭 仲介費,又稱係為原告預先保留代扣款,惟倘如被告所稱有 所謂人頭費15萬元或仲介費,為免口說無憑,何以被告於兩 造「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竟未明定該項費用?更遑論被告 自96年11、12月兩造簽約時起至今,均未提出代扣款項明細 、單據等向原告詳為說明並與原告進行清算,反於原告請求 其提出說明時,竟一再推託閃避,顯見被告所辯均係為脫免 卸責,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一侵占行為,涉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核交字622號偵查中, 是上開犯行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係攸關財產權之維護,本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梁偉城賴哲緯未將 房屋貸款中之30萬2,800元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2,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以



及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向原告訛稱「於97年3月起,每月應匯入2萬5,000元 至被告梁偉城帳戶作為貸款利息之清償」,並依此陸續自原 告收取25萬元,惟實際上僅繳付24萬5,106元之貸款利息, 被告2人應就上開4,894元之差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被告梁偉城係與原告通謀虛偽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持之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故被告梁偉城 就貸款人與貸款銀行間之借貸契約、還款約定及以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品之徵信文件均知之甚詳,竟向原告訛稱於97 年3 月起,每月須匯入2萬5,000元至被告梁偉城於渣打銀行中和 分行之帳戶作為貸款利息之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35 9萬元貸款之每月利息即為2萬5,000元而不疑有他,依被告 梁偉城之指示陸續匯款,共匯10次合計25萬元。 ⒉惟依渣打銀行於10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419 3號函之「說明」欄載明:「六.上開貸款期限為20年,約定 利率為Ι+1.16%機動計息,…,期攤還方式給予第一年僅繳 息不還本金,後之19年(228期)再平均攤還本息」、「七 、依其放款往來明細,梁員共清償16期貸款」,及該函所檢 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知97年間每月應償之貸款利息 均不超過1萬2000元,另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之利息欄 ,亦可獲悉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起被告梁偉城 實際所繳付之利息僅24萬5,106元(計算式:250,000-245,10 6=4,894),益徵被告梁偉城賴哲緯意圖以代繳利息之說 詞,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以遂其超收利息、不法獲利之犯行 。
⒊準此,本件被告梁偉城賴哲緯明知渣打銀行所約定之貸款 利息為何,竟以利用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稱之狀態而向其訛稱 高額利息,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4,89 4元之損害,且被告梁偉城賴哲緯向原告所超收4,894元之 部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以及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現由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核 交字第622號案偵查中,足見渠等犯行亦該當故意以詐欺之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屬違反刑法第339條 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 定以及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梁偉城賴哲緯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鄭勝忠,再由鄭勝忠移轉給訴外人李明杰致原告



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其中 之178萬2,306元:
⒈被告梁偉城係與原告通謀虛偽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罪,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顯見原告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 料被告2人竟為脫免法律責任之追究,於99年4月間無權處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予鄭勝忠鄭勝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竟又脫手轉賣予李明杰,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受被 告梁偉城及被告賴哲緯擅自處分之損害,顯難以回復原狀。 ⒉實則,鄭勝忠於100年5月26日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 22號案偵查時,已自承:「99年4月間,梁偉城請我當系爭 房地之人頭戶,並給我60萬元之報酬作為人頭戶之代價,嗣 後伊另以66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李明杰」。足見被告梁偉 城與鄭勝忠間之買賣關係亦屬虛偽,此得調閱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核交字第622號案之全部卷宗為證。
⒊職是,被告梁偉城賴哲緯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致 使由李明杰善意取得所有權,顯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及原告借名登記之回復請求權,被告2人未將清償貸款後 之餘款交付予原告一節,亦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偉城賴哲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是 認。
