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5號
PCDV,100,訴,124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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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廣玄宮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林碧娥
      曾琬淯原名:曾治.
      陳宋麗華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廣玄宮吳麗花與其先夫陳筆(更名為陳坤安90年4月1 日死亡),共同於民國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93 巷97號開壇募建設立之道教宮廟,於99年11月5日由台北縣 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核准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 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 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3242號函,准予廣玄宮 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
二、原告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編號17登記信徒為被告林碧娥;編號 39登記為被告曾琬淯(原名:曾治);編號26登記為被告陳 宋麗華,三人係以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 教化事業)為由登記,惟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廣玄 宮信徒資格,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陳宋麗華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訴認諾, 承認不具有廣玄宮信徒身分(見本院卷第320頁),其餘被 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均對原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認諾。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登 記於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



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確認公告在案,有該府100年7月1 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693602號函所附信徒名冊可稽(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登記之 資格,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兩 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3人既已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0 頁及第375頁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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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