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86號
PCDV,100,聲,18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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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邦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 ,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影響聲請人 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對 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 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816 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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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