4.又鄭勝忠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正與原告所推算系 爭房地市值至少665萬,極為相近,足見被告2人於清償系爭 貸款後,應獲有不法利益至少306萬元(計算式:665萬-系 爭房屋貸款本金359萬=306萬)。至於原告雖曾交付系爭房 屋鑰匙予被告,惟此乃因被告聲稱協助原告出租房屋並以租 金清償利息,原告不疑有他故交付之,況交付鑰匙一節與放 棄房屋處分權,係屬二事,依一般社會觀念二者並無關聯, 被告所辯意圖混淆視聽,委無足採,原告僅就其中之損害17 8萬2,306元之一部請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獲取 336萬7,69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 30萬2,800元+4,894元 +306萬=336萬7,694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出售款項所受306 萬損害,先就其中178萬2,306元為一部請求,是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共計209萬元(計算式:30萬2,800元+4,894元+178萬 2,306元=209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將房屋貸款中之30萬2,800元交付原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非惟與事實不符,且與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有間。被告梁偉城 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原因,係兩造協議下列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之故:
㈠系爭房屋過戶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手續稅費等共計3萬598元, 有貸款銀行指定之代書掣給之收據為憑。
㈡系爭房屋辦理貸款銀行收取管理費5,600元及投保火險保費2 ,119元。
㈢原告借用被告梁偉城名義為貸款,同意支付被告梁偉城人頭 費15萬元,為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是認。原告主張:惟倘如 被告所稱有所謂人頭費15萬元或仲介費,為免口說無憑,何 以被告於兩造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竟未明定該費用云云,殊 不知,兩造間並無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原告上開主張,實 昧於證據所示,查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為存在於原告與碩德 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
㈣末兩造簽訂契約時,經原告同意貸款所得保留11萬餘以供備 抵原告無法繳交貸款利息時可供抵繳之用,復為原告於刑事 偵查中所自認。
㈤再為被告為免受到原告無法償還貸款致房屋受拍賣不足抵償 貸款之風險,更由原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收執, 俾於萬一房屋拍賣不足抵償貸款而致被告受損時,被告可資 據為求償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未將30萬2,800元交付原告,或為原告應負擔之 費用,或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人頭費,或為原告同意保留 於被告處以供不時之需,可代付銀行貸款,是就該等款項之 未給付予原告,要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訛稱於97年3月起,每月應匯入2萬5,0 00元至被告梁偉城帳戶作為貸款利息之清償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且與常理有違:
㈠被告2人從未告知原告於97年3月起,每月應匯入2萬5,000元 至被告梁偉城帳戶作為貸款利息之清償,蓋該等貸款繳交利 息係自97年1月起,為兩造所明知,被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 原告於97年3月起始付款繳息。
㈡再查原告任職會計人員,對財務理應知悉,且其明知其貸款 金額為359萬元,每月利息絕不致逾萬元,渠又豈可能曲從



被告要求渠每月清償貸款利息達2萬5,000元。 ㈢實則,兩造於貸款之初約定,關於系爭貸款之本息,由原告 負責繳交,不得遲延致害及被告信用,且約定於原告能力許 可時,應提交2萬5,000元至被告梁偉城帳戶供繳貸款,惟如 其經濟困窘之月份,則有前一所陳「留有一筆錢」及原告所 撥交2萬5,000元之餘額可供繳交貸款,俾免原告壓力過大及 被告受損等,此自原告貸款期間長達20餘月,惟僅繳交10次 2萬5,000元可證。
㈣末按原告主張渠提交2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梁偉城僅繳交利 息24萬5,106元,就其差額4,894元應依侵權行為之例返還伊 云云。惟系爭貸款,除繳交利息外,尚返還本金,原告上開 主張,毋寧是認為系爭貸款之本金應由被告梁偉城負清償之 責,而原告只需清償利息。是查本件被告梁偉城因系爭貸款 所清償之本息達40餘萬,遠逾原告主張其為清償利息所給付 之25萬元,是原告給付上開25萬元,尚未逾其應負擔清償貸 款本息之義務,自無所謂受損害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偉城賴哲緯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 記移轉予鄭勝忠,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渠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 所主張1 78萬2,306元之一部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間由原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 梁偉城,雖該移轉登記因其移轉原因登記與事實不符致兩造 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宣告,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兩 造無轉移所有權之合意,毋寧惟是,該刑事判決實認定兩造 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原因應係信託,而非買賣,且本件 依兩造交易,即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梁偉城, 由被告梁偉城以之抵押貸款供原告使用乙節,兩造間確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無疑,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該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尚非無效。據上,則被告於99年4 月份時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移予鄭勝忠乙節,即無侵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
㈡被告梁偉城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鄭勝忠,係緣於原告於98 年7、8月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表示放棄對系爭房屋 之權利並由被告自理銀行貸款。98年1月後,被告梁偉城屢 經由被告賴哲緯要求原告依約解除被告梁偉城之貸款責任並 將房地過戶回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惟原告均未依約辦理, 迄98年7月底,被告賴哲緯親至原告工作場所,當面要求伊 辦理過戶、轉貸等動作,惟原告表示渠力所未逮,且已無力 繳納貸款本息,而要求系爭房地由被告梁偉城實質承受,且



