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7號
TNDM,91,自,27,200203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應元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利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南縣永康市向自訴人 稱伊承攬省立雲林醫院之水電工程,需購水電材料施工,誆稱有工程款可供擔保 ,絕不會收不到貨款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供貨,詎被告嗣後不知何故退 出該工程,由繼雲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雲林公司)承作。未料被告竟意 圖為繼雲林公司不法所有,而對自訴人隱瞞此事,利用自訴人之錯誤仍以湧利公 司之名義續向自訴人訂貨,使自訴人仍陸續供貨至該工地,而實際由繼雲林公司 使用。被告明知自己已退出工程,已無工程款可領,仍繼續詐騙自訴人出貨,終 致求償無門,總計自訴人財物損失價值新台幣(下)七十五萬二千元,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就被告之同一事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終結偵查,並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六七號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七號案卷核閱無誤。自訴人對事實完全相 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