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梅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梅偉豪間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梅偉豪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0 年8 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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