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蔡舒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玖萬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第二項請求有關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決議部分,決議內容係有關改選管理委員、住戶改
建及規約修正之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公園世紀A 區公寓大廈第十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
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肆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
之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