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淑娥
被 告 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施麗雪
林愛幸
吳其明即吳順之繼.
吳明得即吳順之繼.
吳幼秀即吳順之繼.
吳秀俐即吳順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股東與清算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號 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 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 續。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 25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共有原告、陳肖卿、施麗雪、 林愛幸、吳順等人,其中吳順已於90年3 月13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由其現存繼承人吳 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概括繼承(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頁至43頁),故本件應以原告、陳肖卿、施麗雪、林 愛幸、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為清算人即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
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 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陳肖卿、施麗雪、林 愛幸、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 東,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股東,致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3 月29日以板執辰 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100989號命令,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執行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登記資 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為憑。 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 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營業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之故,於100 年4 月上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命令, 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 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始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清算人 。然原告自始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無任何 出資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資料出現原告姓名,已 令原告深感驚訝,原告顯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而原告無端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該不實登記, 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 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清算人之變更登記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愛幸、吳秀俐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林愛幸並稱:伊也是收到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才知道伊是 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吳秀俐並稱:伊不曉得吳順為何會成 為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肖卿則辯稱:當 初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原告公司是伊個人資金成立的,當 初登記公司伊有跟原告說明過,因為要登記公司人數不夠, 所以要請原告當人頭,後來我們在公司成立不到兩個月分手 時,原告表示要退股,但伊沒有去辦理變更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於100 年3 月29日以板執辰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100989 號命令、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0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廢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愛幸、 吳秀俐所不爭執。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肖卿雖辯稱:當初以 原告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有經過其同意,嗣原告與伊分手後 ,表示要退股,但伊沒有去辦理變更云云,惟所辯縱令屬實 ,然原告既係受實際出資經營之陳肖卿委託擔任被告公司之 名義股東,且嗣已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肖卿為終止受委 任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 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註 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清算人之變更登記,亦為有理由 ,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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