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4號
PCDV,100,訴,1164,2011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周仲瑜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黃喜元
      黃福慶
      黃金瑞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同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七0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二二巷三二弄二號四樓房屋,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同段三六0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二二巷三二弄二號四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七五點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周仲瑜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喜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福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金瑞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許富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仲瑜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金瑞許富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地號、同上段47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兩造就土地部分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二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70 4門牌新北 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頂樓增 建部分75.5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兩造建物部分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 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通知被告出面 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 法請求分割。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 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



㈡本件我們主張變價分割。實物分割將致建物無法事實上使用 。房子30坪,有三個房間,我們有的部分為五分之一。頂樓 31坪。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地號、同上段47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704門 牌新北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 頂樓增建部分75.5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 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則以:現在房屋是被 告黃福慶在居住使用。大約30.8坪在四樓,另外五樓是被告 黃喜元之父黃其珍在世時加蓋的。如果自己賣會有奢侈稅的 問題。請求本件依法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等5人,每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7地號、 同上段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 二十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就其上建物即建號704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及建號3606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5.5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合計為全部,其中 704建號之4樓房屋係坐落47及47之1地號土地上,另3606建 號之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 47地號土地上。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字第16號卷 第6至12頁)。
㈡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金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此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 重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
㈢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兩造 )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之4樓房屋本身無增 建,但4樓房屋頂樓有增建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 爭房地所在之整棟房屋(1至5樓,含4樓房屋頂樓增建5樓) 均由旁邊公共樓梯進出,1樓並設有鐵門關閉。系爭房地原 告加被告四人各有五分之一,故不能原物分割。原物分割沒 有辦法使用。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五、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 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依法請求分割 。且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將致建物無法事實上使用,無 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 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 不同意分割,且不同意協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而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分 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黃喜元黃福慶黃金瑞許富勝等5人,每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7地號、 同上段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 二十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就其上建物即建號704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及建號3606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222巷32弄2號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5.5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合計為全部,其中 704建號之4樓房屋係坐落47及47之1地號土地上,另3606建 號之4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 47地號土地上;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7號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金麟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兩造)間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房地顯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房地之4樓房屋本身無增建,但4樓房屋頂樓有增建5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地所在之整棟房屋(1 至5樓,含4樓房屋頂樓增建5樓)均由旁邊公共樓梯進出,1 樓並設有鐵門關閉。系爭房地原告加被告四人各有五分之一 ,故不能原物分割。原物分割沒有辦法使用。分割方法兩造 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分割之方 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原告堅持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亦因認如果自己賣會有奢 侈稅的問題,而不願洽談和解(即協議變價分割),被告遂 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 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每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變賣後,自 應以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是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