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李朝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朝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朝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裁定自100年1 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5月17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且已告確定乙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考。細繹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持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23日、3月31日、4月2日、4月7日、4月9日、4月12日、4 月19日、5月5日、5月9日、7月25日在水芝鄉餐廳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5580元、8990元、4330元、4330元、10050 元、11000元、4450元、5470元、4680元;於94年3月29日、 3月30日、4月8日、5月21日在金華城分別消費2160元、4000 元、5700元、5150元;於94年4月14日在酩洋有限公司消費 12500元;於94年5月3日在歌友歌唱城消費17200元。復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4年3月26日在水芝 鄉餐廳消費9120元、於94年3月30日在金華城消費8000元、 於94年4月7日在水芝鄉餐廳消費4090元、於94年9月1日在歌 友歌唱城消費10000元。另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於94年5月4日在歌友歌唱城消費7700元、於94年5 月5日在金閣有限公司消費4430元、於94年5月13日在金華城 消費6540元、於94年5月16日在水芝鄉餐廳消費4680元、於 94年6月26日在桃源麗池有限公司消費4200元、於94年7月1 日在歌友歌唱城消費9800元、於94年8月22日在上絮有限公 司消費4900元。又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於94年4月11日在東風溫泉風俗餐飲店消費4000元、於94年4 月20日在桃源麗池有限公司消費4200元、94年4月21日在港 台健身三溫暖消費5480元、於94年4月25日在歌友歌唱城消 費4100元、於94年4月26日在屈臣氏中正分公司消費5094元 、於94年4月28日在歌友歌唱城消費3500元、於94年4月29日 在金閣有限公司消費4450元、於94年5月4日在桃源麗池有限
公司消費4630元、於94年5月6日在彩妍有限公司消費4200元 、於94年5月21日在水芝鄉餐廳消費4550元、於94年5月21日 在歌友歌唱城消費11500元、於94年6月11日在水芝鄉餐廳消 費7680元、於94年6月19日、6月26日在歌友歌唱城分別消費 5900元、10000元、於94年8月7日在金閣有限公司消費4680 元、於94年9月10日在歌友歌唱城消費6000元。衡諸其消費 款項,顯難認屬必要支出,並逾越其所得,且聲請人對其大 量消費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毫無節制地消費, 致使背負龐大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聲請人之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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