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0號
PCDV,100,訴,1290,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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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秦綺梅
      汪雨蓁
      許芮瑄原名:許莉.
      黃馨嬅
      黃恩慈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楊惠伶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戴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
度簡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錦瑭,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伶及原告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菀黃馨嬅黃恩慈,原任職於被告日盛銀行之三重分行,原告等 人於97年6月至12月間因故分別離職。日盛銀行稽核人員約於 98年2月間至三重分行為例行性內部查核,發現該行之輪值表 等文書未經原告等人蓋印,被告楊惠伶(當時擔任副理)明知 原告等人均已離職,其無權刊刻原告等人之印章,竟基於偽造 印文之故意,指示當時擔任三重分行總務之張家凱,於98 年2 月間至三重市○○○路159號前之騎樓攤位「進華鎖鑰刻印」 ,委由不知情之陳進華刊刻原告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菀、黃 馨嬅及黃恩慈等5人及訴外人何瑞隆陳瀅卉黃智鴻梁英 鴻等4人,合計9人之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加蓋於輪值表等文 書上,被告楊惠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9年簡字第778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在案,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所肯認,又依民法第18 條 、第19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 ,被告楊惠伶受僱於被告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未能善盡督導之 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就原告等人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日盛銀行實收資本額高達143億7997萬9230元,為 一股票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被告楊惠伶係三重分行之存款部 門主管,具十餘年之金融機構服務之資歷;參考士林地院就金 融機構因過失誤載債務人之信用資料曾判決賠償20萬元之案例 ;又銀行行員之印文除加蓋於內部文書外,亦使用於存戶之取 款傳票、存款傳票及撥款傳票(貸款撥款),金額可能高達數 千萬或數億元之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楊惠伶所刊之印 章係原告於職務上所使用之惟一印章,主要係加蓋於現金傳票 (客戶提領存款時所製發)。又原告秦綺梅離職前係擔任存款 部門主管,可核可之金額並無上限;其餘原告為經辦人員,該 印文對其職務而言,於業務上亦具當重要性;原告等人知悉職 章遭盜刻後惶惶不可終日,惟恐被告將該職章加蓋於傳票上, 導致原告等人承受無法估算之損害。又原告秦綺梅因印文遭盜 刻事宜,多次求診精神科醫師,且有自殘之傾向與睡眠障礙。 另審酌被告日盛銀行為日盛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一具知名度之 金融機構,被告楊惠伶為三重分行存款部門主管,且於本案之 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均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足認 被告二人皆具相當財力與社會地位,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各50萬元乃屬至當,為此,依據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秦綺梅10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惠伶則以:
㈠日盛銀行總公司於98年3月2日至6日派員至三重分行執行內部 稽核,被告發現值班行員在三重分行內部公告之值班表上有漏 蓋「行編章」(行編章為行員蓋用於內部文件之印章,與對外 使用之職章不同)情事。值班表係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藉由公告 方式通知行員次月輪值排班之表格,行員在受公告通知後,有 於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之義務,如排定 之值班日有不便值班之情形,亦應自覓代理值班行員,由代理 值班行員在原排定值班行員名字後方之異動欄蓋用行編章表示 確認。惟經被告核實值班日誌後,發現僅有原告汪雨蓁、黃恩 慈、黃馨嬅等三人確實有曾經值班,但原告汪雨蓁有漏未在值 班表上97年10月31日星期五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 之情形;原告黃恩慈有漏未在值班表上97年9月19日星期五自



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之情形;原告黃馨嬅有漏未在 值班表上97年7月11日星期五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 章之情形,逕以被告偽造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 人行編章蓋用於值班表上,並將該補蓋行編章後之值班表,提 交日盛銀行總公司稽查人員稽核。而被告自行刻製之原告秦綺 梅、許莉菀等二人之行編章,因查無值班表上漏蓋情形,遂於 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三人行編章蓋用於值班表 上後,併同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之行編章一起銷毀 。
㈡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指私文書內容必須為虛偽不實, 如他人本負有製作某一內容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製作同一內容之文書,其內容既非虛偽,顯無損於他人合法 利益,該代為製作文書之行為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代刻原告等人行編章,並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 慈、黃馨嬅行編章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值班表之行為,但其用 意僅在為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補正應蓋用行編章於值 班表,漏未蓋用行編章之缺失,且經被告蓋用行編章之值班表 所表彰之內容,確與真實相符,對於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 馨嬅亦不生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被告並無偽造、行使私文 書犯行至為灼然。
