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李沛晏
被 告 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帝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 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蕾蒂鑽石假期契約書」第16條載明 :「本契約遇有爭執時,甲、乙(即本件兩造)雙方同意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簽章日起生效」(見本院 卷第30頁)。是本件兩造依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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