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86號
PCDV,100,監宣,28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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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成豪
相 對 人 陳成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 三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 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可資參照。
二、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 ,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 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 地在戶籍地之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成祥雖設籍於本轄新北市○○區○○路6 號,惟該處所係新 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份在卷可按,衡情相對人顯然並無可能設定以戶政事務 所作為住所之意思,其情甚明。又查:相對人於三年前原住 新北市○○區○○路,惟因債務問題而遷居至高雄工作,且 因發生車禍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 市三民區○○○路100 號)治療,現已呈昏迷狀態,在該院 療養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 卷可按。是認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之實際住 所地應位於高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爰將本 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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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