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76號
PCDV,100,訴,127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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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林瓊玉
      林駿鵬
      林駿豪
      林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珮芝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邦能
被   告 陳政宗
      王國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王建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政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玉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政宗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國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玉、被 告陳政宗、被告王國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3-00 0地號土地上:( 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騰空 返還於原告林瓊玉、原告林駿鵬、原告林駿豪、原告林慧 婷。( 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牆壁外牆及內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陳美玉陳政宗王國俊應連帶給付:( 一) 原 告林瓊玉317,208 元及該金額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編號A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 元;自 100 年 6 月1 日起至修復附圖所示編號B 牆壁內牆漏水 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二) 原告林駿鵬308,604 元 及該金額自10 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 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回復 附圖所示編號B 牆壁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三 ) 原告林駿豪8,604 元 及該金額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 元 。( 四) 原告林慧婷8,604 元及該金額自10 0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6 月1日 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 9 元。三、禁止被告陳美玉陳政宗王國俊使用新北市○ ○區○○段003-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及編號 B 牆壁。」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美玉應將座落新北市 永和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政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國俊應將 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2.43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餘請求 撤回,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政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3-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瓊玉林駿鵬林駿豪林慧婷等四人所有。原告權利範圍:林



瓊玉5分之2 林駿鵬5 分之1 林駿豪5 分之1 林慧婷5 分 之1(原證第1號) 。
(二)新北市○○區○○段004-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06 之1 號1 、2 、3 樓房屋依序為被告陳美玉陳政宗王國俊所有( 原證第2 號)。
(三)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在其 各自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均未建滿,兩地相鄰之間均各 有一小空地,被告於該空地上興建違建房屋,該違建房屋 位於原告及被告之土地上,即被告陳美玉陳政宗、王國 俊竟擅以原告所有之小空地建造約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如附圖編號A 處) 。
(四)被告除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小空地建造違章建築外,又 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將該牆壁視為其所有, 以木板鐵架、洗衣機、冰箱、電箱、流理台放置雜物、埋 設水管,導致原告林瓊玉、原告林駿鵬所有之建物內牆漏 水,原告林瓊玉、原告林駿鵬所有建物之牆壁、地板及其 他裝潢建材腐壞。
(五)原告多次於口頭上請求被告改善,並以台北南海郵局99年 12 月9日存證號碼第1657號存證信函( 原證第5 號) 、台 北古亭郵局99年12月10日存證號碼第002040號存證信函( 原證第6 號) 及台北古亭郵局100 年4 月12日存證號碼第 000636 號 存證信函( 原證第7 號) 函催被告將使用原告 所有土地建造約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土地騰空返 還於林瓊玉林駿鵬林駿豪林慧婷;將使用原告等人 之相鄰牆壁之外牆回復原狀;將使用原告林瓊玉、原告林 駿鵬等人所有之相鄰牆壁導致內牆漏水等修復,皆未獲被 告適當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六)聲明:
1、被告陳美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政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王國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俊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 3 樓房屋增建占用原告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3- 000 地號土地並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6 平方公尺云云 。然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係位於3 樓,當時1 、2 樓房屋欲 增建時,3 樓因基於自己後方確實尚有共有之空地,所以 才會有增建,且當時因擔心增建之範圍可能有越界之情形 ,並曾與毗鄰地主商議並獲得其同意。
(二)本件被告王國俊佔用面積僅有2.43平方公尺,且呈非常狹 長的形狀,我們認為原告主張拆除,是屬於權利濫用,且 當時興建的時候,據原告曾有水管二樓連接至原告的房屋 ,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有越界之情形,最後本件認為僅拆除 如此狹小之面積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依據修正後之民法 規定原告有不得請求拆除,有關原告林瓊玉的部分是用來 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且本件佔用面積不滿一坪, 又呈現非常狹長的形狀,所以拆除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土 地之實益,卻對被告的房屋造成嚴重的破壞,我們認為本 件原告權利濫用,請庭上參酌實務相關見解。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美玉則以:
(一)原告指稱曾於99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事,被 告接獲該信函,即與原告等人協商解決之道,非所為原告 所謂「皆未獲被告適當回應」。
(二)被告陳美玉為新北市○○區○○段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4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之所 有權人,在增建之初有得到原告同意。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政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政宗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一)被告陳政宗為新北市○○區○○段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43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2 樓) 之所有權人,在增建之初有得到原告同意。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美玉為新北市○○區○ ○段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4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06 之1 號)之所有權人(本審卷P95~104)。 被告陳政宗為新北市○○區○○段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43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2 樓) 之所有權人(本審卷P95~105)。被告王國俊為新北市○ ○區○○段4 地號土地及同段264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106 之1 號3 樓)之所有權人(本審卷P 95~10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原證1 、第95頁至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
(二)次查,新北市○○區○○段4 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為永和 區○○路106 之1 號1 、2 、3 樓加蓋部分與系爭土地上 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永和區○○路104 巷1 弄1 號1 、2 、 3 樓相連。被告陳美玉未經原告同意,就其所有新北市○ ○區○○路106 之1 號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被告陳政宗 未經原告同意,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 2 樓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被告王國俊未經原告同意, 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3 樓建物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 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 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六、次應審酌被告抗辯於增建之處有得到原告同意,且原告知被 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建築物,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 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惟查,被告僅主張於增建之時有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同意,並原告未就被告之增建而主張異議,知悉被告



有越界,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辯稱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所有權人如 何知悉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所有權人同 意或知悉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所有人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建 築物等情,尚非可採。
七、末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王國俊所增建越界部分建築 , 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國俊未經原告同意, 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106 之1 號3 樓建物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 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 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衡以原告係依民 法第767 條,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相較於被告王國俊所佔用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部分,縱屬狹長,惟 原告請求拆除並未危及被告房屋結構,且系爭土地位於巷 弄內而與被告增建之建物相連,中無防火巷設置或陽台遮 雨棚等之設置,縱將之拆除並無礙於公眾通行或排水等公 眾利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國俊拆除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洵非權利濫用 ,而為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 行使。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陳美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政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 積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 國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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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