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93號
PCDV,100,訴,179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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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洪慶鐘
被   告 趙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乙件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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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