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岱瑋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林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岱瑋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林姵伶為渠 等友人,亦明知被告陳岱瑋為原告之夫,竟分別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69巷1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為男女性 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被告陳岱瑋於99年4 月初即向原告要求離婚,甚至對原告暴 力相向,更加使用言詞辱罵原告及父母。被告林姵伶為原告 多年好友,卻與被告陳岱瑋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心靈深受其 害。又被告二人雖於99年11月偵查庭上表示承認罪行,並表 示願意協商和解,惟迄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和解事宜,被 告陳岱瑋並揚言不願妥協子女監護權,迄今卻未探視子女, 而被告林姵伶更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製造驗傷單等不實證 據,被告二人毫無悔意,原告面對家庭破碎及好友背叛,所 受精神傷害實可謂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9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陳岱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被告林姵伶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岱瑋辯稱:
㈠被告陳岱瑋否認有逼迫原告離婚及對原告施加精神、身體傷 害等情事,而被告陳岱瑋委任律師向原告協商和解、與原告 之離婚事件就子女監護權之調解、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等, 均為原告所拒絕,且被告陳岱瑋亦有給付原告子女生活費,
又被告二人未有繼續交往之情事。被告陳岱瑋與原告婚後, 係因原告金錢價值觀念偏差、不願與公婆同住、以及子女管 教意見不同而起爭執,造成婚姻關係每下愈況。 ㈡被告陳岱瑋學歷為高職畢業,自89年起即在父母投資經營之 新利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至今 ,99年度薪資所得為466000元,其所有房屋係被告陳岱瑋之 叔叔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陳岱瑋之名下,現租與新利昌公 司,租金所得456000元。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原告請求被告陳岱瑋賠償300 萬元,顯然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姵伶則辯稱:
㈠被告林姵伶自90年9 月進入德明技術學院念書,後因結婚而 導致休學肄業,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嗣於99年4 月與前夫 離婚後,因無任何工作經驗,是以薪資收入不甚理想,99年 度薪資所得僅為57000 元。同年12月母親發生急性休克昏迷 至今,雖與弟弟協議分攤醫療費用,但因多件訴訟與母親病 情變化而於100年6 月30日離職,同年9月重回職場,目前月 薪2 萬元。伊所有房屋係由父親負擔頭期款,與前夫離婚後 ,仍由父親繳交貸款。
㈡被告林姵伶多次想原告表達和解意願,但原告表示不願和解 。另於99年10月9 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原告對被告林姵伶 確有傷害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言製造驗傷單。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姵伶給付150 萬元,對被告林姵伶目前經濟狀況而言負 擔過鉅。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判決被 告二人於99年10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9巷 1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成立相姦、通姦罪責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35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本件 原告僅得於此事實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雖另陳 述其餘本件事實之前或之後所發生之事項,則非在上開刑事 判決有罪之認定事實範圍內,殊不得遽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合先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岱瑋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 林姵伶明知被告陳岱瑋係原告之夫,竟於99年10月8 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169 巷1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308 號房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等情,此有被告陳岱 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偵查卷第27、12、14頁);又被告二人 因本件相姦、通姦之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堪信為真實。準此以 觀,被告二人所為之相姦、通姦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與被 告陳岱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干擾其婚姻 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致使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明,且情節 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餐飲公司
作內勤及廣告公司,月薪約25000 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有所得296198元、98 年度有所得107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陳 岱瑋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新利昌公司,99年度薪 資所得為466000元,租賃所得為456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之資力,並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及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9頁、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陳岱瑋於 99年度有所得000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000000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林姵伶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月薪 約為2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地之資力,併經原告提出被告 林姵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附民卷第10、11頁);而被告林姵伶於99年度有所得5700 0元、名下不動產財產價值000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本 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被告加害之程度,原 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岱瑋、林姵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原告 受有此損害額,應可認定。再按本件被告二人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雖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但原告於起訴狀載明 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 是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告僅得請求20萬元,此金額均在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賠償之範圍內,是本院自應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附此指明。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 10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二人日期皆為100年5月23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6頁、第18頁)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 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於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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