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6號
PCDV,100,簡上,7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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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繆慧臻
被 上訴人 黃碧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 年12月29日、9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三重分行,票號各 為BH0000000、BH0000000,並經訴外人陳應順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9年5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連同印章一併遺失之空 白支票,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亦未授 權陳應順使用該空白支票,上訴人明知陳應順所交付之系爭 支票,原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乃陳應順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 之無效支票,顯非善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文義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陳應順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原審重簡字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屬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辯陳應



順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原為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 票,乃陳應順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而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未 記載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並非善意取得,不得依票據文 義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應順先前亦曾將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3紙(下稱先前支票),自行 填載完成而交付上訴人,屆期被上訴人皆有兌現,可見被上 訴人確有授權陳應順填載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先前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伊並未將整本支票交 付陳應順使用,伊與陳應順合作關係於98年底、99年間結束 後,即未將支票交予陳應順使用,系爭支票確係伊掉落於車 內而遺失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遺失系爭支票之事實, 固未能舉證證明之,惟陳應順交付上訴人之先前支票,與系 爭支票乃不同之票據,上訴人先後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並非 當然相同,陳應順得以使用票據之緣由尤非必然一致,自不 能因被上訴人同意陳應順使用而由陳應順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交付上訴人之先前支票皆有兌現,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 陳應順使用系爭支票而授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難率認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即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應順填載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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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