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2號
PCDV,100,訴,1402,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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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周柏成
被   告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懷彬原名王鉛財.

被   告 許麗花原姓名王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 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鼎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原名聰權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改名)邀 同被告王懷彬(原名:王鉛財)、許麗花(原姓名王許麗花 )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 月31日,其中60萬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利息,其餘90萬元按年利率15 %計算 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除獲 償本金62萬6753元及至95年1 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均未受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7萬3247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34萬0354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53萬28 93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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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