由被告梁偉城自行繳交貸款,並當場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被 告賴哲緯再轉交被告梁偉城
㈢前開買賣契約係由梁偉城鄭勝忠簽訂,約定買賣價款(含 房屋裝潢)為530萬元,房屋出售後,扣除清償銀行貸款、 裝潢費用及相關利息費用等,餘款約為百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梁偉城於96年12月間所為買賣契約,係為供貸款 抵押之用而過戶予被告梁偉城,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轉移確有合意。又原告與被告梁偉城於96年12月1日所簽 協議書乃就上揭借名抵押貸款相關事項為約定,雙方就應貸 款金額未具體約定,而以系爭房地可貸得最大金額為限,雙 方亦未具體約定借款後應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而係以貸款 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包含保留供不時之需款項)餘額交付 原告,再雙方約定貸款由原告負償還之責,於每月銀行扣款 日,由原告撥匯2萬5,000元至貸款銀行被告梁偉城帳戶中供 扣款,再雙方約定被告借名貸款期間為1年,1年期滿,原告 應償清貸款或解除被告梁偉城之債務,如拒不履行時,則被 告梁偉城自得處分系爭房地以供償清貸款。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債信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 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故於96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被 告賴哲緯介紹與碩德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委託該公司協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並以實際貸款金額百分之8支付碩德公司為顧問報酬。二、原告為能順利完成抵押貸款,故與碩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 偉城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偉城後,由被告梁偉城向渣打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抵押借款,經該銀行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為423 萬4,440元,並以8.47成核貸359萬,於96年12月18日以轉帳 方式撥入被告梁偉城於該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 儲存款帳戶內,扣除359萬元計算百分之8即28萬7,200元顧 問報酬後,被告梁偉城僅於96年12月1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0 0萬元,交付原告(另有30萬2,800元未交付)。三、上開359萬元房屋貸款期限為20年,本息攤還方式為第1年僅 繳利息不還本金,其後19年(共228期)在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16加計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 被告梁偉城依約繳納12期利息及之後的16期本金及利息貸款 後,於99年4月29日清償所餘全部貸款338萬8,012元後,由 該銀行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先後10次,每次匯款2萬5,000 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梁偉城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五、被告梁偉城於9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鄭勝忠鄭勝忠再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李明杰
六、原告曾為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以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之告訴,偽造文書部份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0年易字第554號審理中。侵占跟詐欺部分,一部分 由板橋地檢署以99年偵續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一部分依據高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梁偉城涉 嫌業務侵占31萬2,000元及向原告訛稱於97年3月起每月應匯 入2萬5,000元至被告梁偉城於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作 為貸款之利息清償,鄭勝忠疑碩德公司之員工,恐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原告曾經簽發面額6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交被告梁偉城持有。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未將房屋貸款中之30萬2,800元交付 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如構成侵權 行為,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匯款25萬元予被告梁偉城繳付房屋貸款利息,惟其僅繳 付24萬5,106元,就其差額4,894元(計算式;25萬-24萬5,1 06元=4,894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如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2人於99年4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530萬 元出售訴外人鄭勝忠鄭勝忠再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李明杰,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何種權利?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未將房屋貸款中之30萬2800元交付原 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如構成侵權行 為,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為能順利完成抵押貸款,故與被告梁偉城間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偉城,再委託被告梁偉城以其自己 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取得359萬元。被告梁偉城於取得該筆 房屋貸款時,未將扣除碩德公司之顧問報酬28萬7,200元後 剩餘之330萬2,800元全數交付予原告,而實際僅交付300萬 元給原告。