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吳龍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 如何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須主張自己在私法上 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妻林張寶玉因腦出血致心神喪失,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7號裁定在 案,原告自97年10月22日起為林張寶玉之監護人。坐落新北 市○○區○○段23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16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林張寶玉所有,被告於95 年3月23日向林張寶玉承租,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元,租期1年,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 屋之使用居住並繳納房租,被告與林張寶玉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詎被告自98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月繳 納租金或僅支付部分租金,迄100年7月22日止,已積欠租金 278,000元,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 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積欠租金,被告迄今仍置若罔 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情。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受監護人林張寶玉 之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據受監護人林張 寶玉之房屋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據林 張寶玉與被告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林
張寶玉為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應由林張寶玉為適格之原告, 監護人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非由監護人 以自己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毋 庸命原告補正,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