㈢行為人雖無製作他人印章之權利而擅自製作,倘能證明其製作 他人印章之行為,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 仍不具備偽造印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43年台非 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日盛銀行於偵查中曾函覆檢 察官,並檢附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一份,該報告查核結果欄 記載:「㈠經查三重分行作業主管楊惠伶於稽核處辦理該分行 業務專案查核期間(98.3.2~ 98.3.6),檢視應提供稽核人員 調閱之查核資料時,發現該分行『值班表』有部分值班行員漏 未核章確認,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 』自97.9.3起皆未詳實填寫登載之情事。㈡楊員為避免被查核 發現缺失而遭致糾正,遂自行指示其行員張家凱刊刻已離職員 工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梁英鴻黃恩慈等六人 、及已調任其他單位員工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三人之員 工編號章共計九枚,並加蓋於『值班表』上,如97.7.11黃馨 嬅、97. 8.26黃智鴻、97.9. 19黃恩慈、97. 10.31汪雨蓁、 98.1.5及98.1.7梁英鴻、98. 1.8陳瀅卉等。另『派赴企業、 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則因未登載之資料期間過長 、缺漏資料甚多,補正困難而作罷(查該分行派員前往企業收 付款時,未詳實登載備查簿,確被該次稽核報告提列查核評註



)。據楊員自述,該等自行刊刻之員工編號章於值班表補正完 成後即予以銷毀。…㈣綜上所述,本案楊員確有私自派員刊刻 已離職/調職之員工秦綺梅等9人員工編號章,並將其中黃馨嬅黃智鴻黃恩慈汪雨蓁梁英鴻陳瀅卉等六人之員工編 號章加蓋於『值班表』以辦理補正作業,惟尚查無具體事證顯 示該等員工編號章有挪作其他用途之情事。…」等語,由此可 證被告刻製原告等人行編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補正「值班表 」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上之漏章 缺失,且未經查考究實,縱有缺漏用印,被告亦絕不蓋用自行 刻製之行編章,是被告雖有刻製原告等行編章之行為,但自始 無損於原告等之信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5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等人亦未受有損害,其起訴顯屬無據 。
㈣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之病情並非被告楊惠伶所造成的,原告秦 綺梅所受到的損害應是生活上的壓力。另外姓名權受侵害的話 ,必須要情節重大才可以請求慰撫金,本案並沒有所謂情節重 大的情形。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㈠被告楊惠伶自行刻製之原告等五人行編章,係為補正值班表之 漏蓋,且於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三人行編章於 值班表上前,已核對過確實值班日期才蓋用印章,則蓋用後內 容確與真實相符,且該行編章亦已悉數銷毀,並無作任何不法 用途,自不生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亦無所謂賠償之理。參 照被告日盛銀行於98年9月間所製作之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 ,可證被告楊惠伶刻製原告等五人行編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 補正「值班表」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 簿」上之漏章缺失,且未經查考究實,縱有缺漏用印,被告楊 惠伶亦絕不蓋用自行刻製之行編章,自始無損於原告等人之信 用。被告日盛銀行於進行內部查核時,已對楊惠伶處以小過, 未有原告所稱未盡督導之責之情事。另外,原告引用士林地方 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判決之行為與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其 損害賠償計算難以為參考之事實。日盛銀行的印章有固定的用 途,不會任意使用在其他支票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




㈠被告楊惠伶前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經理,原告秦綺梅、汪雨 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原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 於97年6月至12 月間離職,98年2月間三重分行為例行性之內 部查核,被告楊惠伶發現如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 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值班表上汪雨蓁黃恩慈、黃 馨嬅等人漏未蓋章,明知未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 嬅、黃恩慈等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張家凱至址設臺北縣三重 市○○○路159 號前之騎樓攤位「進華鎖鑰刻印」,請不知情 之陳進華偽刻秦綺梅等人之職章,復於取得上開職章後,在日 盛銀行三重分行蓋用偽刻之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職章於 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提交予稽查 人員以行使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 事判決被告楊惠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 7枚,均沒收。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二審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頁背面):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楊惠伶受雇於被告日盛銀行,偽造原告五 人印章,並將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之印文 蓋用於執勤表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楊惠伶偽造原告等人印章、印 文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分 別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 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此一規定, 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 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 