被告梁偉城侵占30萬2,800元,不僅以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更違反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侵占之30萬2,800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於被告梁偉城,目的在於借用被告梁偉城名義抵押貸款,實 際上迄至98年7月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賴哲緯之前,該 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2人間 就該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約定,核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被告梁偉城登記為系爭房屋法律上 所有人後,負有配合抵押借款及交付貸款之義務。 ⒉嗣被告梁偉城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地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由 銀行將貸款匯入被告梁偉城帳戶後,該貸款於法律上之歸屬 即構成被告梁偉城之財產,自始即非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未 將剩餘之30萬2,800元交付予原告,僅係違反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因被告上開借名登記及貸款行為,均 為雙方自始所知悉及預見,與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要件, 顯不相同。
⒊被告梁偉城抗辯:
⑴就系爭房屋移轉支出土地、建物登記規費5,269元、土地印 花稅1,682元、房屋印花稅137元、閱覽及謄本120元、影印 雜達100元、門牌證明40元、契稅8,250元、設定費1萬5,000 元,合計3萬598元(計算式:5,269元+1,682元+137元+120 元+100元+40元+8,250元+1萬5,000元=3萬598元),業已提 出連福地政事務96年12月18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⑵渣打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359萬元貸款匯入被告梁偉城帳 戶時,同時扣除5,600元管理費及2,119元火險費,合計7,71 9元,有存簿明細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屬明 確。
⑶原告及其辯護人張仁興律師於98年10月14日板橋地檢署第30 3偵查庭偽造文書偵查中,張仁興律師當庭表示:「方淑雲 (即原告)每月還要付利息,可見該屋是假買賣,所以方淑 雲才會來自首,因方淑雲這樣也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此屋不只值3百萬元,銀行貸款下來是360萬元,其中15萬 元是人頭費給梁偉城,其餘是仲介費及留有一筆錢,以備不 時之需可以代付...」,此有該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23頁偵 查筆錄影本及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864號卷第19頁), 自可信屬實。
⑷系爭貸款前1年自97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僅繳利息 共計13萬4,260元及其後之98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 共計繳納貸款本金20萬4,254元及利息11萬1846元,此有渣 打銀行10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4193號函所 檢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該繳款總額為45萬360元(計算式:13萬4,260元+20萬4,2 54元+11萬1846元=45萬360元),上開款項均由渣打銀行自 被告梁偉城帳戶扣款,而原告亦自認伊僅繳貸款25萬元,故 其間容有20萬360元本息差額係由被告梁偉城支出,亦堪認 定。
基上,系爭剩餘款30萬2,800元,扣除上開代書費3萬598 元 、銀行管理即火險費7,719元、人頭費15萬元、梁偉城支出 之貸款本利20萬360元後,顯已無任何餘額,故原告自無受 損害之可言,被告亦自不構成所謂侵占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或故意以背俗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2,800元,顯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二、原告匯款25萬元予被告梁偉城繳付房屋貸款利息,惟其僅繳 付24萬5,106元,就其差額4,894元(計算式;25萬-24萬5,1 06元=4,894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如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於97年3月開始,每月應匯入2萬5,00 0元至被告梁偉城帳戶作為貸款利息之清償,但是從渣打銀 行於10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4193號函所檢 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知,97年間每月應償之貸款利 息均不超過1萬2000元,另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之利息 欄,亦可獲悉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起被告梁偉 城實際所繳付之利息僅24萬5,106元(計算式:25萬-24萬5,1 06元=4,894元)。準此,被告2人明知渣打銀行所約定之貸款 利息為何,竟以利用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稱之狀態而向其訛稱 高額利息,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4,89 4元之損害,且被告梁偉城賴哲緯向原告所超收4,894元之 部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涉犯詐欺罪嫌,不僅係



故意以背俗方法加害於原告,更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 則抗辯兩造於貸款之初係約定,於原告能力許可時,應提交 2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供繳貸款,如遇經濟困窘之時,則利 息由之前留存於被告梁偉城處之餘款及原告所繳交之2萬5,0 00元之餘額扣抵之。
㈡經查:
