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20號
PCDV,100,訴,1620,201109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光
被   告 董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約明本 院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於民國99年12 月29日邀同被告石德光董惠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 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 ,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 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請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銷之 ,每筆借款期間最常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26%機動計息。㈡、被告陸續開立借據借貸下列金額,借款利息均按期繳納,本 金則到期後一次清償:
1、100年4月29日動用融資借款223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 29 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每月繳息日為29日。2、100年5月10日動用融資借款44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 10 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每月繳息日為10日。㈢、被告就上開借款利息分別僅繳納至100年6月28日、同年月15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233,6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件、 授信動用申請書2件、借據2件、沖帳明細資料1件、基準利 率資料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