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 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 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 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 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姓名有兩 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 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 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 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 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 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 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上開錄音帶中並無冒用上 訴人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自無侵害上訴人姓 名權可言,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演講錄音帶內容觀之,整個演講 內容中僅有其中一句話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即演講者讚譽上訴 人為名嘴云云,而「名嘴」一詞之使用,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顯係正面之評價,如此之引用,既非冒用上訴人姓名,更未 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 姓名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惠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五人之印章 後,並將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之印文蓋用於被 告日盛銀行之執勤表,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然查,被告楊 惠伶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印章,用印於被告日 盛銀行值班表上之時間,與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 人在日盛銀行執勤輪值之時間相符,有被告楊惠伶提出日盛銀 行97年7至9月值班表、97年7月11日、97年9月19日、97年10 月31日執勤日誌表相符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準此 ,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於前開日期確實有值班之事實 ,本應由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於離職前親自蓋用印章 於值班表上,卻漏未用印於值班表,被告楊惠伶僅為避免查核 而遭到糾正,而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印章,用 印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值班表上,並未冒用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姓名,又被告並未冒用原告秦綺梅許芮瑄之印文 用印於文件上,被告楊惠伶並無不當使用原告五人之姓名,且 觀之被告楊惠伶所偽造之印章為之被告日盛銀行內部員工使用 之行編章,有被告楊惠伶提出之被告日盛銀行之執勤日誌可按 (見本院卷第58、60、62頁),被告楊惠伶自認該行編章已銷



燬,且經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查核,被告楊惠伶並未將原告五人 之印章用印於其他重要文件上,並有被告楊惠伶提出之被告日 盛機動查核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楊惠伶將原告之行編章用於其他用途,或有其他冒用原告姓名 、或不當使用原告之印章、印文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楊惠伶 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有何損害原告之姓名權可言。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楊惠伶有符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使用之姓名權,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 告請求被被告楊惠伶連帶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損害,亦屬無 據。
㈢原告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以 該案件之銀行行員過失誤載債務人之信用資料侵害姓名權,經 法院判決銀行應賠償債權人20萬元云云,然查,前開案件係以 因該案之原告並未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銀行所屬行 員疏未核對原告之人事資料,誤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進行催 討債務之相關程序,侵害原告之權益,核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 ,自難為比附援引。
㈣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158號判決參照)。原告秦綺梅主張因被告楊惠伶偽造其印 章後,惶惶終日,求診精神科醫師,有自殘傾向及睡眠障礙云 云,並提出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 查,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因原告秦綺梅日前因生活壓力 因素,導致情緒低落,併有自殘傾向及自殺意圖,以及睡眠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 因原告秦綺梅離職遭受生活經濟壓力,尚與本件偽造文書之事 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楊惠伶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不法行 為,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 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秦綺梅 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汪雨蓁許芮瑄黃馨嬅黃恩慈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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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