⒈原告分別於97年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98年2月 、3月、7月、9月,分10次將上開約定之每次2萬5,000元匯 入被告梁偉城帳戶內,此有96年12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原 告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7張 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頁至第23頁)。又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即從被告梁偉城處 取得系爭房屋貸款之3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 此可知,兩造均應知悉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應於97年1月起 算,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梁偉城向其訛稱每個月利息為 2萬5,000元,則原告應於系爭房屋貸款利息起算之第1個月 ,即97年1月起就需按月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梁偉城帳戶內, 而非自97年3月才開始繳付該利息。又倘若兩造確實約定該2 萬5,000元係原告每月應償付之利息,則原告亦應按月繳付 該款項,而非於97年3月至6月間按月繳付4期後,即開始不 定時繳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梁偉城向其訛稱高額利息一事, 顯不可採。
⒉此外,原告委託被告貸款,約定由原告攤還貸款之本金以及 利息,故原告不僅需負擔繳納利息,尚應攤還本金,此有兩 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梁偉 城實際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總額為45萬360元,扣除其中由原 告匯給被告梁偉城之25萬元後,容有20萬360元差額係由被 告梁偉城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匯款項既已全部繳納貸 款,其無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使其受有 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於99年4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530萬 元出售鄭勝忠鄭勝忠再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李明杰,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對於原 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於第三 人,致原告無從回復登記而喪失所有權及未將售屋款清償貸 款後之餘款交付予原告一節,亦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被告則以雙方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確有移轉之真意且雙方約定被告梁偉 城借名貸款期間為1年,1年期滿,原告應償清貸款或解除被 告梁偉城之債務,如拒不履行時,則被告梁偉城自得處分系 爭房地以供償清貸款,且原告已於98年7月底將房屋鑰匙交 付被告而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受侵害: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梁偉城於96年11月至12月間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將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偉城,期限1年自96 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由被告梁偉城出名以該房屋 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契約期滿後原告有權買回(當然優先 權),被告梁偉城於該1年內不得私自買賣,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上開移轉 登記屬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及 登記公示性原則,原告原先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移轉 登記於被告梁偉城後而喪失,原告僅能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之規定,享有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梁偉城回復登記之債 權請求權而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主張因被告梁偉城擅自出售房屋而致原告喪失房屋所 有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 :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者,如出名者違反約定,將登記於己之財產 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 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 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 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因善意受讓出名者登 記之不動產時,借名者之前開對於出名者之回復登記請求權 ,即屬消滅而受損害。
⑵查鄭勝忠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22號被訴詐欺一案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問:被告梁偉城是否將新北 市三重區○○○路198號2樓之房屋過戶到你的名下?)答稱 :「是,他借我的名義去做登記,當時我是他公司員工,所 以我就答應。」;(問:他為何說要登記在你名下?)答稱 :「我不清楚,他只說要將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就借我的名



義去登記,後續情形我不清楚,之後他又叫我把房屋賣掉, 我就照做。」.....(問:提示99年4月9日本建房屋買賣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就是這件房屋買賣?)答稱:「是, 被告只是借我名義去登記,我們並無真實買賣,房屋所有權 仍是屬於被告(指梁偉城)。」;(問:換言之,被告(指 梁偉城)宣稱用520萬元將房屋賣給你,此事是假的?)答 稱:「是的,沒有這回事。」;(問:後來你委託信義房屋 將本件房屋賣掉,所得價金給誰?)答稱:「全都被梁偉城 拿走......(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第175頁100 年 6月16日詢問筆錄)。次查,同日被告梁偉城經檢察事務官 隔離訊問:(問:....是否承認與鄭勝忠共謀,借他名義將 房屋登記在他名下?)答稱:「是。」;(問:鄭勝忠匯給 你的60萬元是否為房屋買賣價金?答稱:「我是借名登記, 所以這筆錢並不是我跟鄭勝忠買賣本建房屋之用。」;(問 :鄭勝忠以660萬元將房屋賣掉,價金是否你拿走?)答稱 :「是。」;(問:是否承認偽造文書?答稱:「我是借鄭 勝忠名義登記,並沒有實際買賣。」(見板檢100年度偵字 第817 8號卷第177頁反面100年6月16日詢問筆錄)。此外, 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其異動歷史資料所示,系爭 不動產確於99年4月16日由梁偉成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為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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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